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546號
TPSM,111,台上,454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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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劉育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育葦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 失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法院若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隨時、但至 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與其辯護人得以 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和程序正義之目的。又除簡式審判程 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 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 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 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 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 屬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駕車因過失碰撞被害人 蘇春雄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 四肢肢體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肺炎,因而生活 無法自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一審亦判決論處上訴 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刑,嗣被害人於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死亡。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所犯法條(罪名),除告知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所載)」外,固再行告知上訴人:「因告訴人(被害人) 業已死亡,本案可能會變更原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及罪名為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見原審卷第86、106頁),然 於最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完畢,就上訴人之本案 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仍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 劉育葦於民國109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中華一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未減 速停止貿然直行,適有蘇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蘇春雄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肺炎 等傷害,因而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為訊問,而未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蘇春雄嗣已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創傷性腦出血致敗血症,引發肺炎而死亡之「過 失致死犯罪事實」,復未依法命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一變更後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予以辯論(見原審卷第86、10 6、129、131頁)。從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程序時,雖已 知悉原判決所認定其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名,然並無就該罪名 及犯罪事實進行辯論,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已難謂適法。  
 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 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 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4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適遇交通號誌故障無 運作,其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未注意遵守現場交通員警之指揮,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 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蘇春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肢體障礙、認知功能障 礙、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嗣並於111年2 月8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敗血症,引發肺炎而死亡等情, 理由內係引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其採 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惟依原審111 年6月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僅提 示原審法院之「死亡通報警示(蘇春雄)」資料,並未提示 上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6頁)



,而未依法踐行提示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程序,予上訴人 辯解之機會。原審未經合法之調查,逕將該死亡證明書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與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程序 有違,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罪,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 在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原判決認定本 件被害人發生車禍遭受撞擊,嗣於111年2月8日因創傷性腦 出血致敗血症,引發肺炎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駕車 肇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係引用卷內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之死亡證明書為憑(見原判決第7頁第19至25行)。惟稽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7日、9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載明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肺 炎等,於同年5月6日即本件車禍當日至該院急診,同日進行 右側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2 8日轉普通病房,6月8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評估,7月 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生活 無法自理,並於同年7月9日、8月6日、9月3日、9月24日至 該院就醫共4次等情(見警卷第11、13頁);另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於被害人死亡同日即111年2月8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敗血症;丙 、(乙之原因)貧血、創傷性腦出血」(見原審卷第60-1頁 )。惟被害人雖於109年5月6日因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然 迄111年2月8日方因敗血症死亡,其109年9月24日最後一次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之後,後續之就醫、 復健情形如何,其身體狀況及傷勢疾病有無發生何種變化, 何以於案發後相距1年9月餘發生死亡結果等,均未見原審向 醫療機構調取被害人之病歷或後續就醫紀錄等資料予以究明 ,或為必要之函詢確認,亦未於被害人親屬蘇諒智到庭時就 此等經過情形加以詢明。則被害人除因車禍受有重傷害外, 其間隔相當時日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 駕車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有不明,尚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此關係上訴人是否必須對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刑責,原審並未詳予釐清並進一步於判



決理由說明,徒憑前述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即予認定 本件行為與死亡結果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斷,撤銷第一審關於過失致重傷罪之判決,改判處 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依上開說明,尚嫌速斷,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難昭折服。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為維護上 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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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