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魏劭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1700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1
、28162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魏劭霖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0罪刑及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10 次犯行,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犯戴 宏宇、邵秉謙(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部分不利之證 述、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及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路口、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並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戴宏宇、邵秉謙 證述情節相符,暨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可採信( 見原判決第7頁第6行以下至第11頁第14行),因認上訴人加 入微信暱稱「漜」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 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所示時間、方式,與邵秉謙分別將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戴宏宇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 款項,待提領完畢,再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或邵秉謙轉交其他 集團成員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各犯行,雖於警詢供 稱有一次受「拴螺絲團隊」群組內「一芳」指示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19時許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的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潭子鄉全聯(興華門市)前的 某輛機車上讓戴宏宇拿去提領,其於同日19時32至38分在群 組內傳「交收完畢」貼圖,就是已經把發放的金融卡放置在 某處的意思,及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為認罪之陳述,然仍 載稱:僅負責交付1張金融卡給戴宏宇提領現金等語(見第1 6351號偵卷㈠第149、151頁,原審卷㈠第25、28頁),所供縱 認無誤,似未就全部被訴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而依狀載所陳 交付之1張金融卡究係指附表所示何張金融卡?警詢所稱交 付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時間,復均較附表編號7、10所示車手 持該金融卡以提領時間為晚,則該等自白供陳,何以得認與 附表各次犯行具有時序上關連性且足資補強戴宏宇所述上訴 人有交付金融卡及向其收取贓款、邵秉謙所述戴宏宇有將提 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上訴人之情?此既攸關上訴人上揭自白之 真確性,原判決未明白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即謂 戴宏宇、邵秉謙證述與上訴人之自白內容相符,遽為上訴人 本件犯行之佐證或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難 謂適合,併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固採憑同案被告邵秉謙於第一審部分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各犯行之部分論據(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行至次頁第8行),若屬無訛,似僅止 證明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曾收取戴宏宇交付現金之情,但 就上訴人參與各犯行之時間及相互分工情形,則未明確指陳 ,且依卷附相關筆錄之記載,邵秉謙於第一審同證稱:只知 道上訴人當時微信暱稱叫「阿酷」,但(微信對話紀錄)他 有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他旁邊,不清楚戴宏宇 有無交錢跟卡片給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戴宏宇拿手機給 我們(指與上訴人),再分配工作,我去做我的,就先離開
,我們沒有在一起,不清楚上訴人當天在做什麼(見第一審 卷第375、377頁,原審卷㈠第317、318頁),又稽之卷附戴 宏宇與上訴人、戴宏宇與邵秉謙微信對話內容及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⑴上訴人與戴宏宇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6 分後至4時26分、4時27分後至5時56分期間均未有通話或傳 送訊息聯繫見面之紀錄,⑵戴宏宇與邵秉謙於同日下午2時46 分起至4時8分止及同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54分止,則有多次 聯繫相約見面之內容,⑶路口監視器畫面僅見戴宏宇、邵秉 謙於同(29)日下午3時58分至59分16秒間相繼於路口出現 又離開,上訴人自始未出現於畫面中等情(見第16351號偵 卷㈠第119、121、123、197、199頁),上載各情倘若無誤, 戴宏宇於上揭時間似僅單獨與邵秉謙聯繫見面,並為交付金 融卡或收取詐騙款項行為,未見同時聯繫上訴人見面之紀錄 及畫面,此與邵秉謙上揭所證未與上訴人一起,不知其工作 內容為何,似無齟齬,原判決既採邵秉謙第一審部分證述為 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復未綜以其先後證述之全般意旨為 完備之論證,對於邵秉謙同時供稱當時係與上訴人分開,不 知其工作內容等旨,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為取捨判 斷之說明,僅擷取部分證述內容,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證據,且就上訴人有如何與戴宏宇、邵秉謙直接或間接聯繫 或見面接觸攸關之具體情事,而得認彼此間存有本件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為充足之說明, 遽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10罪名,並籠統載稱與上揭同案被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殊嫌速斷,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