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二字
第19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9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家豪(另被訴於民國10 5年10月12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被訴於同年11月中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同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於105 年 11月29日在其住處樓下,以與新臺幣(下同)200 元現金等 值之線上遊戲點數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經傑。因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主要以被 告之自白前後不一;王經傑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之 自白內容不符,並存有道德風險及虛偽可能性,憑信性可疑 ;卷附其餘證據資料及扣案之物證,均不足為本件補強證據 等情,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亦應詳為調查 。至於調查所得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之職權,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 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 有違誤。
三、經查:(一)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時已坦承:「……王 經傑最後1 次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昨(29)日
(晚上?)8 時多來我家向我購買新臺幣200 元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他先用LINE將價值200 元的遊戲點數的照片 傳給我,之後再來我家跟我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問:警方檢視你手機LINE與『金傑』之對話內容,其中11 /29日[下午?]4時41分至8時4分中對話內容,是否就是你上 述所稱王經傑向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 問:你何時開始用遊戲點數的方式跟他換毒品?)一開始是 我請他,後來他說要跟我買……他去買遊戲點數再用LINE給我 ,他給我多少點我就給他多少毒品……他給我2萬分星城[辰] 幣,折合臺幣200元,我就給他一包的五分之三或三分之二… …」等語(同上卷第40頁背面)。(二)王經傑於107年3月8 日在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有無用星辰幣的 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星辰幣好像是網路的類似代幣 那種。就是在網路購買代幣,像便利商店的那種遊戲卡……」 「(問:你對於被告在105年11月30日在警局供述時,稱『是 在昨天[29日]8點多時你有到他家向他購買200元安非他命毒 品,你當時是用LINE將價值200元的遊戲點數傳給他,再到 他家跟他拿安非他命』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有這件事。 」「(提示105偵25545號卷P15,LINE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問:這是否你當時和被告交易的情形?)是。」「(問: 當時你確實有以LINE將價值200元的遊戲點數照片傳給被告 ?)是。」(見第一審卷第66頁)。(三)被告與王經傑於 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至8時許間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於下午4時41分,由王經傑表示「要啊」之後,被告即於 下午4時56分傳送「200點」、「先傳」之訊息給王經傑,並 於下午6時47分詢問「要傳了沒」,待王經傑在下午6時55分 復以「要傳了」之後,被告旋於下午6時57分告以「我說來 再來」,並在王經傑於下午7時2分傳送點數資料之照片後, 被告於下午7時30分再傳送「妳(你)別來」之訊息,王經 傑於下午8時許先後兩次以語音方式與被告聯繫對話後,被 告於下午8時47分告知王經傑「你走來樓下」,王經傑即復 以「開門」、「到了」等語,有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查卷第15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以 上各情,如果無訛,被告關於其於105 年11月29日與王經傑 先以LINE對話,並以遊戲點數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經傑等情之自白,核與王經傑於第一審之證詞似無不符, 亦與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內容無悖,復未見王經傑 於第一審作證時有何誣陷之動機。縱被告、王經傑於卷內之 其餘供述,就雙方是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節,復
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其取捨 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 審酌時,即非不得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不可採信。乃原判決忽略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綜 合為整體判斷,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將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事證予以割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遑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詳細指明:依卷內之事證, 被告於本案似基於賣家之立場而為,被告所為究係成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應詳查細究,以明真相等旨。原判決仍 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致瑕疵仍然存在。四、再者,王經傑於105年10月17日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6年3月17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 審法院被告(王經傑)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上更二]卷第45 至48頁)。參以王經傑於107年3月8日在第一審亦證稱:「 (問:你自己施用毒品的案子是被起訴或是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觀察勒戒。」「(問:有無因為跟楊家豪買毒品而被 起訴?)沒有。」(見第一審卷第68-1頁背面)。以上倘若 屬實,王經傑自105年11月29日後,並無任何持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則其於106年3月20日檢察官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後,乃至其於107年3月8日在第一審之作 證,似無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性。乃原 判決不採信王經傑於第一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僅以王經傑 於警詢時多次表明其為配合警方,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以換 取較輕之量刑等語,一概認定王經傑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證言,均存有道德風險及虛偽可能性(見原判決第13、14頁 ),亦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 ,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