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
上 訴 人 林進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進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事實欄記載係將咖啡包與愷他命並列,顯 認咖啡包為愷他命以外之其他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成分 為何,理由則未說明;證人郭俊鴻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43、44仍繼續傳送「快點處理」、「不然餓死」之 訊息,足見其仍有急需施用毒品愷他命之需求,原審認其等 已完成毒品交易,自屬理由矛盾;原審以郭俊鴻傳送同附表 編號34所示「飲料沒消」之訊息,推認其與郭俊鴻有見面交 易毒品咖啡包,此與郭俊鴻證述另有向其購買愷他命部分明 顯歧異。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郭俊鴻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微信對 話訊息內容,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郭俊鴻指證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上訴人即於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復 說明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3之微信對話內容,以上訴人接收 上開訊息後,即相約見面,勾稽郭俊鴻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上訴人部分供述,及上載微信時序及路程狀況顯示,郭俊 鴻於深夜凌晨時間駕車跨越鄉鎮前往,於同附表編號33訊息 後未再有聯繫見面相關訊息顯示,嗣後僅傳送「飲料(指咖 啡包)沒消」等旨內容,因認雙方確已見面完成交易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郭俊鴻其後 一度改稱先前所述不實,未曾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又證人劉峻呈於原審指稱曾聽聞上訴人向郭俊鴻購買 毒品等說詞,及附表一編號34至44所示「等等要集資」等內 容,為於上午交易完成後數小時之訊息,何以俱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與郭俊鴻聯絡後並無見面, 該次聯繫是郭俊鴻向其討債或商議合資購毒,或以是其向郭 俊鴻購毒,未販毒予郭俊鴻等辯詞,均委無足採,併於理由 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 指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可言。又:
㈠、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所載時地販 賣毒品咖啡包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郭俊鴻,並未認定上訴 人另有販賣愷他命以外之其他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另卷附相 關上訴人與郭俊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 品愷他命,惟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郭俊鴻指證雙方係 為上揭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 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勾稽上訴人坦承郭俊鴻有施用愷他命 之惡習,微信訊息所稱「飲料」是指咖啡包,佐以郭俊鴻證 稱其施用毒品種類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沒有第一、二級 毒品,暨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 書(郭俊鴻)、郭俊鴻另案(販賣毒品)刑事判決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種類為愷他命及內含 愷他命之咖啡包等情,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郭俊鴻指證於
附表一編號33之後某時上午時間即與上訴人見面,並向其購 得本件毒品愷他命之證言,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不虛 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逐一說明上訴人與郭俊鴻通 訊軟體,郭俊鴻於晚間所表示另有毒品需求內容之對話,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 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