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被 告 李亮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 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 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 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2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 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原審以被告李亮緯 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包括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及宣告緩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檢察官同意僅 就量刑進行審理,因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 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 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所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被告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併 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又按: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度,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除其裁量權的行使,明顯違 反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或公平、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其販賣行為的惡性 與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轉寰餘地,則 苟被告的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 衛社會的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衡諸本件被告與少年江○君(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併 諭知緩刑確定,人別資料詳卷)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餘,思慮難期周全,且僅販賣未遂 1次、對象僅1人(即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販賣價金及數量 非鉅,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毒梟 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 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因購毒者為警 員佯裝,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流通擴散,顯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上開販毒集團而言,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縱令依前開加重(即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減輕(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遞 減其刑後,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並依法 再遞減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 原審量刑適法職權的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再 為爭執,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 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 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 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理由復指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需照顧家庭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雖前因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於他法院在案,但於本件判決時, 該他案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該案犯罪時間係於本件犯罪 日期前,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何再犯之虞等情,而認本 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及課予負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核已就其所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顯然失當,或濫用其裁 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另併予說明: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等旨,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此 部分上訴意旨,仍就法院緩刑宣告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 觀指摘欠當,尚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 純就前述量刑及緩刑宣告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