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胡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信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佐以證人杜景宗(業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之證詞, 及卷附告訴人陳秋芳所列遭竊清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杜景宗所為 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內有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之背包( 下稱工具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附 近之供述,具有憑信性;又何以認定本件係上訴人拿取置於上 開機車置物箱之工具袋,再變換原先之裝扮,及持工具切割、 拆卸告訴人所經營珠寶店之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並於得手 後,將工具袋放回機車,再換穿成原先裝扮等旨,詳為論述, 記明所憑。且就杜景宗翻異前詞改稱:之前稱上訴人要其將工 具袋放在機車上等情,乃係其編造之不實陳述等語,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 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不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以監視器並未拍到上訴人至機車拿取工具袋之畫 面,且工具袋內亦無可切割鐵捲門之工具,而第一審在杜景宗 生前,亦未傳喚製作其警詢筆錄之警員與杜景宗對質,原審遽 以擬制、推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 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 述加重竊盜犯行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一般民眾多係在從事某項 事務或工作前,為提振精神而購買咖啡飲用部分之推論,縱有 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遭扣案之黑色側 背包為杜景宗丟棄之工具袋,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