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
上 訴 人 李景仁
楊昆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95、9
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景仁、楊昆霖(下稱上訴人 2 人)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 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處 其2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政佑及少年林○平、黃○豪(以上 2人與後述之林○緯,人別資料均詳卷)於警詢與第一審之陳 述不相符合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就其3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一節,並已敘明審酌其等警 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依其等陳述時製作筆錄 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如何於客觀上符合「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甚詳。原判決理由雖敘及蔣政佑 、林○平於警詢均未曾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事實等語。惟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作為認定其等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唯一依據,自無李景仁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有理由不備或不適用證據 法則之違誤。李景仁執此一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文志、蔣政佑 、少年林○平、黃○豪、林○緯及證人林士涵、證人曾祥武, 及卷附蔡文志與被害人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相關 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救護處置單、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暨卷內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 一)被害人本身雖有肝硬化等宿疾之身體狀況而增加治療及 復原的困難,但其遭上訴人2人等人毆打成傷,仍為其發生 死亡結果之主要致死因素。(二)被害人在遭上訴人2人及 蔣政佑暨少年等人圍毆後,即持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之後係 因上開傷勢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而死亡,且在醫院接 受治療之過程中並無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或醫療疏失等偶然獨 立因素之介入,是上訴人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上訴人2人於 圍毆被害人之際,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但以刀 械、棍棒等工具隨意毆擊被害人身體各處,造成被害人頭部 、身體、四肢等處廣大面積之傷害,其手部甚至嚴重受傷腫 脹,而無法正常血液循環,導致腔室症候群發生,造成組織 壞死,大量肌纖維損傷、橫紋肌溶解,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敘明蔣政佑、林○平、黃○豪於 第一審雖均曾翻異前詞,或改稱當時率先喊打之人並非李景 仁;或稱李景仁致電蔡文志之目的,係在請示「搬樹」,並 於通話結束過20分鐘之後,眾人方出手毆打被害人;乃至證 稱李景仁、楊昆霖於眾人毆打被害人之時,均不在場等語, 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及李 景仁所辯僅用手推被害人,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暨楊昆 霖所辯沒有持任何兇器毆打被害人,僅在旁阻擋等語,認均 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蔣政佑、黃○豪之證言,即行論罪 ,自無楊昆霖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又原 審綜合卷內資料認定李景仁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甚為明確 ,關於證人楊昆霖、林○緯所為李景仁係在案發現場阻擋其 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證言,自已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雖未 就此特別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李景仁上訴意旨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李景仁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係因罹患與傷害無關之疾 病,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傷害行為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罹患之疾病,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並無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原判決認其對於被害人之 死亡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楊昆霖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有肝硬化併脾腫大與黃疸、心臟肥 大之疾病,此等疾病為被害人加重死亡因素,其不知被害人 有此等疾病,若認其有傷害行為,依通常情形,亦不會導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為 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 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關於傷害被害人時,李景 仁是否在場參與犯行,既採用證人林○平於偵訊時所述與事 實相符而不利於李景仁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於警詢時所為其 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 ,亦無違法可言。李景仁上訴意旨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適 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