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
上 訴 人 羅敏志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羅敏志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謝曜鴻於原審作證時,已被告知剛剛在場之人為張文豪,是 以謝曜鴻之回答,僅表示其認識張文豪之意,並非其已認出 該人為張文豪。且謝曜鴻實無為袒護上訴人,承擔犯偽證罪 之風險為不實證述。原判決以謝曜鴻僅於多年前在燈光昏暗 之情況下見過張文豪一面,竟可一眼認出張文豪,與常情相 違而不採信其證詞,其推論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張文豪 、歐芸溱均與上訴人利益相反,而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歐 芸溱向告訴人戴聖飛表示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豈有可 能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借款全部交給上訴人?自以上訴 人所稱與歐芸溱各分一半借款之說詞較為合理。告訴人已稱 關於上訴人涉案情節皆由歐芸溱經手和轉述等語,可見歐芸
溱所稱上訴人向其自稱「張文豪」及借款原因,均屬其單方 面陳述,且告訴人所述又係源自歐芸溱,惟二人說法又不相 符(歐芸溱稱上訴人說要繳遺產稅,告訴人則稱歐芸溱稱上 訴人說有土地要處理),原判決以歐芸溱與告訴人說法一致 而認定上訴人說詞不可採信,自無理由。再依張文豪於第一 審之證述可知,其於民國l04年l0月間才開始跑路,上訴人 自無可能於l04年8月25日知道張文豪「已經」跑路,故意自 稱為張文豪向歐芸溱借款,亦可見張文豪先表示其104年l0 月才跑路,後改稱其l04年8月25日已跑路,係為撇清當時向 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益徵張文豪所言不實。是以張文豪、歐 芸溱之說法均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逕以其等證詞認定上訴 人所辯不可採,有違經驗法則。
2.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有以本件是借款衍生之糾紛,伊 已經依調解筆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本案情節不致對社會 經濟造成重大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 第74條為緩刑宣告。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予准許之理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如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同一 證人證述前後有差異,或證人間證述相互有差異時,事實審 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尚有未合。再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縱未予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歐芸溱、張文豪、告訴人等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自稱「張文豪」(綽號「阿志」),向歐芸溱佯稱借款30萬元,兩個月可獲利息6萬元云云,由歐芸溱找到告訴人同意借款。上訴人即先於104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350巷2號3樓,未經張文豪之授權或同意,於編號CHl19151號本票上偽簽「張文豪」署名、按捺指印,偽以張文豪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歐芸溱,再由歐芸溱持之向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l04年8月26日扣除兩個月利息6萬元後,將現金24萬元交予歐芸溱再轉交上訴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係經張文豪授權等語,說明: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就伊有受張文豪授權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其因交付系爭本票所取得之金額,及轉交給張文豪之金額及方式,所供均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歐芸溱、告訴人均證稱上訴人係自稱「張文豪」以辦理遺產土地過戶為由向其借款等語,亦與上訴人所辯係受託借款之情不符。依上訴人所供,歐芸溱為本案借款之介紹人,是以歐芸溱所證,戴聖飛向其表示如果上訴人有還款,會給其3%之報酬等語,較之上訴人所稱歐芸溱可分取所借金額之一半(即12萬元)等語,較符合介紹人之合理報酬而可採信。原審再說明,謝曜鴻就系爭本票究係張文豪親簽抑或張文豪授權上訴人所簽,前後證述不一,就款項交付張文豪之情節亦與上訴人所證不符。況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張文豪小額借款本票均為張文豪親簽,則本案借款達30萬元,豈有不要求張文豪親簽本票之理?是謝曜鴻所證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若果如上訴人所供,張文豪於104年3、4月即需款孔急,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中旬始將款項交予張文豪,亦與民間借貸常情不符。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無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5頁、原判決第2至5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偽以張文豪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之犯行已臻明確,是謝曜鴻之證述是否足認其確實見過張文豪,或上訴人是否因知悉張文豪「跑路」始生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又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其有累犯之事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再第一審量刑時亦稱上訴人犯行對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考量上訴人履行調解之情形為量刑(見第一審判決第6至7頁、原判決第5頁),顯經審酌後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既經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判決縱未針對原審辯護人所辯,說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而有不週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執其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 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