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1年度,58號
IPCV,111,民著訴,58,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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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
原 告 株式會社Chanble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都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陳廷宜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日 本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 ,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涉外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都業仁(下逕稱其名)之住所以 及被告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綿樹公司 ,與都業仁合稱海綿樹公司等2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下稱臉書公司,與海綿樹公司等2人合稱被告)之營業所均 在我國,侵權行為地亦包含我國,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本院 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依同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張○○為伊之員工,並以「Hiten 」之 名義為伊從事插圖及漫畫作品之繪製,其於職務上所繪製插 圖及漫畫作品著作財產權歸伊享有。張○○於民國105年7月 7日職務上完成之「浴衣とお面」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經公開並發表於Pivix部落格上,海綿樹公司為宣傳 其代理之日系手機遊戲產品「御神姬」,未經伊授權或同意 ,擅自將系爭美術著作為鏡像左右反轉,並加入「切緣起皆 為羈絆」、「これは運命と契約には不思添の世界」及「御神姬」 等文字,將重製、改作後之系爭美術著作(下稱系爭侵權著 作)於109年6月18日公開傳輸至海綿樹公司申設、管理之「 2020和風手遊巨作」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 侵害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臉 書公司未於系爭侵權著作上傳至系爭網頁前,予以審核,或 於上傳後立即移除,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就系爭美術 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海綿樹公司、臉書公司應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都業仁為海綿樹公司 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海綿樹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海綿樹公司等2人抗辯略以:海綿樹公司109年間代理之手機 遊戲產品「御神姬」有專屬之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s://el fstory.springgame.com/wap),以及名為「御神姬」之臉 書粉絲專頁(網址為 https://www.facebook.com/ysjol) ,均未張貼系爭侵權著作,系爭網頁亦非由海綿樹公司設立 、管理,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無權請求伊賠



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臉書公司抗辯略以:「www.facebook.com」及對應之行動裝 置與平板電腦上之應用程式(下稱臉書網站)係由依美國德 拉瓦州法設立,主要營業地在美國加州之Meta Platforms, Inc.(原名Facebook Inc.,下稱Meta公司)所經營。伊與M eta公司之法人格不同,伊之業務僅有在臺灣提供廣告和行 銷研究服務相關之公共關係、諮詢或業務推廣活動,並未提 供或管理臉書網站,無權審查、防止上傳或移除系爭網頁, 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自105年4月1日起3年間受雇於原告,並以「Hiten」之名 義為原告從事插圖及漫畫作品之繪製;系爭美術著作為張哲 瑞105年7月7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 。系爭侵權著作於109年6月18日公開登載於系爭網頁;被告 海綿樹公司於109年間為手機遊戲產品「御神姬」之台灣代 理商,該產品有專屬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s://elfstory.s pringgame.com/wap)以及名為《御神姬》之臉書粉絲專頁( 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ysjol)。「facebook.c om」網域之登記人為Meta公司等情,有原告與張○○簽訂之雇 用契約書、系爭美術著作網頁截圖、系爭網站截圖、公證書 (見本院卷第25至72頁),以及「御神姬」官方網站與臉書 粉絲專頁截圖、網域名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9、 265至269)等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3至37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即為:⒈系爭網頁是否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申設、經營、 管理?系爭侵權著作是否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改作、上傳 至系爭網頁?⒉臉書公司是否負有審核系爭網頁、移除系爭 侵權著作之義務?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 申設、經營、管理,亦無從認定系爭侵權著作係由海綿樹公 司等2人改作、上傳至系爭網頁: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海綿樹公司等2人有 前揭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行為 ,既為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認海綿樹公司等2人有前揭侵害著作權行為,係援引系爭 網頁截圖以及操作電腦擷取系爭網頁畫面之公證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31至72頁),並比對「御神姬」粉絲專頁及官方網 站截圖,主張系爭網頁亦有刊登與「御神姬」粉絲專頁及官 方網站相同之圖片、使用相同之廣告用語、廣告投放時間相 近,且系爭網頁之「相關粉絲專頁」欄顯示內容包含「御神 姬」,系爭網頁並於110年3月19日將行銷之手機遊戲變更為 海綿樹公司等2人行銷之另一款手機遊戲「雲之歌」(見本 院卷第255至259、265至269、399至423頁),海綿樹公司接 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並曾回函表示會協助通知系爭網頁 經營者將系爭侵權著作移除,其後系爭侵權著作確實遭移除 ,足以佐證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申設、經營、 管理云云。海綿樹公司等2人則抗辯系爭網頁上所使用之「 御神姬」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圖片、文案,均係真正侵權行 為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者,「相關粉絲專頁」欄則是臉書自 動推薦,海綿樹公司等2人不知亦未曾聯繫系爭網頁管理者 。經查,原告前曾以本件相同事由對海綿樹公司等2人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 度偵字第28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觀諸都業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 系爭網頁截圖,「粉絲專頁的管理人員」欄僅記載管理人員 所在的主要國家/地區包括「China」(中國)、「無法取得 」,並無任何與海綿樹公司等2人相關之資訊(見110年度他 字第966號卷第245頁);原告復陳稱提起刑事告訴時,因為 實務上外國臉書公司不會回覆,所以沒有請檢察官調查系爭 網頁是由何人申設(見本院卷第376頁);又隨著網路普及 、電子商務日益發達,無法排除第三人自行申設系爭網頁, 擅自取用「御神姬」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圖片、文案張貼於 系爭網頁,並於不同時期在網頁上推薦當期新款遊戲,以吸 引消費者瀏覽、獲取自身商業利益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系 爭網頁亦有張貼「御神姬」相關圖片及廣告文字、110年間 改為行銷「雲之歌」等,即遽行推論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 司等2人所申設、經營、管理。另觀系爭網頁之「相關粉絲 專頁」欄,除「御神姬」外,尚有「仙劍奇俠傳-宿命」、



晴明傳」等遊戲(見本院卷第407頁),足見海綿樹公司 等2人辯稱「相關的粉絲專頁」係由臉書自動推薦,與伊無 涉,尚非無據。另查,海綿樹公司接獲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 信函後,於其委請律師回覆之109年7月17日律師函中,已明 確表示系爭網頁並非由海綿樹公司或都業仁所經營、管理, 其上之宣傳廣告亦非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製作(見110年度 保全字第181號卷第31至33頁),而否認有侵權行為;又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網頁截圖,系爭侵權著作張貼後,即有網友 在下方留言指出有盜圖情形(見本院卷第399至405頁),自 無法排除系爭網頁管理者瀏覽該等留言後,為避免爭議而自 行移除系爭侵權著作之可能性。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 認定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申設、經營、管理, 更無從認定系爭侵權著作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改作、上傳 至系爭網頁。
 ⒉臉書公司並無審核系爭網頁、移除系爭侵權著作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臉書公司有參與臉書網站之經營,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所述已難採信。況依臉書公司提出之臉書服務條款, 明確記載「Facebook...這些產品皆由Meta Platforms, Inc .為您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facebook. com」網域之登記人亦為Meta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臉書公司則係由美商Facebook Global Holdings Ⅱ,LLC 於103年12月間在我國設立,所營事業包括管理顧問業、一 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亦有臉書公司基本 資料及申設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337至355頁) ;臉書公司抗辯其與Meta公司為各別獨立之法人,其並未參 與臉書網站之經營、管理,即非無據。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僅空言主張臉書公司負有在系爭侵權著作上傳至系爭網 頁前予以審核,或於上傳後立即移除之義務,自無足採。 ⒊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網頁係由海綿樹公司等2人所 申設、經營、管理,亦無從認定系爭侵權著作係由海綿樹公 司等2人所改作、上傳至系爭網頁,更無從認定臉書公司負 有審核系爭網頁內容、移除系爭侵權著作之義務。是原告主 張海綿樹公司、臉書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都業仁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海綿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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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