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538號
TPSM,111,台上,453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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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 告 楊寶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53、9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楊寶勝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二 所載傷害、重傷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所示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論述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范林月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范林月琴之胸、頸、腹部等多處刀傷。而被告持以傷 害范林月琴之菜刀(下稱菜刀)之刀鋒銳利,用以朝范林月 琴身體重要部位揮砍,客觀上可以造成殺人既遂之結果。又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 范林月琴部分我是要殺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22頁),其嗣後改稱無殺害范林月 琴之故意,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且被告係經目擊



證人即早餐店老闆鄭明雄制止,才未發生范林月琴死亡之結 果。原判決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前已多次因傷害犯行,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僅因細 故,即對告訴人潘莉雯摳挖雙眼、壓制在地、勒頸及朝鼻、 頭部位揮拳,致潘莉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 左眼窩骨骨折及結膜傷口等嚴重傷害。且被告未與潘莉雯成 立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處有期徒刑4年,有量刑悖離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 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 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 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原判決認定被告對范林月琴所為,其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 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已詳為說明:⑴依范林月琴受傷 照片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6、36、37頁)之記 載:「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胸壁挫傷3.右側第六肋骨骨折 4.胸壁,頸部,腹壁,左腰多處割傷5.右手,雙膝擦傷」,可知 范林月琴胸壁、頸部、腹壁、左腰之刀傷均為表淺「割傷」 (按傷口無長、寬、深之記載),並非「穿刺傷」,以及范 林月琴於民國110年6月30日「7時28分」經急診診療,而於 同日「10時」許即出院,僅須回門診追蹤。參以范林月琴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爬起來牽著腳踏車返家,並於回家後 以手機報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113頁),可 見范林月琴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持用之菜刀既極為鋒 利,如持以朝頸、心、肺、腹部等特定部位「猛力」穿刺或 劈砍攻擊,應當會穿刺或劈砍入頸、心、肺、腹部,造成嚴 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則依被告施力之程度、范林月琴



之傷口等情事,尚難認被告係持刀用力揮砍范林月琴,而有 殺人之犯意。⑵鄭明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持菜刀攻 擊范林月琴,其上前制止握住被告持刀的手,約持續1分鐘 後,被告持刀的手鬆開,其奪走菜刀,范林月琴先行離開, 被告則走到馬路站立幾分鐘才離開,未追趕范林月琴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121頁)。又綜合被告所持兇器 種類、施力程度、范林月琴傷害程度等情狀觀察、判斷後,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范林月琴之動機及目的,客觀上亦未 持菜刀持續猛力攻擊范林月琴致命部位,足認被告並無殺人 之故意。自不能單純以被告係持菜刀揮向范林月琴之部位, 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 一審法院法官訊問及起訴後第一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先後供 稱:「范林月琴部分我是要殺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第22頁)、「坦承(被訴殺人未遂) 犯行,我錯了」(見第一審卷第26頁)等語,惟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不高,不知殺人、傷害之差別,不無可能一時衝動 而為上述「是要殺人」、「坦承犯行」之陳述,此由其同時 供稱:「對於我當時用菜刀揮砍的部分是選擇范林月琴頸部 、腹部、胸口的原因我也不知道,我知道用菜刀揮砍頸部、 腹部及胸口有可能會致命……我拿刀揮砍范林月琴時我並沒有 要讓她死掉的意思,我如果要讓她死掉,旁邊的人勸我我就 不聽勸了。」(見第一審卷第26、27頁)等語可佐,且其有 殺人犯意之陳述,亦與卷內范林月琴所受傷勢等客觀事證不 符,尚難作為被告有殺害范林月琴犯意之更不利認定。被告 所辯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可採信等旨。原判決所為認定及 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云 云,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2次傷害前科,以及迄未 與潘莉雯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潘莉雯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 智識程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尚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就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未成立民事上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通盤考量,而為量刑。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 明力,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殺人故意事實之 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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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