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李志交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6號、109年度軍偵
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志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張政陽共 同犯侵占公有口罩共計900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 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者,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惟所謂「公有」財物,以動產之移轉 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 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 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此與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4條第2項及依該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傳染 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相關規定,各級 政府機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而徵用傳 染病防治財物時,應對其所有人(即被徵用人)發給徵用書 ,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並應發給補償 費;若所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原則上只發給補償費, 但如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還證明 ,連同該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又完成消毒之非消耗性 財物,並應歸還被徵用人,倘非消耗性財物因毀壞或滅失致 無法返還時,按該財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是 以,各級政府機關徵用傳染病防治財物時,被徵用人尚須依 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而移入徵用機關實力 支配之下,方為徵用機關所有。被徵用之財物如須汰除廢品 後,始交付徵用機關者,僅就所交付之財物發給補償費,被 徵用之財物若係非消耗性質時,更應「歸還」被徵用人。非
謂徵用機關發給徵用書時,或徵用機關派員支援被徵用人從 事生產、包裝等工作時,被徵用財物無待交付,即當然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而為徵用機關所有。至於徵用機關 徵用傳染病防治財物時起,因已對被徵用人之財產權產生限 制,被徵用人不得任意使用、收益或處分,是傳染病防治法 第67條第1項第5款乃明定拒絕、規避或妨礙徵用者,處以行 政罰鍰,俾落實對於傳染病之防治作為。此行政罰鍰之規定 要與徵用機關是否已取得被徵用財物之所有權無涉,不可混 淆。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 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續將尚未清點、交付予徵用機關之口罩 900枚,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理由載敘 :證人即廣鉞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鉞淂公司)負責人洪 悅琳於第一審證稱:關於徵用庫存口罩,印象中收到徵用書 就生效了等情,佐以卷存相關徵用書及函文等事證,廣鉞淂 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經全數徵用所有生產之一般醫用 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是無論原先之庫存口罩,抑或自109 年2月14日起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均在徵 用之列,廣鉞淂公司已不得私下販售。該公司自109年2月18 日起經國軍進駐,成為隨後機臺生產之主要人力,並由國軍 打包封箱,於點算後交予郵務車運送,堪認此等經由國家高 度挹注人力生產、介入包裝、配送過程並全數徵用之口罩, 均屬公有財物。關於徵用物資之點交、點收程序,乃係為確 認徵用物資之交付時間、數量、規格、製造日期、有效期限 及評定價格等項目,俾利日後辦理核銷作業而已,非謂必須 完成點收、點交等程序方屬公有財物,否則任何人(包括被 徵用者)均可利用此時間差而擅自取得、販售,顯與徵用防 疫物資之本旨有違等語(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惟依卷內 訴訟資料:1、證人洪悅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徵用書是 郵局寄來的,並沒有任何政府官員以電話或同時到場宣達或 解釋說明徵用之事宜,其收到徵用書後,隔天國軍就來了。 其在工廠內負責維修機器及提供原料事宜。而口罩要完全經 過國軍、徵用機關人員、李志交等人清點登記,其簽名確認 後,郵局人員前來點數字後送上車載走。清點、結算後,政 府才會付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徵用就是我們每天交 多少口罩,政府列出每個月徵用多少量,其被徵用的口罩包 括原庫存的口罩,我有提供政府徵收口罩的總量存卷供參(
見偵卷第13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453頁、卷二第303至309 頁);2、證人即負責支援生產口罩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士 官長沈俊男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廣鉞淂公司有聘用一位大 姐將原料造成半成品,再由該公司另一位大姐及支援的國軍 把半成品放上機臺製造出成品。其當時負責支援廣鉞淂公司 生產要徵用的口罩,生產過程中有一些壞掉不符合品質的口 罩,例如耳帶壞了、邊邊切到的、缺耳邊的,都是沒有辦法 點收載走的,要淘汰丟掉(見他卷第154頁、第一審訴字卷 二第128、138、140、143至144、147頁);3、證人即負責 支援生產口罩之新竹後備指揮部士官長區偉雄於第一審證稱 :國軍與廣鉞淂公司員工3人一起生產要徵用的口罩。徵用 的口罩包括上開公司原有已生產好的庫存口罩,清點處理完 才上線生產新的口罩。生產口罩過程中所出現的瑕疵品,由 老闆娘(按即洪悅琳)負責回收(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214 至215、221至223頁);4、證人即負責支援生產口罩之新竹 後備指揮部中士王欽宏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在口罩生產區 域,廣鉞淂公司的員工和軍方所加派的人一起工作。我們要 先清理上開公司庫存的口罩,才生產新的口罩(見他卷第14 8頁、第一審訴字卷二第244、246頁)各等語。上開證人所 證如果無訛,再佐以卷附口罩徵用郵政上收統計、政府徵收 口罩總量表所示之徵用口罩數量(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437 、453頁),以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文所載:「本部 前於本年2月4日函請經濟部於徵用期間,每日派員至工廠點 收口罩時,依衛生福利部徵用應變物資受領證明書確認點收 物資狀況,並確實填寫點收時間、數量、規格、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及評定價格等項目,且請代表人或管理(權)人確 認並簽名後,再由經濟部彙整併同核銷憑證資料函送本部辦 理核銷作業」等旨(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435頁)。則關於 廣鉞淂公司生產口罩之機臺、原料應均係廣鉞淂公司所提供 ,該公司亦有員工投入生產口罩工作,且被徵用之口罩亦包 括國軍未支援生產之庫存品,所欲徵用之口罩均須汰除不合 格之廢品後,始清點、交付徵用機關,徵用機關亦僅就所點 收之口罩予以核銷並發給補償費。是以,在該公司所生產之 口罩尚未清點、交付徵用機關前,能否遽謂該公司所有口罩 (含汰除之廢品)於徵用機關發給徵用書時,或國軍派員支 援生產、包裝時,全數立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均 已移入徵用機關實力支配之下,不經點收程序即全數為徵用 機關所有之公有財物?非無疑竇存在。
(二)再稽之卷附本件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主旨」 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
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請依規定時間 及數量交付。」;「說明及法令依據」欄記載:「一、為因 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本徵用書列明之物資為貴公司 『所有』,應可協助政府防治疫情,特予徵用。二、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辦理。」;「物資交付地點」欄記 載:「貴公司工廠門口」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285至2 86頁)。上開徵用書既記載廣鉞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數量 及指定地點,「交付」該公司「所有」之口罩予政府相關部 門等旨。則上開公司在尚未清點、交付口罩予徵用機關或所 指派之人員前,該公司所庫存或線上新生產之口罩,能否謂 已當然屬於徵用機關之「公有」財物?亦非無疑。(三)以上諸端,攸關上訴人所犯者,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抑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關於圖利罪之判斷,核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自有進一步研求、審認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 釐清明白,遽行判決,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 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又關於沒收(含追徵,下同)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原 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犯罪所得為8,000元(見原判決第3頁), 惟理由欄或載敘犯罪所得為8,000元,或載敘口罩約900片( 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而主文則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900枚。各該認定及說明未盡一致, 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誤。
參、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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