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843號
TPSM,111,台上,384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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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林暐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暐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 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 沒收宣告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伊之警詢供述、告訴人施松平、證人張峻 瑋偵查時之證述,可知伊雖有以刀具刺入告訴人左側背部, 然伊當時處於酒醉狀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況當時 情況混亂,伊刺傷告訴人後旋遭友人拉開,連告訴人自己都 未察覺有被刺傷之事實,是以伊於行為時是否有殺人故意, 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以人之左胸背屬人體中樞,若以外 力重刺極易造成死亡結果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伊於刺傷告 訴人後有展示刀具之行為等情,認定伊有殺人故意,未慮及 伊僅有高職畢業,是否有上開人體構造知識顯非無疑,就上 開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予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以展示刀具之傷害後行為為上訴人之不利之認定, 判決違背法令甚明等語。
三、惟查:
㈠就公眾週知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件上 訴人被訴於行為時可預見以具有殺傷力利刃刺入人體左上背



部內有重要器官之部位,將造成他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原審於審理時已就本案 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86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程序違法情事,此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行為 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 主觀意思,此一主觀要件,關係罪責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 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 ,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當時在 場之人之證述、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相關扣押筆 錄、物品、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扣案潛水刀 及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病歷光碟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路147號「好樂迪KTV」404號包廂,因友人李家成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潛水刀朝告訴人身 體左側要害刺入數刀,致告訴人胸、肺等處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幸經張峻瑋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 結果之殺人未遂犯行。並說明:依在場證人之證述及404號 包廂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可知上 訴人持以刺殺告訴人之潛水刀,刀鋒銳利。上訴人案發當時 雖有飲酒,但觀察其行止,未見有酒醉情狀,行動與一般精 神正常之人無異,並無喪失認知能力、辨識能力降低之刑法 第19條事由,依其智識經驗,就左胸背乃人體要害,內有心 、肺等重要臟器,若遭利刃刺殺,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於混亂當中,尚可針對未獲張峻瑋環抱 庇護之告訴人身體左側接連刺入數下,顯然並非隨手盲刺。 且於攻擊告訴人後與友人從容離去,並於走廊、電梯均高舉 潛水刀觀看及展示予友人觀覽(見第一審卷第76之35頁), 確認其刺殺告訴人已然得手。404號包廂沙發血跡斑斑(見 偵查卷第313頁),告訴人肺臟受嚴重傷害,送醫後曾經醫



院於同日發出病危通知,顯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上訴人 為智識健全成年人,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應 無直接故意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然上訴人仍持利刃猛刺告訴 人左後背人身要害,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已就上訴人 所為何以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無非就原審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 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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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