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183號
TPSM,111,台上,418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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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GIAP(中文名:阮文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GIAP(中文名:阮文甲 )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 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與保安處分,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阮文雙、阮孟書之證詞,對有關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  、包裝形式說法,並不一致,且阮孟書對於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地點所為陳述,亦前後不一,已不足據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又其等證述到「SH CLUB」舞廳(下稱舞廳)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民國109年10月22日21時至22時,而 當日為星期四。惟證人阮氏玄、陳中山、莊證華及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均證述:舞廳之營業時間為每星期五、六 之18時至翌日6時,可見阮文雙、阮孟書所證情節,與事實 不符,不能採信。原判決採取阮文雙、阮孟書之證述,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阮良北於偵查中之證詞,未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又卷內並無補強證據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原判決單憑阮良北之證詞,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並非上訴人所有或持有,又無 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有關。原判決無視於警方搜索時,舞廳有 100多人,且與上訴人在舞廳二樓座位區有10多人,逕行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
四、惟查:
 ㈠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 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 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阮良北於109年11月26日檢 察官偵訊時,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見109年度偵字 第32050號卷第185、193頁),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等旨,依上開說 明,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阮良北到 庭對質詰問,惟經傳喚未到庭,且經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結 果,阮良北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一節,有卷附送達證書、 傳票、信封及內政部移民署覆函附件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可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再聲請 傳喚阮良北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阮 良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 審卷第157頁),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阮良



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 訊以:「有關證人阮良北部分,辯護人在原審有(聲請)傳 喚,經原審傳喚後,阮良北已經所在不明,無法調查,此部 分,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陳稱:「我們是想要再傳, 但人不在,已經調查不能,所以我們沒有(聲請)傳」(見 原審卷第170頁)。則原審將阮良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阮良北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且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並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已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 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 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 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 此,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 ,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及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⑴關於附表一編 號1部分,除依據阮文雙、阮孟書指證其二人合資,由阮文 雙出面向上訴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之摩登大聖黑色毒品咖啡(果汁)包,以及所購買之毒品外 包裝與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外包裝相同或很像等證 詞外,並以阮文雙、阮孟書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均呈4-甲基 甲基卡西銅陽性反應,而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內檔案,有與扣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50包相同之照片,且該扣案毒品5 0包送鑑定結果,係呈4-甲基甲基卡西銅陽性反應等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 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 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手機翻拍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足憑,可證阮文雙、阮孟書確實有施用4-甲基



甲基卡西銅,而上訴人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之咖 啡(果汁)包,足以補強阮文雙、阮孟書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說明:舞廳之負責人莊證 華證述每日均有營業(見第一審卷二第87、88頁),而舞廳 DJ阮氏玄、陳中山則供稱,其等僅是偶而於週五、六夜間至 舞廳幫忙(見第一審卷二第72、78、80、84、85頁),堪認 阮氏玄、陳中山對於舞廳經營情形,並未全盤掌握,自應以 莊證華證述每日均有營業等節為可採。至阮文雙、阮孟書關 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毒品外包裝等,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作證時指稱,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購買1包,或以1,000元購買1包,或以每1包500元購買2包, 以及外包裝是果汁包、咖啡包,而有歧異。惟衡情施用毒品 者通常並非僅施用1次,且其毒品來源,亦多非只有一端, 自難以詳記每次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細節,因此阮文雙 、阮孟書之證詞縱有上開歧異,亦不影響其等主要待證事實 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則原審採信第一審行交互詰問就歧異處 確認釐清後,其二人相互一致之證詞,佐以上開補強證據, 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阮文雙、阮孟書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難認不符證據法則。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阮良 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 已如前述。原判決以阮良北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以2,000元 向上訴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糖果包3包,以 及所購買之毒品外包裝與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外包 裝相同等證詞,並佐以阮良北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而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內檔案,有與扣案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8包外包裝相同之照片,且該扣案毒品8包送 鑑定結果,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為憑,足認阮 良北確實有施用愷他命,而上訴人持有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糖 果包,可以補強阮良北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係屬實在, 可以採信。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放置在同一個包包內) 所處位置十分接近,且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內檔案,有附表二 編號1、5相同包裝的毒品,並曾將該相同包裝之毒品分別販 賣予阮文雙、阮孟書及阮良北,已如前述,足認扣案附表二 所示毒品均為上訴人所持有無誤。又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之 對話,多屬討論毒品交易、驗貨等事宜,可見上訴人確有討 論與交易毒品相關之事項。並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3、4所



示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僅供自己施用,佐以上訴人前述在 舞廳販賣毒品之事實,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 品,係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旨。原判決因而為前揭事實 之認定,且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自己的認知,單純再為有無犯 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行爭論,以及單純重為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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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