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張曉純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曉純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2次之罪嫌 ,並無其他實質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男少年 (年籍詳卷)之指證可信,而使原審確認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真,乃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綜 合調查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經核尚 無不合。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 旨,說明:綜觀A男前後於警詢、社工訊前訪視時、測謊鑑 定前向施測之檢察事務官及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各詞,關 於被告在坐式馬桶廁間內,將A男生殖器放入其本人生殖器 內一節,固尚屬一致,然其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時
之下身穿著、內褲擺放處、何人為A男脫去內褲、性交行為 過程中被告手部撐扶位置、挑逗A男引起勃起反應之方式及 挑逗行為,與當時進入廁所之先後順序等具有時序關連性等 事實,則有前後不相吻合之處,自難逕認A男之證述內容確 合於真實而堪以採信。且就被告對A男為性交行為時所著下 身衣物,A男曾稱係穿著裙子,惟此部分除其證述內容已有 先後不一外,依證人即教保員組長吳○○(姓名、年籍詳卷) 、教保員全○○(姓名、年籍詳卷)則均證述為處理事情之便 教保員均著長褲;又依與被告熟識之證人魏亦亭亦證述被告 除睡覺穿裙子外,未曾見被告穿著裙子類的女裝等語;另參 酌育幼院教保員工作內容及其性質(見育幼院之夜班教保人 員工作內容及夜班教保員巡房手札),被告辯稱其在育幼院 上班期間均穿著褲裝,應足以採信。反觀A男對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時之下身穿著,既有先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不同之 證述,實有可疑而難以採酌。至公訴意旨雖舉A男導師(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導師)證述內容,主張可資為A男證 述之補強證據,然A男導師關於本案被告對A男性侵行為之證 述,乃係轉述自A男告知被害情節之累積證據,並不具有補 強證據之適格。另A男導師對A男於本案案發後,向其陳述案 發過程時,有神情焦慮等情之描述,除與卷附之A男輔導紀 錄所載不相符合外,其又非專業心理醫師或諮商人員,其所 為A男向其陳述時情緒反應緣由之原因及真偽等之判斷,是 否可採,亦有疑義。復載敘A男之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測謊 問題之回答雖無不實反應,然被告或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所為 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 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 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而稽之關 於A男之輔導紀錄所載,其曾有說謊、欺騙師長、分化同學 ,經輔導未改善情形等情,且該鑑定結果就科學證據而言, 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實際上有 無說謊要屬二事,況此測謊之結果與A男之指述實屬同一之 供述證據,尚無從互相補強。是A男之證詞既存有瑕疪,自 不得將該測謊鑑定結果採為與A男所證述內容互為補強之證 據,據以逕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旨。因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合意性交幼男罪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卷查,檢察官於原審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請求原審囑託專業心理醫師或諮 商人員對A男進行鑑定等調查,則其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證
據,徒為相異之評價,憑其主觀之說詞,主張原審有證據調 查未盡,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有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