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856號
TPSM,111,台上,285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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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菲律賓國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109年度偵字第20
336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有如其 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 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主要 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邱秀蘭取得242萬2 ,300元後,將其中230萬元交給徐月香原審共同被告) ,剩下12萬多元,原本是Jayden要給我的報酬,但過了幾 天,Jayden叫我拿剩下的那些錢都跟徐月香買比特幣(見 偵字第20336號卷第14頁);偵訊時供稱:我從242萬元中 拿12萬元,其他的都給徐月香,我男友(指Jayden)說我 把錢給徐月香的話可以賺10萬元,第二天我有拿10萬元給



徐月香,因為我男友說可以再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第 20336號卷第189、191頁)。參以徐月香始終陳稱,其僅 自上訴人取得230萬2,300元,並無再向上訴人收取12萬元 等語。據以說明:上訴人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所得242萬2 ,300元後,僅交付230萬2,300元給徐月香,所餘12萬元悉 數作為報酬。至於上訴人其後如何分配、運用,無礙其犯 罪所得為12萬元之認定等語。至於上訴人與Jayden之LINE 對話紀錄中所指15萬、2萬及230萬2,300元,與告訴人所 稱交付之金額不符,且Jayden如要求上訴人將款項悉數交 給徐月香購買比特幣,並匯入Jayden之帳戶,無須分3筆 金額交代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更無僅將230萬2,300元先交 給徐月香,待翌日或數日後,始將餘款以一筆或分成10萬 元、2萬元,另行交付徐月香之必要。且對照徐月香所提 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向徐月香僅提 及「150,000nt」、「150NT wallet for Richie」、「2, 302,300nt」等,難認該筆「150NT」(即15萬元)源自告 訴人所交付之242萬2,300元,且亦未就另外之「20NT」如 何處理作何表示等旨。上訴人所辯其未取得犯罪所得12萬 元各節,自不足採等語。
   惟查:
  1.上訴人於警詢時固供稱:12萬多元原本是Jayden要給我的 報酬,但過了幾天,Jayden叫我拿剩下的那些錢都跟徐月 香買比特幣等語,惟上訴人隨即供稱:「(問:剩下的12 萬多購買的比特幣,是匯進妳的比特幣帳戶?)不是匯進 我的,是匯進Jayden的,所以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 第20336號卷第15頁);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Jayde n跟我說剩餘的款項10萬元要去買比特幣給Jayden,我當 天當場就用剩餘款項10萬元向徐月香購買比特幣給Jayden 了,徐月香當場用手機操作將價值10萬元之比特幣傳送給 Jayden,我在回家路上時知道徐月香價值10萬元比特幣給 Jayden,價值10萬元比特幣是匯到Jayden比特幣帳戶內」 (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21號卷第133頁)、「當天我交付給 徐月香的金額是232萬2,300元,另外還有一筆10萬元是要 存入Jayden的比特幣帳戶裡,再請徐月香將該10萬元以手 機匯款至Jayden的比特幣帳戶內」(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2 1號卷第277頁)。上訴人前後所供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情節,尚非全然無稽,而不足採信。
  2.參以上訴人與Jayden間於109年11月13日之相關LINE對話 紀錄顯示(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9至134頁),上訴人 於該日下午5時47分許,告知Jayden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2



,42萬2,300元,Jayden即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傳送「Ja yden:Mr.Richie said give his wife the 150NT for B itcoin. (Richie說給他的太太15萬元,以兌換成比特幣 )」,再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陸續傳送「Jayden:Tel l mr Richie wife we need the coins today please.( 請告訴Richie的太太我們今天就需要比特幣)」、「Jayd en:150NT wallet for Richie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5萬元要匯到Richie的比特幣帳戶」、 「Jayden:And please give the woman 20NT to send t he money for me. (並請給那個女士2萬元,以便將錢匯 給我)」、「Jayden:This is the wallet for Jayden for then 2,302,3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這是Jayden用來收受剩餘230萬2,300元的比特幣帳 戶)。如果可信,Jayden似係告知上訴人有關Mr. Richie (即於另案指示徐月香將帳戶內詐騙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 之人)表示要給徐月香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要求上訴人告訴徐月香,其當天就需要收到比特幣,並 將Richie之比特幣帳戶提供予上訴人,且告知上訴人應將 15萬元兌換成比特幣,再將該價值15萬元之比特幣,匯至 Richie之比特幣帳戶,且應將所剩餘的2萬元(「then」 在此句話中有「剩餘」之意」),給付予徐月香,以作為 徐月香協助購買及匯入比特幣之佣金,並將自己之比特幣 帳戶提供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將剩餘230萬2,300元, 兌換成比特幣,再將該價值230萬2,300元之比特幣匯至Ja yden之比特幣帳戶等訊息。
  3.則告訴人交付上訴人的242萬2,300元,經Jayden之指示, 扣除12萬元後,剩餘230萬2,300元全數兌換成比特幣後, 匯至Jayden之比特幣帳戶,是否12萬元中的10萬元換成比 特幣,作為Richie的報酬(Jayden可能誤繕為15萬元)? 所餘2萬元同樣換成比特幣,作為徐月香代為操作兌換比 特幣的佣金報酬?均尚有審酌之餘地。至於徐月香雖否認 有收到230萬2,300元以外之金額,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問:於109年11月13日收取上訴人230萬2,300元 之前,是否有另外收取15萬元?)那也是那天上訴人交給 我要存到比特幣的錢包。……沒說是誰要買的」、「(問: 所以在109年11月13日晚間,上訴人一次交給你245萬2,30 0元?)上訴人分2次跟我說,錢是分2筆跟我說要購買比 特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2至274頁)。參酌徐月香於 警詢時提出其與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其中徐月香於 109年11月13日下午11時8分傳給上訴人匯款截圖顯示,其



匯款2筆分別為Richie、Jayden之帳號(見偵字第2786號 卷第57頁)。則徐月香是否於109年11月13日當日,經上 訴人之轉知,有依指示分別將上訴人所交付之242萬2,300 元,分為230萬2,300元及10萬元,均兌換為比特幣,分別 匯款至Richie、Jayden之帳號,並且收取2萬元之佣金? 即有疑問。上述各項疑義,涉及上訴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 及其數額多寡之認定,影響上訴人量刑之輕重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原 審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 折服,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 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 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 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 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 度」。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 事由,亦即,並非對於單純否認犯行而從重處刑,應係對 於犯後態度良好者從輕量刑。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認第一審 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無不當,而予維 持。惟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參見原判決第14頁),而為量刑 。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有自白犯行等情形,與第一審 判決就科刑輕重所審酌之事項未盡一致,原判決逕行維持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未為必要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量刑及沒收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又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所得,惟經原審判決後,已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25萬元, 並於和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6萬元,其餘金額分期給付,有 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3頁)。案經發回, 就此犯後態度部分,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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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