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張惠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 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 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 直接之關聯,始足當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4日始繫屬於原 審法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原審以上訴人張惠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無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 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撤 銷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2、3、6至9 等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均論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6罪),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5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之諭知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部分及 上訴駁回部分所科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敘 述憑以認定及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就附表一編號1、4、5 等所示部分何以未依上訴人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應據以遞減 其刑之主張,業依調查所得敘明:劉明寶係於110年10月19 日、王通達係於110年10月23日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 訴人,上訴人供出劉明寶、王通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 人犯行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賣出毒品 時間(即110年10月17日)及編號4所示之賣出毒品時間(即 110年10月12日)等犯罪時間之「後」;上訴人雖於110年10 月19日向劉明寶購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但旋於當日以4,000元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是以該次向劉明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剩 餘可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用;上訴人雖曾於110年7 月14日向劉明寶購入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11 0年7月18日尚賣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然上訴人此次購入毒品之時間,距離附表一編號1、4 、5等所示犯行之時間,約有3個月之久,難認兩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王通達、劉明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 犯行,與上訴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4、5等所示各次犯行 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俱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原判決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4、5等所示犯行減免其刑,揆諸前開相關之說明, 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當未可任意指其違法,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是 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且已敘 述其裁量不予酌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頁),非恣意拒
予酌減。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 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待調查釐清,及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僅憑臆測即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向劉明寶購入10,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距離附表一編號1、4、5等所示犯行之時 間約有3個月之久,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因而未就上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及就上訴 人各次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欠備、適用法 則欠當等違法云云。無非持憑己見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續事爭辯,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