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戴宏源
莊峻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129、
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宏源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另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②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莊峻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幫助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已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戴宏源、莊峻瑋(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戴宏源部分:
戴宏源於案發時年僅19歲,西瓜刀是林駿成(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示意莊峻瑋拿出來後才出現,戴宏源無從預見有該刀械存
在,且雙方係因爭執而相約拚輸贏,不能以此直接認定係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戴宏源主觀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亦 僅持棍打廖傑民5下,沒有持刀攻擊廖傑民,沒有打廖仁豪, 也沒有看到廖仁豪被打,係著重在毀損行為及收拾丟棄於路邊 之刀械,無法認具殺人故意,僅應承擔傷害致死罪責,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採證有誤,致戴宏源承擔超出行為責任之範圍,不 符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莊峻瑋部分:
㈠機車內之刀械係林駿成事先準備及支配,其以有恫嚇性質之示 意要莊峻瑋取出,莊峻瑋才知有刀械,自無法對危害狀況有所 預見,原審就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莊峻瑋係因看到對方向街道人群聚集,認為林駿成、少年黃○竣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自己一樣只是要壯膽 ,才將刀械分給林駿成、黃○竣,不能因此即認莊峻瑋係提供 兇器之人,並認與其他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具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
㈢莊峻瑋案發時不但刻意丟棄手中兇器,且始終未對廖傑民、廖 仁豪(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下手實施任何傷害行為,再 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蕭勝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黃○竣、林駿成之證詞,足證莊峻瑋到達快樂吧卡拉OK時, 已無眾人聚集或討論,顯未參與事前準備或謀議,且在影片中 貌似張口咆哮時,係高聲勸阻眾人不要繼續攻擊廖仁豪,確有 阻止他人繼續施暴之意思,堪認莊峻瑋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 幫助殺人之意,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之理由 矛盾,且對於上開有利於莊峻瑋之證據均恝置不論,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戴宏源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與呂其秘、廖世權、彭健庭、 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張永文、黃炳睿 、曾政華(以上11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駿成、蕭勝彥、 少年張○淳、潘○慶、卓○洋、杜○軒、賴○忻(以上少年姓名年 籍均詳卷,均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黃○竣共同對於被害人2 人犯殺人及殺人未遂,以及莊峻瑋幫助上開殺人及幫助殺人未 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莊峻瑋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當天是彭健庭邀莊峻瑋前往唱歌,莊峻瑋並無攜帶棍棒、刀械 前往,對於衝突之原因亦不知情,機車內的西瓜刀並非莊峻瑋 準備的,當時是林駿成示意機車裡面有刀,莊峻瑋拿出來交給 林駿成及黃○竣,自己也拿著一把壯膽,但後來認為用不到, 立即丟棄,跟著去645巷內是為了要阻止他們,對於之後他們 將被害人2人放入車廂內之事均不知情,並無幫助殺人之意等 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⒊並敘明:①如何認定戴宏源與呂其秘等人關於本件犯行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殺人、殺人 未遂罪責,以及戴宏源於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辯稱僅有毆打廖 傑民、未參與追擊廖仁豪,並無殺人之意等語,如何不可採( 見原判決第11至16頁);②莊峻瑋雖未下手實施毆擊行為,但 如何因提供加害方助力,而應對本件殺人、殺人未遂負幫助罪 責,以及蕭勝彥、林駿成證述莊峻瑋有叫蕭勝彥不要打、拉林 駿成要一起離開等語,何以均不足為莊峻瑋有利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17至19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戴宏源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莊峻瑋幫助殺人 及幫助殺人未遂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莊峻瑋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並未主張莊峻瑋受林駿成示意從機車取出西瓜刀時,受有何 恫嚇,何況,莊峻瑋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07頁)。原審認莊峻瑋本件幫助殺人及幫 助殺人未遂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戴宏源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莊峻瑋幫助殺人及幫助 殺人未遂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戴宏源關於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莊峻瑋就幫助殺
人及幫助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