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1年度,34號
IPCA,111,行專訴,34,2022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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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長銘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 加 人 柯俊全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110630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置物車」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108213580號進行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89661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 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0年3月5日提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至3,餘請求項4 至6),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 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19日(110)智專三(一 )02017字第11021135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3月5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4至6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請求項1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 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1年4月22日以 經訴字第11106302940號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參加人所提證據3為Amazon網站銷售工具車之網頁,該網頁



上工具車圖片、產品名稱描述、價格、尺寸、重量等,均與 證據3網頁所顯示者不同,無法確認證據3網頁上產品是否曾 更換,亦無法確認證據3第2頁所載留言之買家所購買之產品 ,是否即為證據3網頁上所顯示之產品,自無法以證據3買家 留言時間,做為證據3產品公開之時間,復無其他可證明證 據3所示產品公開時間之資訊,自難認證據3網頁公開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4為證據3網站上所下載之安裝手冊 ,該安裝手冊並無任何公開日期可稽,網站上復無其他可證 明該安裝手冊上傳而可供公眾下載之時間,亦難以確認證據 4安裝手冊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職是,參加 人所提證據3、證據4不具證據能力,原處分以參加人所提證 據2至4之組合,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違誤。二、訴願決定誤新穎性為進步性:
  訴願決定既稱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整體技術特徵, 並揭露請求項5附屬項及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倘若無訛,則 系爭專利應係不具新穎性,而非不具進步性,乃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竟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 之舉發成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自應撤銷。三、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訴願決定雖認證據2影片,於1分52秒之截圖畫面已揭露請求 項5中之金屬延伸座内側複數輔助掛耳之技術特徵,然前揭 截圖畫面上之延伸座雖有二點不明標示,但並由該截圖並無 法看出該二點標示係何物件及其結構用途為何,是證據2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另於該上片座與該下片座朝向 該内側方向的表面設有複數輔助掛耳,並以該複數輔助掛耳 勾掛於除了最上層以外的該複數籃體之周框」之技術特徵。 訴願決定認證據2已揭露該部分技術特徵,並認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亦有違誤。
四、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縱認「證據3、4不具證據能力」,然證據2即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至6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 定,故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結論並無影響,原處分所為「 請求項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故起 訴所述無理由。
二、原處分所論者為進步性:




  本件舉發案之爭點係「證據2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至6,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故原處分所論究者係為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並非 「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
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係西元2019年3月12日上架之YouTube影片,該影片為 置物車商品之展示,播放同時並附有口白作相關顯示商品及 構件之說明,由證據2影片整體觀之,其揭露有系爭專利請 求項4所述之整體技術内容。又證據2於影片1分52秒之構件 畫面圖片,及影片4分36秒至4分42秒之截圖畫面,即揭露有 「延伸座包括有一上片座與一下片座,而該延伸掛耳設於該 上片座的上端,延伸座可勾掛籃體之周框」之相關技術内容 ,該延伸座上之二小構件縱未能清楚的顯示其細部構造,惟 由通常知識即可瞭解其係用於勾附相關之元件及用途。職是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另於該上片座與該下 片座朝向該對内側方向的表面設有複數輔助掛耳,並以該複 數輔助掛耳勾掛於除了最上層以外的該複數籃體之周框」之 技術内容,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2所能輕易作簡單變更完成,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根據證據2於影片1分52秒之構件畫面圖片,及影片4分36秒 至4分42秒之截圖畫面,即揭露有「延伸座包括有一上片座 與一下片座,而該延伸掛耳設於該上片座的上端,延伸座可 勾掛籃體之周框」之相關技術內容。準此,證據2及證據2至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功效 而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一、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認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認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三、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認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108年10 月15日申請,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 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處分時專利法即108年5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為斷( 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次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 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0條所明定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所欲解決之問題:
   常見的層架/收納櫃大多是有數個片狀結構拼接組合具有 多層收納型態,例如由數個支撐桿貫穿或外接結合組接層 板的多層收納型態,或是由數個支撐桿的各上下兩端拼接 層板組成多層收納的層架。然而,前述層架/收納櫃大多 僅供物品/雜物分層收納,使用上功能性過於單一,對於 現今求新求變、多功能等訴求下,並無法滿足多樣性消費 客群(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原處分卷一第7頁正面) 。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創作提供除了具有多層收納物品/雜物用途的置物車外 ,更可額外掛置掛架,且掛架位於置物車的籃體外側,創 造出不同於以往僅能分層收納物品/置物型態,且配合彈 性扣體的使用於籃體與掛架之間,可以穩定提供掛架安裝 定位(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原處分卷一第7頁背面) 。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一種置物車,其包括籃體與支架組成,支架安裝於該複數 籃體的周側,支架的底部組設有滑輪,另以彈性扣體定位



於該籃體周框上緣,且彈性扣體的周側環設有定位凹槽, 收納掛架以收納掛鉤容置勾掛於定位凹槽內,以致收納掛 架位於籃體的外周側,而能將收納掛架穩定安裝於籃體的 周側,附加了置物車的使用型態與使用方式,創造出不同 於以往僅能分層收納物品/置物型態。(詳參系爭專利摘要 ,原處分卷一第8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第一圖為系爭專利之組合立體示意圖。   2.第二圖為系爭專利之彈性扣體、收納掛架部分分解尚未安裝於籃體之立體示意圖。   3.第三圖彈性扣體立體示意圖。   4.第四圖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圖ⅣⅣ線段剖面示意圖。   5.第五圖為系爭專利之延伸座尚未安裝於籃體的分解立體示意圖。   6.第六圖為系爭專利之延伸座安裝於籃體的組合立體示意圖。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請求項1為獨立 項,請求項2至6為其附屬項,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公告。其中 請求項1至3業已更正刪除,請求項4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
  ⒈請求項4:
   一種置物車,其包括:複數籃體與一支架,該支架安裝於 該複數籃體的周側,且該複數籃體彼此間隔排列於該支架 ,該複數籃體各具有一周框以及設於該周框底緣的一底板 ,又該支架的底部組設有複數滑輪;複數彈性扣體,其設 有軸向貫穿的一扣孔,該各彈性扣體的周側軸向設有連通 至該扣孔的一扣槽,該各彈性扣體以扣槽穿設該複數籃體 的周框上緣處,並由該扣孔定位於該周框上緣,以致該複 數彈性扣體分別排列於該複數籃體的周框;另於該各彈性 扣體的周側環設有一定位凹槽;以及複數收納掛架,其各 包括有一收納本體以及連接於該收納本體之複數收納掛鉤 ,該複數收納掛架係以該複數收納掛鉤容置勾掛於該定位 凹槽內,以致該複數收納掛架分別位於該複數籃體的外周 側;其中該複數彈性扣體係概呈梭形,而該定位凹槽位於 該複數彈性扣體的周側中間位置;進一步包括有一延伸座 ,且該延伸座上端具有一延伸掛耳並勾掛於該複數籃體中 最上層一個的周框上,以致該延伸座的下端向下延伸且位 於該複數籃體的周側,且該延伸座與前述該複數收納掛架 不同一側排列型態;該延伸座佈設有貫穿該延伸座的複數 掛孔;其中該延伸座具有一對外側以及朝向該複數籃體方 向的一對內側,前述該複數掛孔係呈貫穿該對外側與該對 內側方向。
  ⒉請求項5:
   如請求項4所述之置物架,其中該延伸座包括有相互樞接 的一上片座與一下片座,而該延伸掛耳設於該上片座的上 端,另於該上片座與該下片座朝向該對內側方向的表面設



有複數輔助掛耳,並以該複數輔助掛耳勾掛於除了最上層 以外的該複數籃體之周框。
  ⒊請求項6:
   如請求項4至請求項5中任一項所述之置物架,進一步包括 有複數收藏掛架,其各包括有一收藏本體以及連接於該收 藏本體並呈彎折狀之複數插桿,該複數收藏掛架以該複數 插桿勾掛於該延伸座的複數掛孔。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
  證據2為YouTube影片,本院依參加人所提供網址https://ww w.youtube.com/watch?v=ZAj1sFVRzbA,可進入YouTube網站 之該網頁,該創作者Carrie Milburn所發布標題為「Michae l's Product Review:Gramercy Cart $50」影片,該網頁有 顯示公開時間為西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並未質疑其證據 能力,故該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8年10月15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為置物車商品之展示影片,並有人員作相關商品組 件展示及商品組裝後介紹說明,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 (本院卷第175至177、181至186頁),其中:⑴該影片於0 分09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整體外觀;⑵該影片 於1分33秒至1分35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組裝手冊 之相關圖式;⑶該影片於1分52秒至1分54秒的截圖畫面已 揭露該置物車之各組件與零件圖式,包含(A)籃體、(B)下 支架、(C)上支架、(D)延伸座、(E)收藏掛架、(F) (G) ( I)的收納掛架、(H)收藏本體、(K)(L)滑輪、(P)彈性扣體 等相關技術內容,該複數彈性扣體係概呈梭形,並具有定 位凹槽位於該複數彈性扣體的周側中間位置;⑷該影片於1 分55秒至1分57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籃體、支 架、底板、周框、彈性扣體、滑輪,及複數收納掛架,該 複數收納掛架係以該複數收納掛鉤容置勾掛於該彈性扣體 的定位凹槽內,以致該複數收納掛架分別位於該複數籃體 的外周側」之相關技術內容;⑸該影片於4分36秒至4分43 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延伸座,該延伸座上端具 有一延伸掛耳並勾掛於該複數籃體中最上層一個的周框上 ,又該延伸座佈設有貫穿延伸座的複數掛孔之相關技術內 容;⑹該影片於2分58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延伸 座包含一上片座與一下片座,該延伸掛耳設於該上片座的 上端,該影片於2分04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延伸座之上 片座與下片座朝向該對內側方向的表面設有複數輔助掛耳



之相關技術內容;⑺該影片於2分42秒至3分05秒的截圖畫 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複數收藏掛架,包括有一收藏本體以 及連接於該收藏本體並呈彎折狀之複數插桿,該複數收藏 掛架以該複數插桿勾掛於該延伸座的複數掛孔之相關技術 內容。
  ⒉證據2主要圖式:   
影片於0分09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整體外觀 1分33秒至1分35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組裝手冊之相關圖式 影片於1分52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A)籃體、(B)下支架、(C)上支架、(D)延伸座、(E)收藏掛架、(F) (G) (I)的收納掛架、(H)收藏本體 影片於1分53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K)(L)滑輪、(P)彈性扣體 影片於l分55秒至1分57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籃體、支架、底板、周框、彈性扣體、滑輪,及複數收納掛架 該影片於4分40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延伸座,該延伸座上端具有一延伸掛耳並勾掛於該複數籃體中最上層一個的周框上 該影片於4分42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該延伸座包含一上片座與一下片座,該延伸掛耳設於該上片座的上端,並佈設有貫穿延伸座的複數掛孔 該影片於2分04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延伸座之上片座與下片座朝向該對內側方向的表面設有複數輔助掛耳 該影片於2分42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複數收藏掛架,包括有一收藏本體,該複數收藏掛架以該複數插桿勾掛於該延伸座的複數掛孔 該影片於2分57秒的截圖畫面已揭露該置物車之複數收藏掛架,包括有一收藏本體以及連接於該收藏本體並呈彎折狀之複數插桿  ㈡證據3:
  證據3為amazon網站所出售商品「工具車」之網頁,本院經 鍵入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供之網址https://www.amazon.c om/-/es/DESIGNA-Rolling-Storage-Utility-Accessories/ dp/B0796SMSPS/ref=pd_di_sccai_6/147-5900235-9270214i e=UTF8&language=zh_TW&pd_rd_i=B07OSMSPS&pd_rd_r=b97a 7460-9b4d-4eea-b8d7-9a86c800798f&pd_rd_w=g105K&pd_rd _wg=7EAxb&pf_rd_p=5415687b-2c9d-46da-88a4-bbcfe8e07f 3c&pf_rd_r=DYM0WPGRAS95SQGQENSD&psc=1&refRID=DYM0WPG RAS95SQGQENSD,經查證該網頁上工具車圖片、產品名稱描 述、產品價格、產品重量等均與證據3網頁所顯示者不同, 無法確認證據3網頁上產品是否曾經更換過,亦無法確認證 據3所載留言買家(Joanna Newman)所購買之產品是否及為證 據3網頁上所顯示之產品,自無法以證據3買家留言時間作為 證據3產品公開之時間,復無其他可證明證據3所示產品公開 時間之資訊,自難認定證據3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故不屬適格之進步性證據。 
 ㈢證據4:
  證據4為透過證據3 amazon網頁連結所下載之安裝手冊,網 址https://m.media-amazon.com/images/I/B1haWq-A0AS.pd f,雖可下載該安裝手冊,惟並無任何公開日期可稽,復無 其他可證明該安裝手冊上傳而可供公眾下載之時間,難認證 據4安裝手冊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不屬適 格之進步性證據。 
四、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如下:  ⒈證據2已揭露該置物車之整體外觀及各組件與零件圖式,包 含複數(A)籃體(具有周框及底板)、(B)下支架、(C)上支 架及複數(K)、(L)滑輪(參證據2於0分09秒及1分52秒至1 分53秒之截圖,本院卷第181、18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4之「一種置物車,其包括:複數籃體與一支架, 該支架安裝於該複數籃體的周側,且該複數籃體彼此間隔 排列於該支架,該複數籃體各具有一周框以及設於該周框



底緣的一底板,又該支架的底部組設有複數滑輪」。  ⒉又證據2已揭露該複數(P)彈性扣體圖式(參證據2於1分53秒 之截圖,本院卷第183頁),及該複數彈性扣體穿設於該複 數籃體的周框(參證據2於1分55秒至1分57秒之截圖,本院 卷第184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複數彈性扣體 ,其設有軸向貫穿的一扣孔,該各彈性扣體的周側軸向設 有連通至該扣孔的一扣槽,該各彈性扣體以扣槽穿設該複 數籃體的周框上緣處,並由該扣孔定位於該周框上緣,以 致該複數彈性扣體分別排列於該複數籃體的周框;另於該 各彈性扣體的周側環設有一定位凹槽」。
  ⒊且證據2已揭露複數(F)、(G)、(I)收納掛架圖式(參證據2 於1分52秒之截圖,本院卷第183頁),及該複數收納掛架 勾掛在該複數彈性扣體的定位凹槽內,並位於該複數籃體 的外周側(參證據2於1分55秒至1分57秒之截圖,本院卷第 184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以及複數收納掛架 ,其各包括有一收納本體以及連接於該收納本體之複數收 納掛鉤,該複數收納掛架係以該複數收納掛鉤容置勾掛於 該定位凹槽內,以致該複數收納掛架分別位於該複數籃體 的外周側」。
  ⒋另證據2已揭露該複數(P)彈性扣體圖式(參證據2於1分53秒 之截圖,本院卷第18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其中該複數彈性扣體係概呈梭形,而該定位凹槽位於該複 數彈性扣體的周側中間位置」。
  ⒌再者,證據2已揭露(D)延伸座(具有複數掛孔)圖式(參證據 2於1分52秒之截圖,本院卷第183頁)及該延伸座上端具有 一延伸掛耳並勾掛於該複數籃體中最上層一個的周框上( 參證據2於4分40秒及4分42秒之截圖,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進一步包括有一延伸座 ,且該延伸座上端具有一延伸掛耳並勾掛於該複數籃體中 最上層一個的周框上,以致該延伸座的下端向下延伸且位 於該複數籃體的周側,且該延伸座與前述該複數收納掛架 不同一側排列型態;該延伸座佈設有貫穿該延伸座的複數 掛孔」。
  ⒍末證據2已揭露該延伸座之該複數掛孔係呈貫穿該對外側與 該對內側方向(參證據2於4分42秒之截圖,本院卷第185頁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其中該延伸座具有一對外 側以及朝向該複數籃體方向的一對內側,前述該複數掛孔 係呈貫穿該對外側與該對內側方向」。
 ㈡綜上所述,由證據2影片整體觀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如前所述之整體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證據2即能輕易思及而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 ,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五、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附屬於獨立請求項4之附加敘述,其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延伸座包括有相互樞接的一上片座與一 下片座,而該延伸掛耳設於該上片座的上端,另於該上片 座與該下片座朝向該對內側方向的表面設有複數輔助掛耳 ,並以該複數輔助掛耳勾掛於除了最上層以外的該複數籃 體之周框」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2已揭露(D)延伸座圖式,該延 伸座具有一上片座、一下片座及延伸掛耳設於該上片座的 上端(參證據2於1分52秒、4分40秒及4分42秒之截圖,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及該複數輔助掛耳勾掛於該複數籃 體之周框(參證據2該影片於2分04秒之截圖,本院卷第185 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其中該延伸座包括有相 互樞接的一上片座與一下片座,而該延伸掛耳設於該上片 座的上端,另於該上片座與該下片座朝向該對內側方向的 表面設有複數輔助掛耳,並以該複數輔助掛耳勾掛於除了 最上層以外的該複數籃體之周框」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 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雖主張:證據2於1分52秒之截圖畫面上之延伸座雖有二 點不明標示,然無法看出該二點標示係何物件及其結構用途 為何,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 據2於2分04秒之截圖可清楚看出該延伸座之上片座與下片座 朝向該對內側方向的表面各設有一輔助掛耳,且該複數輔助 掛耳勾掛於該複數籃體之周框上,已揭露該複數輔助掛耳之 結構用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即能輕易思及而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 徵,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6依附於請求項4或5,其進一步界定「包括有複數收藏掛 架,其各包括有一收藏本體以及連接於該收藏本體並呈彎折 狀之複數插桿,該複數收藏掛架以該複數插桿勾掛於該延伸 座的複數掛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業如前述,又證據2已揭露(E)收藏掛架、(H)收藏本 體(具有彎折狀之複數插桿)圖式 (參證據2於1分52秒之截圖 ,本院卷第183頁),及該複數收藏掛架以該複數插桿勾掛於 該延伸座的複數掛孔(參證據2於2分42秒及2分57秒之截圖, 本院卷第186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包括有複數 收藏掛架,其各包括有一收藏本體以及連接於該收藏本體並 呈彎折狀之複數插桿,該複數收藏掛架以該複數插桿勾掛於 該延伸座的複數掛孔」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 、6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係不具新穎性,而非不具進步 性,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認系爭 專利請求項4至6之舉發成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自應撤 銷云云。經查:
 ㈠按舉發之提起,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除特定事由外,任何 人認有本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者,均得備具申請書,載 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提起舉發。舉發聲明於舉發 申請時即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得就部分 請求項請求撤銷專利權。舉發理由必須滿足法定得舉發事由 方得主張,且舉發人所提舉發理由,應於舉發聲明範圍內敘 明主張應撤銷專利權之具體事實;有證據證明其主張者,並 應敘明各具體事實與所附證據間之關係(參見專利審查基準 第五篇舉發審查2.舉發之提起,5-1-1頁,2021年版)。又按 舉發之審查採職權原則,故應先就當事人之爭執進行爭點整 理,以利雙方當事人攻防程序之進行及確立證據調查的範圍 。爭點整理,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依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 決定爭點;爭點整理,可確立後續之審查事項及證據調查之 範圍;超出爭點範圍外之審定理由會被認為訴外審查之違法 ,未審酌之爭點構成漏未審酌之違法(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 五篇舉發審查4.2爭點整理,5-1-20頁,2021年版)。 ㈡本件參加人(即舉發人)於110年1月21日提出舉發申請書及舉 發理由書,主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新 穎性與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至6不具進步性。經原告110年3月5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刪 除請求項1至3,保留請求項4至6,將請求項4改寫為獨立項 ,請求項5、6為附屬項,參加人則於110年9月30日提出補充 舉發理由書減縮舉發聲明,主張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 關依參加人減縮後的舉發聲明及理由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不具進步性,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事。
㈢又本件爭點係「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至6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原處分判斷證據2至4為適格證據(本院卷第24頁),訴願決定 則排除不適格之證據3、4,僅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作實質比 對,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論究者皆係系爭專利之「不具進 步性」爭點,而非「不具新穎性」爭點,況且證據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縱令證據3、4為不 適格之證據,仍無礙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 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陸、綜上所述,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5、6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申 請之情形。被告所為「請求項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其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 於「請求項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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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