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盧伯利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LUBRIZOL ADVANC
ED MATERIALS, INC.)
代 表 人 泰瑞桑W.吉爾伯特
訴訟代理人 王彥評專利師
賴碧宏專利代理人
輔 佐 人 張智能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 加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建華 Kin Wah Chay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陳建儒專利師
輔 佐 人 梁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11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對第099120581N01 號『由薄規格持續擠壓彈性纖維所構成之高強度纖維及其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9、11至16舉發不 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14頁),然因專利權人之專利如遭 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專利權人就該 不利益之負擔處分,於行政訴訟中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蓋 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經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原 已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之專利權,自然回復為未經撤銷前之 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為專利權人,因其專利遭舉發經被告為撤銷專利之審 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 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 376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證據3、4之組合是否應列為本件爭點部分,參加人提起舉
發時業已提出證據3、4之引證組合並敘明理由(原處分卷㈠ 第54至74頁),被告審查後,亦實質認定證據3、4之組合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12、14、15、16 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9至61頁、第63至70頁 、第72至76頁),縱因該等證據組合之認定對原告有利,訴 願決定因而未再予以審究,然亦屬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得以審 理之範圍,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經兩 造、參加人同意後列為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79頁),原告 仍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再為爭執證據3、4之組合非本 件爭點(本院卷第595頁),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9年6月24日以「由薄規格持續擠壓彈性纖維所構 成之高強度纖維」(嗣修正為「由薄規格持續擠壓彈性纖維 所構成之高強度纖維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嗣修正為19項),並聲明以西元20 09年6月25日申請之美國第61/220,3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核准公告第I523980號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8年7月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經原告陸續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最後一次更正本為109年7月6日更正本,刪 除請求項10、17至19),參加人則於109年9月11日針對109 年7月6日更正本變更舉發理由,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 審查,認109年7月6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 並以110年8月13日(110)智專三(五)01058字第11020787 2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7月6日之更正事項,應予更 正」、「請求項1至9、1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 求項10、17至1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 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 27日經訴字第1100631132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應撤銷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目的為提供一種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 ,並以此彈性纖維製成具有高舒適感之衣物。證據2之目的
係以較高分子量羥基封端聚醚中間體所製成的TPU,用於熔 紡TPU纖維,而能在纖維斷裂前,獲致相當長的作業時間, 且證據2實例採用的纖維材料(「羥基封端聚醚中間體」)與 系爭專利的纖維材料(「線性羥基封端聚酯」)相異,熔紡 製程亦不相同;況證據2之應力值仍明顯高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定義之上限值,遠離系爭專利所想要的更佳理想值。 又證據3係揭示一種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PU)組成物,其採 用的纖維材料與系爭專利的纖維材料不同,且其聚酯係用於 製備交聯劑,而非用於聚合成TPU聚合物本體,故不能視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製成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的線性羥基 封端聚酯;證據4係揭示一種製造熔紡彈性帶的方法,然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熔紡彈性纖維之最終伸長及 應力值;證據5、6則揭示一種聚胺基甲酸酯彈性纖維、證據 7揭示一種胸罩結構,而證據5至7皆僅被用於與證據2、3、4 作組合,來指稱系爭專利之附屬請求項2、13、16所進一步 限定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當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定義的技術特徵皆未能彌補證據2至4之不足,即亦未揭示或 教示具特定成分及特定應力值彈性纖維可達成系爭專利目的 。
⒉又證據2比較實例6仍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未負載循環下 伸長150%、100%的應力值,且證據2第【0075】段亦明言比 較實例6無法承受染色循環,在染色後熔化而無法測試,抗 熱性太低而無法結合聚酯纖維來製成彈性纖維,即與系爭專 利之發明目的相違背,更不符請求項1標的「熔紡彈性纖維 」。再者,證據2實例1至5皆使用羥基封端聚醚中間體,僅 比較實例6使用羥基封端聚酯中間體,且係證據2中唯一因性 能失敗完全無法使用之實例,實屬反向教示,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絕無動機將證據2比較實例6朝與證據2所教 示相反的方向作修改(更低的應力值),來拼湊出其所欠缺 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實例5仍未符 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未負載循環下的所有3個應力值範圍, 且證據2的實例5的纖維材料本身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纖 維材料不同。
⒊證據6全文皆未述及丹尼爾(denier),當然更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40丹尼爾單纖絲纖維具有小於100微米 之寬度」,且證據6所揭示者為非織造織物,主要用於製成 合成皮革,非織造織物一般將纖維在升溫下層壓(laminati ng)成片狀(布塊狀),其並非採用將纖維紡織之製程,也不 具有高彈性,其伸長量僅要求不小於100%,當然其並非使用 如系爭專利所請求的高彈性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長
。基於非織造織物之製程,其無須紡織,故證據6不必顧慮 在紡織過程中纖維絲可能斷裂而生產瞬間停擺的風險,而可 使用較細之纖維(5至50微米)。然而,證據6之非織造織物 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去甚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然不可能依截然不同領域之證據6之揭示而使用寬 度小於100微米之纖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於證據2、4 至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確實具備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依附於請求項1,因請求項1具有進步 性,故其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 步限定之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至4皆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者如何憑空輕易推得證據2至4之纖維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 「將該纖維與聚醚交聯劑交聯」之技術特徵,在證據2至4未 提供任何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然無法預期 將證據2比較實例6之纖維所用聚酯交聯劑改為聚醚交聯劑會 獲致何種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4相較於證據2、4 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確實具備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11至1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或引用請求 項1,因組合證據5至7之組合亦無法補足證據2至4不足以證 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則因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故 系爭專利其餘直接或間接依附或引用請求項1之請求項5至9 、11至16亦具備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9、1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之目的在於提供具有改良抗漂白性,且能忍受染色的聚 酯纖維;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最終伸長為至少40 0%,而且在伸長100%至200%間之負載與未負載循環中具有相 當平坦及/或固定之模數的薄規格、定量壓縮、高強度纖維 」。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目的雖並不相同,但證據2第【0001 】段揭示一種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PU)組合物,其係用於 製造熔紡彈性纖維,第【0010】段揭示TPU聚合物可與交聯 劑輕微地交聯(對應系爭專利一種熔紡彈性纖維,其係由交 聯的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所製備),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 術領域相同,證據2具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教示指引,對於 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將使用的原料包含聚酯 中間體之比較實例6用於其他目的改良,如證據2為原告所研 究開發及擁有的專利,無法達到證據2之功效,但可將比較 實例6用於系爭專利目的改良。又證據2的製備比較實例6揭
示由包含具有2,500之數量平均分子量的PTMAG(即羥基封端 聚酯)、MDI(即聚異氰酸酯)及BDO(即具有2至10個碳原子 之二醇鏈延長劑)之混合物所製得的TPU聚合物,且說明書 第【0070】段表1揭示由製備比較實例6之TPU聚合物製得的 熔紡纖維具有502%之斷裂伸長(對應系爭專利該纖維具有至 少400%之最終伸長);因此,證據2比較實例6雖為比較實例 ,但已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基於證據 2比較實例6即可製得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負載循環下應 力值及未負載循環下應力值。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70】段及TABLEI中實例5之第5次負載拉力 (5th Load Pull(%))之測試結果為:「伸長100%時為0.022 克-力/丹尼爾」、「伸長150%時為0.033克-力/丹尼爾」、 「伸長200%時為0.048克-力/丹尼爾」,以及第6次循環之測 試結果為具有508%之斷裂伸長率(Break Elogation(%))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 長,且在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1)伸長100%為每丹尼爾 小於0.023克-力;(2)伸長150%為每丹尼爾小於0.036克-力 ;及(3)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53克-力」之技術特徵 ,二者差異僅在於證據2實例5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未負載循環下應力數值及纖維材料,而該數值及纖維材料 係通常知識者經簡單試驗即可取得之簡單變化。故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2實例1至6相關數 據經簡單試驗及調整,即可製得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負 載循環及未負載循環下應力值之熔紡彈性纖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專利目的為提供一種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 ,並以此彈性纖維製成具有高舒適感之衣物;而證據2的比 較實例6使用「聚酯中間物」、證據2實例1至5則使用「聚醚 中間物」,是以證據2的先前技術部分已揭露以聚酯及聚醚 為主的TPU皆適用於熔紡TPU纖維,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 技術部分亦已揭露羥基封端聚醚或羥基封端聚酯、聚異氰酸 酯及短鏈羥基封端鏈延長劑,皆為常用於製備TPU聚合物的 成分。故儘管證據2實例6是比較實例,然其所使用的「聚酯 中間物」與其他實施例所使用的「聚醚中間物」具有「可置 換性」,且參考證據2之表1數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發現相較於實例1至5,比較實例6的T PU具有相對平坦的應力值曲線(其可由直接比較100%與150%
,及150%與200%的應力值差距而得知),當然也具有相對平 坦的模數(應變)曲線,故為了得到具有平坦模數曲線的TP U纖維,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 參考證據2比較實例6的教示。另系爭專利對於其發明目的「 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係以其請求項1界定之應力值來說明 ,無其他進一步解釋;假使證據2比較實例6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揭示的應力值具有些微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解決特定問題時(即提供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 彈性纖維),並不會認為此數值差異將使纖維的整體表現產 生任何性質、功能上的差異或發生技術效果功效的顯著提升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不具備進步性。 ⒉實務上得僅以單一先前技術中之比較例認定專利無效,而證 據2比較實例6與系爭專利性質、功能實質相同,根本無須另 與證據2其他段落組合,單以證據2比較實例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雖證據2說明書段落【0075】揭示 比較實例6之以聚酯為主的TPU纖維無法承受染色循環,惟其 實質内容並未揭露聚酯不可作為TPU纖維,亦即並未明確提 供排除使用聚酯的教示或建議,因此,證據2比較實例6對於 系爭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反向教示。另證據2並未排除「羥基 封端聚酯中間物」的使用,且基於「羥基封端聚醚」和「羥 基封端聚酯」的可置換性,為了達成與證據2不同之目的( 如系爭專利之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可輕易修改證據2實例5,亦即組 合證據2實例5與證據4。又證據2實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 示的應力值亦僅具有些微差異,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而言,實難會認為該等數值差異對於提供具有相 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會產生顯著提升的功效。因此, 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之實例5或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實非無 法預期者。
⒊證據2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相較於證據2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然不具進步性;而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11至16相較於各證據組合亦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則詳如舉發答辯理由所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卷第379頁)
㈠證據2、4之組合、證據3、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12、14、15不具進 步性?
㈡證據2、4至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3、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4之組合、證據2、4、7之組合、證據3、4之組合、證 據2、3、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 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 9年6月24日,核准審定日為104年12月31日,故本件關於系 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 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 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 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 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 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發明係提供一種彈性纖維,其在伸長100%至200%之 間具有相當平坦之模數曲線。此纖維可製成具有高舒適感之 衣物。較佳之彈性纖維係由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聚合物製成 ,而且藉獨特之熔紡方法製造,其中將纖維以稍微高於聚合 物離開紡嘴之熔化物速度的速度捲成捲線(參系爭專利說明 書【摘要】,原處分卷㈠第53頁)
⒉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請求項1、8與 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0、17至19刪除),前 開請求項之內容如下(原處分卷㈡第173至175頁): ⑴一種熔紡彈性纖維,其係由交聯的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所製 備,其中該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長,且在負載循環下 顯示應力值:
①伸長1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23克-力; ②伸長150%為每丹尼爾小於0.036克-力;及 ③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53克-力; 其中該熔紡彈性纖維在未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
①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27克-力; ②伸長150%為每丹尼爾小於0.018克-力;及 ③伸長1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15克-力;及 其中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係由一混合物所製備,該混合物 包含:
(a)線性羥基封端聚酯,其具有數量平均分子量500至10,000 ;
(b)聚異氰酸酯;及
(c)具有2至10個碳原子之二醇鏈延長劑。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其中40丹尼爾單纖絲纖維具有 小於100微米之寬度。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其中在將該70丹尼爾纖維製成 織物且依照ASTM D751測試該織物之穿刺強度時,該織物具 有大於6磅之損壞負載。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其中將該纖維與聚醚交聯劑交 聯。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其中該聚酯熱塑性聚胺基甲酸 酯具有200,000至700,000道耳頓之重量平均分子量。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纖維,其中該交聯劑為該聚酯熱塑性 聚胺基甲酸酯與該交聯劑之組合重量的5至20重量%。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纖維,其中該交聯劑為該聚酯熱塑性 聚胺基甲酸酯與該交聯劑之組合重量的8至12重量%。 ⑻一種織物,其包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織物,其更包括硬纖維,且該硬纖維 包含耐綸及/或聚酯。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織物,其中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纖 維具有20至600丹尼爾。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織物,其中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 纖維具有70至360丹尼爾。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織物,其中該硬纖維具有約70丹尼爾 ,且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纖維具有約140丹尼爾。 ⒁一種衣服物品,其包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織物。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衣服物品,其中該物品為內衣。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衣服物品,其中該物品為胸罩。 ㈢本案之舉發證據
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至證據7作為舉發證據,其中證 據2為西元2008年5月28日公告之歐洲第1639026 B1號「Melt spun polyether tpu fibers having mixed polyols and proces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27頁反面至38頁);證據 3為西元2008年2月6日公告之歐洲第1611177 B1號「Melt sp
un tpu fibers and proces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9 頁反面至26頁);證據4為西元2009年3月25日公告之歐洲第1 639161 B1號「Melt spinning process for producing ela stic tapes and monofilament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 12至18頁);證據5為西元2001年3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6,197, 915 B1號「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s, polyurethane elastic fibers therefrom, and method for producing t he fiber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6至11頁);證據6為西 元2004年8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6,784,127 B1號「Polyureth ane elastic fiber nonwoven fabric and its production and synthetic leather using the same」發明專利案(原 處分卷㈠第3至5頁);證據7為西元1979年3月13日公告之美國 第4,143,662 B1號「Brassiere」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 頁反面至2頁)。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 權日(西元2009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㈣上開舉發證據2至7間具有組合動機
⑴證據2説明書段落【0008】至【0013】揭示一種使用由較高分 子量聚醚(/聚酯)羥基封端中間體製成的熱塑性塑料(TPU)用 於熔融紡絲TPU纖維再將其合成織物之技術(原處分卷㈠第37 至38頁反面、訴願卷第88頁);證據3説明書段落【0008】至 【0009】揭示一種使用由較高分子量聚醚羥基封端的中間體 製成的熱塑性塑料(TPU)用於熔融紡絲TPU纖維之技術(原處 分卷㈠第25至26頁反面、訴願卷第95至96頁);證據4説明書 段落【0008】至【0010】揭示一種透過熔融紡絲TPU聚合物 製造熔紡纖維並用以生產彈性帶等各種製品之技術(原處分 卷㈠第17至18頁反面、訴願卷第101頁);證據5説明書第2欄 第33至38行揭示一種將熱塑性聚氨酯纖維進行熔融紡絲以製 造聚氨酯彈性纖維的方法(原處分卷㈠第11頁反面、訴願卷第 106頁);證據6説明書第1欄第54至67行揭示一種透過熔噴紡 法生產的聚氨酯彈性纖維無紡布(即不織布)之技術(原處分 卷㈠第5頁反面、訴願卷第113頁)。是以,證據2至6同屬熔融 紡織纖維材料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均涉 及將高分子聚合物透過熔融紡絲以製造彈性纖維之技術,具 有功能、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為解決熔融紡織纖維材料相關技術問題(如調整TPU熔紡纖維 之性質等),應有將證據2至6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 ⑵證據7揭示一種胸罩的結構與製造方法之技術,其説明書第2 欄第49至67行揭示該胸罩的支撐帶材料可使用業界已知的纖 維填充物或織物,包括尼龍、聚酯等,亦涉及紡織纖維材料
之相關技術(原處分卷㈠第1頁、訴願卷第117頁)。而證據2至 6均涉及製造彈性纖維之技術,已如前述,另證據2説明書段 落【0053】具體揭示其纖維可應用於內衣(underwear)、女 性胸衣(foundation garmernts)(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 願卷第90頁),證據4説明書段落【0048】並揭示TPU纖維製 成之彈性帶(elastictape)可應用於胸罩(bra)(原處分卷㈠第 15頁、訴願卷第103頁)。因此,證據7與證據2至6亦具有技 術領域及功能、作用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亦應有將其組合之動機。
㈤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4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 ⑴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證據2請求項1及說明書段 落【0008】至【0014】揭示一種溶紡熱塑性纖維(meltspun elastic fibers),包括以下反應產物:(a)一種熱塑性聚胺 酯(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TPU),即熱塑性聚胺基 甲酸酯)聚合物,係透過以下反應製得:(i)一種第一羥基 封端聚醚中間體(first hydroxyl terminated polyether i ntermediate);(ii)一種第二羥基封端中間體,係選自聚醚 、聚己内酯、聚碳酸酯、聚醋及其混合物(second hydroxyl terminated intermediate 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 sisting of polyether, polycaprolactone, polycarbonat e, polyester, and mixtures thereof);(iii)至少一種芳 香族羥基封端的擴鏈劑(aromatic hydroxyl terminated ch ain extender) ;(iv)至少一種聚異氣酸酯(polyisocyanat e)、(b)一種交聯劑(crosslinking agent),係透過以下反 應製成:(i)一種具羥基封端的多元醇,係選自聚醚、聚酯 、聚己内酯、聚碳酸酯及具混合物(hydroxyl terminated p olyol 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polyethe r,polyester, polycaprolactone, polycarbonate and mix tures thereof)及(ii)至少一種多異氰酸酯(polyisocyanat e)(原處分卷㈠第37至38頁反面、訴願卷第88頁)。證據2説明 書段落【0024】、【0036】並揭示該擴鏈劑是具有約2至10 個碳原子的低級脂肪族或短鏈二醇,且該用於製備交聯劑的 羥基封端聚酯中間體的數量平均分子量為約500至10000;該 纖維可具有良好之物化特性如耐久性(long run times)、彈 性(elastic properties)等(原處分卷㈠第36、37頁反面、訴 願卷第89頁)。其中,該證據所揭示之TPU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熔紡彈性纖維,其係由交聯的熱塑 性聚胺基甲酸酯所製備」,該證據所揭示之聚酯、聚異氣酸 酯、擴鏈劑具有約2至10個碳原子的短鏈二醇等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線性羥基封端聚酯」、「聚異氣酸 酯」、「具有2至10個碳原子之二醇鏈延長劑」,且該證據 所揭示TPU之製備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相符。 ⑵證據2說明書段落【0015】至【0029】、【0045】、【0067】 等說明多種製備該TPU之原料成分、組成,並可採習知之聚 合反應方式進行製造(made by any of the conventional p olymerization method),如熔紡纖維以離開紡嘴的纖維速 度4至6倍的速度捲繞,且視特定設備可更慢或更快(原處分 卷㈠第37頁及反面、第35、34頁反面、訴願卷第88至91頁); 該說明書段落【0060】至【0070】、表1、實例1至6(EX.1至 6)等更具體例示不同成分組成(如原料成分、分子量混合百 分比等)TPU纖維之性質(原處分卷㈠第33至35頁反面、訴願卷 第90至91頁);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自該 證據前述技術內容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如聚酯 、聚醚、擴鏈劑、分子量等)、製備方式(如熔紡纖維捆繞速 度等),以適度調整該纖維之性質。其中,該實例6之聚酯TP U纖維的第5次負載拉力(5 Load Pull (%))之測試結果為「 伸長100%時為0.022克-力/丹尼爾」、「伸長150%時為0.028 克-力/丹尼爾」、「伸長200%時為0.039克-力/丹尼爾」, 第5次未負載拉力(5 Unload Pull (%))之測試結果為:「伸 長200%時為0.024克-力/丹尼爾」、「伸長150%時為0.018克 -力/丹尼爾」、「伸長100%時為0.015克-力/丹尼爾」,以 及第6次循環之測試結果為具有502%之斷裂伸長率,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長 ,且在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1)伸長100%為每丹尼爾小 於0.023克-力;(2)伸長150%為每丹尼爾小於0.036克-力; 及(3)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53克-力;其中該熔紡彈 性纖維在未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1)伸長200%為每丹尼 爾小於0.027克-力」技術特徵,該實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差異僅在於「未負載循環下之顯示應力值,在伸長 150%時,該實例之應力值為每丹尼爾等於0.018克-力,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小於0.018克-力,且在伸長100%時,該實 例之應力值為每丹尼爾等於0.015克-力,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為小於0.015克-力」,但二者之顯示應力值極為接近。 ⑶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 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 以適度調整其性質(參證據2說明書段落【0015】至【0029】
、【0045】、【0060】至【0070】、表1、實例1~6等,即原 處分卷㈠第33至37頁反面、訴願卷第88至92頁),故為實際應 用所需(如將TPU纖維應於特定織物等)當會有動機調整證據2 所揭示(如實例6等)TPU纖維之成分組成、製程條件等,以提 升該纖維之性質(如未負載循環之應力值等),並經簡單試驗 而獲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雖 記載其發明係熔紡纖維因而相對於先前技術習知之乾紡纖維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表II、III所示者,即原處分卷㈠第42頁) 能達成如較佳損壞負載等功效,惟證據2所揭示者與該發明 同為熔紡纖維,故該等功效難謂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相對於證 據2先前技術所揭習知TPU熔紡纖維之差異特徵所達成有利功 效。因此,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的,不具 進步性;又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 機組合證據2、3、4之技術內容,則在證據2單獨即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證據2、4之組合、證據2 、3、4等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將該70丹尼爾纖維製成織物且 依照ASTM D751測試該織物之穿刺強度時,該織物具有大於6 磅之損壞負載」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 第【0013】及【0051】段揭示其TPU纖維可製成各種丹尼爾 等級且該纖維可經編織、針識等以形成織物或衣服(原處分 卷㈠第37、35頁反面、訴願卷第88、90頁),證據4說明書第 【0004】、【0048】段亦揭示熔融紡絲製程係用於製造小丹 尼爾(等級)TPU纖維,通常為10至70丹尼爾尺寸且可以經熱 密封為織物(原處分卷㈠第18頁反面、第15頁、訴願卷第101 、103頁),故具有70丹尼爾之纖維可用於製造織物係為習知 技術。又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 2所揭示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熔紡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 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且織物強度如損壞負載等性 質係紡織、製衣等相關技術領域於運用纖維時習知慣用及須 考量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依實際運 用之需經簡單試驗而完成對應纖維性質之調整。再如前述,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其發明相較於習知熔紡TPU纖維在 損壞負載等層面有利功效之記載,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損壞負載等確係較習知熔紡纖維而產生之有利功效,遑 論逕認該發明係無法輕易完成的。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 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 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將該纖維與聚醚交聯劑交聯」 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34】段揭 示在熔紡過程中,TPU聚合物與交聯劑輕微地交聯,該交聯 劑可為聚醚(原處分卷㈠第36頁、訴願卷第89頁),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者。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 項4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 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 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該聚酯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具 有200,000至700,000道耳頓之重量平均分子量」之附屬技術 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8】段揭示所形成 的TPU可與交聯劑反應以得到約200,000至約800,000之重量 平均分子量(原處分卷㈠第35頁、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