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
上 訴 人 許素燕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50、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素燕有①如其事實欄 一所載,偽造以吳清欣名義為出賣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 持向曾立庭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行。②如其事實欄三即其附 表四所載,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凃美惠署押,及偽造 如該附表編號7所示凃美惠名義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就上揭①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上揭②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7 月,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對於上開2罪之上訴,復將上開2罪所處之刑與下述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侵入住宅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合併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揭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曾立庭自民國105年6月22
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遭伊詐騙而陸續交付如其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87萬2,00 0元與伊,然對照卷附本件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成立日期 為105年10月31日以觀,足見曾立庭在此契約存在之前,即 已陸續將上開款項出借與伊,則不論曾立庭是否係因誤信伊 所編造之借款擔保事由而交付上開款項,從時序上而言,顯 與該份契約書之真假,與伊有無持以向曾立庭行使而借款無 涉。再者,吳清欣與曾立庭本為舊識,並早有金錢往來,而 上揭契約書實係建商吳清欣委託伊向曾立庭借款所出具之真 實擔保文件,然因曾立庭無資力借貸而作罷,此觀曾立庭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伊商討借款事宜時,尚且指出 伊誤寫吳清欣姓名之差錯即明,故該份契約書並非伊所偽造 。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徒以憑空推論之方式,遽認伊偽造 該份契約書並持以向曾立庭詐欺取財,不無事理上之矛盾。 其次,伊為免因案遭通緝曝光而被逮捕,始假冒凃美惠身分 簽署相關筆錄,並偽造凃美惠名義之限制住居具結書,揆諸 犯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自 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所以均不為罪,無非人性多趨吉 避凶而不具有禁止之期待可能性緣故,則通緝犯假冒他人身 分應訊以逃避追緝,縱應科予刑罰,但允應比照上揭自我庇 護之法制理由而從輕量刑,始得情理之平,惟原判決就伊此 部分犯行,遽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殊嫌過甚 。此外,伊曾因一氧化碳中毒傷及腦部之後遺症,導致須仰 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情堪憫恕,所為本件共2罪犯行,均 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然第一審判決 疏未調查審酌伊上揭犯行有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事,而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而原判決對 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述違誤未予糾正,猶予維持,同屬失當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於⑴、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以吳清欣名義為出賣人 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係以證人曾立庭及吳 清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而互核一致之指證,參佐卷附房地買 賣契約書,以及上訴人以LINE與曾立庭討論上開契約書所示 房地承受事宜之文字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依憑,並據以指
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 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略以:關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 上吳清欣署名字跡之真偽,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吳清欣的 名字是吳清欣叫我寫上去的」及「我並未叫馬俊凱拿本件房 地買賣契約書給曾立庭簽名」云云,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 「吳清欣交給我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說要用來借款,我問曾 立庭,曾立庭說她沒那麼多錢」及「我叫馬俊凱向吳清欣拿 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送去給曾立庭」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 定且自相矛盾,真實性已非無疑。然上訴人上揭供承該契約 書中關於出賣人吳清欣之姓名字跡係其所簽署等語,既核與 吳清欣作證陳稱該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姓名即「吳清欣」字跡 並非其所親簽一致,且吳清欣亦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 代簽該契約書等語,足見上訴人否認偽造該房地買賣契約書 之辯解,要屬飾卸情詞等旨綦詳;另敘明證人馬俊凱在原審 所為記憶模糊之空泛證述,係事前在庭外遭受上訴人不當誘 導所為之迴護情詞,而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⑵、另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凃美惠署押及其名義限制住居具 結書之犯行,係依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認罪自白,佐以證人凃 美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文件等證據資料為憑。再說明第一審判決對於上揭2罪之 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 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第8行至第10頁第19行、第12頁第3至21行及第14頁第20行至 第15頁第19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2罪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為相關辯解及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論 述說明其理由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 關證據法則,且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 法律賦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無視於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 詞,並就其有無偽造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曾立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初於105年4月間某日,即佯以欲繳納房屋貸款、施工費、醫 藥費或生活費等各項名目向曾立庭借錢,並允諾若無法償還 將以上開所指房屋抵償,復將其先前「於同(105)年10月3 1日前某日」所偽造本件以吳清欣名義為出賣人之房地買賣
契約書(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行),於同(105)年10月31日 委由不知情之馬俊凱,交與曾立庭在該契約書之附件承受原 貸款確認書上簽署姓名以承接相關權利義務,俾維持曾立庭 所陷入之錯誤信任狀態,而自同年6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17 日止,陸續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 合計606萬8,660元等情,並非認定上訴人係迨至105年10月3 1日始偽造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再者,曾立庭既於105年10 月31日收受上述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衡情自已閱悉該契 約書上所記載之賣方為「吳清欣」,則曾立庭嗣後於106年1 0月1日在與上訴人以LINE聯絡之過程中,傳送「名字錯了, 吳清欣才對」之訊息,而指正上訴人繕寫訛誤一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61、163頁),難謂與情理相悖,自 無從認為原判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齟齬。上訴人上訴意旨, 誤以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據而指摘原判決認為 其偽造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以詐欺取財之論斷,有時 序上之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既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從一重處斷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所分別量處逾最 低度刑之前揭宣告刑,尚屬妥適,則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是 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言,形同已寓示其本 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堪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適用上開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 旨徒以前揭泛詞謂其所為上述2罪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 形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並不認為其犯罪有顯可憫恕 情狀而未酌減其刑,究有如何違法情形,顯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2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 通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輕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1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原審 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 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該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