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
上 訴 人 謝治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治國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四所載其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女友洪秀美係因報復上訴人,不實指證上 訴人拿刀割斷告訴人黑色手提包之肩帶等語。原判決予以採 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 違法。
㈡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事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及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依憑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一 審勘驗監視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佐以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持水果刀割斷告訴人黑 色手提包之肩帶而取走該手提包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等證 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 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 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 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 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 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 ,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 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 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 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 價之。
原判決敘明: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鑑定結果,據覆上訴人因思覺失調症及反社會型人格 障礙,衝動控制不佳,惟對於持用水果刀割斷手提包肩帶並 強行取走一事,表示知道是違法。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 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者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4月28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並參
酌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事發經過情形,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尚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違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或單純為 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論處其竊盜 罪刑上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業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裁定上訴 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