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637號
TPSM,111,台上,463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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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李奕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奕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本於 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本 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莊文三、受 騙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告訴人侯竺吟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佐以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侯竺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提領畫面照片 截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資料,確供詐騙集團用 以收取贓款,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並將贓款提領 層轉,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使用。就上訴人所 辯係因怕忘記金融卡密碼,方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入金融卡套



子裡,不知何以遺失金融卡云云,則說明莊文三就其提領贓 款所用之金融卡係其朋友即上訴人所提供一節,已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參酌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之數日內,該帳戶仍 有多次交易紀錄,最終則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17 元後,始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徵非如上訴人所言 甚少使用該帳戶,自無刻意寫下密碼與金融卡併放以防遺忘 之必要,復依上訴人供稱發現金融卡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手 續,更與一般常情不符,因認上訴人確係提供其金融卡及密 碼予莊文三使用,所執遺失之辯詞為不足採;雖莊文三另稱 其係以自己的帳號被警示為由,向上訴人借用金融卡供玩遊 戲及借款、存款使用云云,然若莊文三此部分陳述屬實,上 訴人既遭蒙蔽出借帳戶事後並因而涉及不法,理應就此無端 牽連之情據實以告,何以虛構卡片遺失之說詞,是莊文三此 部分之陳述顯非實情,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 本件雖無從證明上訴人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莊文三時,就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節具有直接之故意,然以上訴人之智識 程度,及其於現今社會之生活經驗,足可預見他人無故收取 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莊文三使用,且交付後毫不聞 問,容任詐騙行為及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綜合判斷,經核 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與上開辯解相同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 核係徒憑其主觀、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又同法 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 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稽諸原審審判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就 莊文三於警詢中所述係向上訴人取得金融卡一節,表明尚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



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亦表示無 其他待查證據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金融卡予 莊文三部分,已依憑參採莊文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未另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指摘 原審就金融卡究係遺失或出借予莊文三之疑義情形,未依職 權調查及傳喚莊文三到庭作證,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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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