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832號
TPSM,111,台上,483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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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夏雨笙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夏雨笙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黃灝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 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黃灝宇於原審證稱本件上訴人係以低 於成本或市價之價格轉售毒品與伊,且於未取得對價之前, 僅要求伊簽立借據而無任何抵押等保全毒品價金之措施等語 ,足認上訴人並無販毒營利之意圖,其本件所為至多僅成立 轉讓禁藥罪,尚不能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況黃灝宇本 身因販賣毒品而遭查獲,為求減刑寬典而供出上訴人,其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憑信性不足,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其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判決僅憑黃灝宇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忽略上訴人上述有利之辯解,未詳究事 實真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黃灝宇證稱其係以7,000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惟尚未交付價金,僅連同其他債務 合併簽立2萬3,000元之借款契約書交予上訴人為據等語。並 參酌黃灝宇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為:「哥我今天可能 要在(再)找你拿5個這邊會補上次差的一千」等語。以及 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訊息內容係其與黃灝宇之對話,並陳稱 :其中「5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含袋重量為5公克 ,不含袋重量則約為4.5公克);「上次差的一千」,則係 指黃灝宇先前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並敘明上訴人與黃灝宇之對話並無任何關於合資購買或暫 借毒品之內容;且黃灝宇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容,亦未提及 日後返還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上訴人自承與黃 灝宇平日疏於連繫,亦未互通毒品有無,上訴人本件卻一次 即將多達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灝宇,與一般僅提 供少量毒品以供友人解癮之常情不符,況黃灝宇並簽立借款 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為據,上訴人顯非不計利益而單純轉讓毒 品等旨,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非 專以黃灝宇之不利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罪之 唯一依據。且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與黃灝宇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或辯稱:僅先暫借毒品予黃灝宇黃灝宇同意日後 返還相同重量之毒品云云;繼諉稱:本件係以低於市價或成 本價格而為轉售云云,認均不足採信。暨對黃灝宇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曾對伊表示「情義相挺」,販賣之毒品價格低於 市價云云,如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 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如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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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