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1年度,42號
IPCV,111,民著訴,4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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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梓安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林弓又

蔡財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配偶林志昇(民國108年11月6日歿)於97年2月創立「台 灣民政府」組織架構前,與原告於96年間共同創作「台灣民 政府」之代表圖幟(如附圖一,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原告 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蔡財源自命為台灣民 政府行政主席,被告林弓又於109年4月14日依被告蔡財源之 指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並於109年11月16日 獲准註冊第02102314號「台灣民及圖」及第02100510號「設 計圖」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向 智慧局提出異議,經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被告林弓又於 前揭異議程序中辯稱其係得到台灣民政府及被告蔡財源之同 意始申請系爭商標云云,足徵被告等共同侵權,且被告等業 已公開以極為近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製作徽章(下稱系爭 商品),侵害重製權,因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出版書籍並 非專為牟利出版,係宣揚政治理念,非用於營利,故不易計 算實際損害額,被告故意侵權,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並申請商 標,更已將系爭美術著作製作如胸章等商品加以散布、販售 ,情節重大,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林志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
  ⑴原告與林志昇自103年起發表如《台灣戰爭史回顧》(一)至



(四)、《新台灣論》(上)(下)、《台灣最終地位》(一 )至(四)等共同著作(參原證1-1至原證3-4,下稱系爭 書籍)。系爭美術著作均與系爭書籍同時出現,即系爭書 籍可視為文字及美術著作的合刊,尤其每本書籍均附有如 系爭美術著作顯示之標識,對外展現與創作人人格之連結 。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 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 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著作人。 故由系爭書籍之作者表示為林志昇及原告乙節,可推定林 志昇及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著作人。
  ⑵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與林志昇為宣揚政治理念而創作,其 設計理念為:最外圍之紅色圓圈代表大日本帝國,紅色圓 圈其內六顆白色星星代表台灣民政府的編制六州(台北州 、台中州、台南州、高雄州、新竹州及宜蘭州),紅色圓 圈內之黃色底色代表亞洲,而綠色島嶼則為台灣及澎湖, 綠色島嶼中央一顆藍底白星則代表美國軍方,整體設計概 念為:美軍佔領亞洲太平洋戰區的大日本帝國所統治之台 灣及澎湖列島。且早已對外公開,長期作為「台灣民政府 」之識別標識,有媒體報導及網站資料可查。
  ⑶被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係美國國防部創作云云,並不可 採:
   乙證14影片中林志昇於提示系爭美術著作台灣民政府旗 幟時雖表示「這支的隔壁,就是我們民政府的旗子,這支 旗子也是美國政府交給我們的」等語,惟此僅為林志昇基 於其政治理念即「台灣仍在美國軍事占領中」之發言,是 不能僅以林志昇發表其政治理念之發言內容,遽斷章取義 認系爭美術著作係由不詳之「美國國防部」、「美國當局 」、甚或「美國有關單位」所創作
 2.附圖三之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美術著作實質近似:  就整體觀察方式進行比對,系爭美術著作與附圖三之系爭商 標之構圖均為一台灣與澎湖島嶼、台灣島中心有一顆五角星 星;台灣島外圍由二層圓圈構成,二層圓圈當中有六顆五角 星星,且六顆星星之排列位置均相同,二者僅顏色不同,於 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 、角度、形態、構圖元素等幾近全部相同,以一般理性閱聽 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二者應構成實質近似。 3.著作權人請求排除侵害,本不以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 更無善意與否之問題。尤有進者,被告蔡財源非系爭美術著 作之實際創作人,並非著作權人,本無權將他人之著作再自 行或授權予第三人申請商標,故被告辯稱渠等係善意信賴系



美術著作係由美國國防部授權予台灣民政府成員使用云云 ,並無所據。
 ㈢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3項、第88條之1、第89條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按原告之應有部 分2分之1,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等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系爭美術著作,並應將已 重製之系爭商品回收、銷燬或移除。
 2.被告林弓又應拋棄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 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 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5.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弓又蔡財源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美術著作並非原告與林志昇之共同創作,亦非由原告或 林志昇單獨享有著作權:
 1.原告所提系爭書籍封面作者或為林志昇或為原告及林志昇, 惟書籍封面或內文出現之圖樣與設計,不必然為書籍作者所 自行創作,因此,依據系爭書籍之記載至多僅得推定作者為 系爭書籍語文著作著作人,而不及於系爭美術著作。 2.被告否認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之形式真正。蓋系爭書 籍(除原證3-3外)所示書籍名稱與作者均與其上標示之國 際標準書號ISBN碼書籍資訊不相符合。事實上,書籍如涉及 更改書名或再版等情事,均須重新申請ISBN編號方得出版, 此有ISBN編號準則可資參照,顯見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 )非依規定出版,可能係臨訟製作。
 3.林志昇向來均向「台灣民政府」成員表示系爭美術著作為美 國國防部之設計,並授權「台灣民政府」使用。由台灣民政 府舊官方網站登載之歷屆課程合照可知,林志昇至少自100 年4月至5月間之「台灣民政府第四屆法理建國學院」課程迄 至101年3月4日之「台灣民政府第廿五屆法理自治學院研習 會」課程,長達1年之期間,始終於課程中向學員表示系爭 美術著作係美國交付、美國設計,而系爭美術著作組成元素 之涵義亦係由美國告知,足證系爭美術著作並非原告或林志 昇設計。林志昇與原告雖已解釋系爭美術著作之構成元素所 代表之涵義,惟其等僅係轉述他人之創作理念,尚不得據此 推定系爭美術著作林志昇或原告所創作




 ㈡附圖三之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美術著作不相同亦不近似, 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1.附圖三之系爭商標圖樣整體顏色以金黃色為主,並搭配部分 棕色、紅色,在六顆星星外圍再以波浪狀外框進行設計,整 體圖樣予人金碧輝煌、尊爵不凡之視覺印象;而系爭美術著 作則以紅、白、黃、綠、藍等5種鮮艷醒目之對比色彩構成 ,六顆星星外圍則以簡約之圓形外框進行設計,整體構圖予 人對比強烈、設計簡約之視覺印象,足認附圖三之系爭商標 圖樣與系爭美術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並不相同也不構 成實質近似,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2.附圖三之系爭商標圖樣保留代表日本的紅色,並刻意將代表 美軍之藍底白星綠色台灣均改為金黃色,藉此凸顯代表日 本的紅色外框,其創作理念係為傳達被告蔡財源「帶領台灣 民政府走向『台灣復歸母國日本』的唯一道路」之政治理念, 顯然與系爭美術著作之紅色代表「台灣是從日本跑出來」之 精神儼然不同,足證附圖三之系爭商標圖樣不僅整體外觀與 系爭美術著作不相同且不近似外,其圖樣更為一具有原創性 之獨立著作
 ㈢被告善意信賴系爭美術著作為美國之設計,無主觀上之故意 或過失:
  林志昇向來均在授課過程中向「台灣民政府」成員表示系爭 美術著作為美國之設計、「台灣民政府代表旗」旗幟為美國 所交付,被告等不僅接受培訓課程,更擔任幹部,對前開事 項相當知悉。林志昇逝世後,遂由被告蔡財源擔任「台灣民 政府」行政主席,為「台灣民政府」團體現今事實上最高負 責人。嗣因被告蔡財源鑑於確立「台灣民政府」政治理念、 保護團體成員權益等必要性,礙於「台灣民政府」非依我國 法令設置之法人,無法申請團體標章,亦無法以團體之名義 申請商標,只得退而以一般商標申請註冊,並授權於被告林 弓又辦理系爭商標註冊事宜。 
 ㈣原告未能敘明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系爭書籍均印有書籍定價650元至1,200元不等,原告辯稱系 爭書籍並未牟利,顯不足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已認定「台灣民政府」成員申辦「台灣 民政府」發行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身分證需繳納1,000元至1 ,500元不等,而購買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台灣民政府代表 旗」需花費500元、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徽章每個售價亦為5 00元,足證原告宣稱系爭美術著作非用於營利,並非真實。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遽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00萬元顯無理由。




 ㈤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4-425頁): ㈠原告為林志昇之配偶,林志昇於108年11年6日過世。 ㈡「台灣民政府」於97年2月間成立,林志昇為創辦人之一。 ㈢被告林弓又於109年4月14日依被告蔡財源之指示向智慧局提 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109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為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原告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主張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5、12、15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經智慧局審定異議 不成立,此有商標登記資料、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7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配偶林志昇(民國108年11月6日歿)於97年2 月創立台灣民政府」組織架構前,與原告於96年間共同創 作系爭美術著作,做為「台灣民政府」之代表圖幟,原告享 有系爭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 年4月14日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並以近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製作徽章,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美術 著作是否為原告與林志昇共同創作?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 害系爭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為 下列請求,應否准許?1.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同法第88 條之1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回收銷燬或移除重 製物,有無理由?2.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3.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内容登載於新聞紙,應 否准許?(見本院卷第425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 1.原告固提出作者林志昇之《台灣戰爭史回顧》(一)至(四 )、作者林志昇及原告之《新台灣論》(上)(下)、《台 灣最終地位》(一)(二)(四)、作者林志昇、城仲模 、何瑞元之《台灣最終地位》(三)等系爭書籍,主張系爭書 籍封面或封底均出現系爭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 定可推定原告與林志昇為系爭美術著作著作人。惟按在著 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 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 該著作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 出系爭書籍其上標示作者林志昇林志昇與原告,通常係



表示作者為語文著作著作人,非代表作者亦為書籍封面美 術著作著作人,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多於版權頁記載 「封面設計:日本程式設計公司」、「封面設計:松風排版 」、「封面設計:蝶衣‧候晴耀」等字(見本院卷第36、38 、40、42、44、46頁),即知書籍標示作者姓名非表示封面 美術著作人之通常方法,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主張依著作權法 第13條之規定推定其為系爭美術著作著作人,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所示書籍名稱 、作者與依書上標示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碼查詢結果之書籍 資訊不相符合,此有被告提出全國圖書書目資訊網之ISBN碼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119-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提出 之系爭書籍係再版書籍,惟查,ISBN編號係由13位數碼所組 成,用以識別出版品所屬國別地區(語言)、出版機構、書 名、版本及裝訂方式,ISBN編號可以說是圖書的代表號碼, 其中書名識別號(Title identifier)係用以區別各種不同 內容、不同版本、不同裝訂的圖書,應由書號中心編配。而 所謂再版書,是指新版與原版內容有所更新或增補,並非文 字勘誤而已。再版書必須重新申請ISBN。如果只是重印再刷 (reprint),內容無任何變動,就是所謂的重印書,重印書 只要沿用舊號碼即可,不需要重新申請,此有國家圖書館全 國新書資訊網ISBN編號準則、簡介及問答集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第305-310頁),足見除原證3-3以外,原告提出之系爭 書籍非依規定出版,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非無憑 。再由原告提出書籍與ISBN碼查詢結果之比對表可知(參見 附件),依ISBN碼查詢結果,系爭書籍之作者俱無原告姓名 ,由此即難認為原告為系爭書籍之共同著作人,原告提出系 爭書籍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尚難憑信。 3.原告聲請之證人林○○固到庭證稱:上課時林志昇有說系爭美 術著作是他跟原告所構思的。106年在水月圓咖啡廳,我有 請教系爭美術著作怎麼創作林志昇有講是97年2月「台灣 民政府」成立後沒多久,他跟原告構思要何種圖像代表「台 灣民政府」,所以是林志昇與原告一同構思出來的。當時有 提到他們是在外面,林志昇講述理念,原告將其畫出來,詳 細我就不是很清楚。(問:林志昇有無在公開場合跟學員或 大眾說過「台灣民政府」標誌是他和原告一起構思出來的? )我不知道,但私底下在水月圓咖啡廳請教林志昇時,他有 跟我講,我沒有在課堂中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 )。查林志昇在「台灣民政府第四屆法理建國學院」課程上 公開宣稱系爭美術著作旗幟:就是我們民政府的旗子,這支 旗子也是美國政府交給我們的,此有被告提出Youtube平台



上之上開課程影片光碟、體驗公證之公證書、光碟譯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157、279頁)。此外,林志昇在「台灣民 政府第二十五屆法理自治學院研習會」課程上亦公開表示: 美國人老早,這支旗(指系爭美術著作旗幟)不是現在才出 來餒,他們跟我說勒,照他們跟我說,在1945跟1950的時候 這支旗他們就設計好了餒,老早就給你設計好了台灣人不會 用餒,此有上開課程影片光碟、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7、299、429頁)。林志昇既向參與課程之學員不斷 宣揚系爭美術著作旗幟係美國人設計交付,旗幟意涵為「由 美軍佔領亞洲太平洋戰區的大日本帝國所統治之台灣及澎湖 列島」(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是否可能再向學林○○表 達系爭美術著作旗幟為其與原告共同創作,實屬可疑。 4.被告聲請之證人劉○○證述:系爭美術著作台灣民政府代表 旗的圖樣,這是我們上課時,林志昇在水月圓有講過「台灣 民政府」的旗幟是由美國設計給他的,包括佔領旗是美國設 計的,我們上完課用餐完,在水月圓307室,我們閒聊時他 還有講到「台灣民政府」草創期較艱難,「台灣民政府」旗 幟圖案、美國軍事佔領旗都是美國有關單位設計的。我們上 課完會在餐廳用餐,用餐完有6至7位學生跟他住在一起,10 0年6月17至19日那次課程我是分配到跟林志昇住在一起,我 們洗完澡閒聊,聊到旗幟圖案,「台灣民政府」旗幟圖案 、美國軍事佔領旗都是美國有關單位設計給他的。102年4月 林志昇結婚後我才有看到原告,之前我去上課時都沒看到, 林志昇也沒有提過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2-273頁) 。
 5.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 ,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詢原告無法提出 系爭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之草圖或任何創作歷程資料(見本院 卷第224-225、267頁),系爭書籍又不足以推定原告為系爭 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證人林○○之證詞除與劉○○證詞相左 外,所述原告與林志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乙節,更與林 志昇對外宣揚之主張與理念矛盾,尚難遽信。參以原告係10 2年與林志昇結婚後始居住在「台灣民政府」所在之水月圓



農場,依原告所述自101年才開始參與課程,在此之前並未 參加「台灣民政府」之任何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 ,是96年間與林志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乙節,僅為原告 之主張,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 ㈡原告在本件僅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著作財產權為主張(見 本院卷第424頁),其既未能證明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 作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 ,據此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燬或移除違法之重製物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等爭 點,即無所據,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 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同法第88條之1規 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判決書内容登載於新聞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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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