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1年度,38號
IPCV,111,民著訴,38,20221128,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 告 孫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拱天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
被 告 王城
洪建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維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mlc.gov.tw/)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移除。被告苗栗縣政府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四,被告苗栗縣政府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苗栗縣政府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 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 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 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拱天宮苗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且經正式登記在案, 該宗廟位處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8號,並設有管理委員會 ,由其負責人即主任委員洪文華對外代表處理拱天宮事務等 情,有內政部宗教團體查詢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拱天宮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具有當事人能 力,亦有侵權行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 、案號、當事人姓名、主文,以5號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之任一版面1日。㈢被告苗栗 縣政府應將原告著作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自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網址:https://www. mlc.gov.tw/) 中刪除,以及禁止被告苗栗縣政府自行或使 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系爭照 片之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 姓名、主文,以5號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 報紙之任一版面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經被 告當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於111年6月7日 具狀更正被告「白沙屯拱天宮」為「拱天宮」(見本院卷第 277頁);復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5頁 )。核其前揭所為,或係得被告同意、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係撤回請求權基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 更正陳述,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照片係原告依多年攝影經驗,以個人創作個性、偏好及 構圖思維等,選取拍攝位置、角度及運用各式攝影技巧所完 成,應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 作權人。原告雖曾將系爭照片電子檔交與被告拱天宮文化組 執行長即被告洪建華,然僅係作留存之用,並無著作財權讓 與或授權。詎被告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舜程公 司)因得標被告苗栗縣政府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民俗活動 文宣品設計暨製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向被告拱 天宮索取歷年進香照片及請求出具著作授權使用書時,被告 拱天宮洪文華洪建華、王城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 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照片電子檔交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 ;嗣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將系爭照片重製使用於「苗栗縣 通霄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徒步進香宣傳手冊」(下稱系爭手冊 )上,而未表明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再將系爭手冊交 付被告苗栗縣政府發行及上傳至所屬文化觀光局網站,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取得及下載瀏覽,是被告拱天宮洪文華、 王城、洪建華、舜程公司、徐維君苗栗縣政府均係故意或 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 名表示權,且彼此侵權行為間具關連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依系爭採購案結算明細表記載授權費標準,計算 原告所受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3萬元,及請求著作人格權 之損害賠償47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8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 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排除防止侵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 稱、案號、當事人姓名、主文,以5號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之任一版面1日。
 ⒊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系爭照片自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網站



(網址:https://www.mlc.gov.tw/) 中刪除,以及禁止被 告苗栗縣政府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等 利用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則以: ㈠原告得以拍攝系爭照片,係因被告拱天宮同意原告以文化組 志工身分近距離拍攝,而系爭照片是否具原創性,請法院依 法認定。又原告曾於103年間擔任被告拱天宮文化組攝影志 工,並於同年5月14日簽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同意原告 之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無償非專屬授權予被告拱天宮以製 作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相關出版物與文創作品。嗣於104、1 07年間,原告亦同意依如103年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內容, 擔任被告拱天宮104、107年度文化組攝影志工,拍攝系爭照 片,是原告得預見被告拱天宮於文化宣傳上有使用系爭照片 之意思,故原告將系爭照片電子檔交與被告拱天宮,已同意 授權被告拱天宮得以使用系爭照片,被告拱天宮應有重製及 公開展示、公開傳輸等權。
 ㈡系爭手冊製作及發行之緣由係苗栗縣觀光局為於海內外推廣 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故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供製作系 爭手冊使用,自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 法目的。復觀以系爭手冊非供作營利使用,被告拱天宮亦無 收取任何授權費用,且使用系爭照片之比例甚微,是無影響 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項合理使用。又被告拱天宮提供與被告舜程公司之照片電 子檔上記載均有拍攝者姓名,被告洪建華亦有告知被告舜程 公司人員應標示相關照片拍攝者之姓名,且系爭照片之使用 係無償宣揚白沙屯媽祖文化,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 使用慣例,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應得省略原告之 姓名。再者,系爭手冊並非由被告拱天宮文化組所製作或統 籌、執行,被告拱天宮及相關人員亦無負責校稿之義務,被 告王城對於系爭照片電子檔給與被告舜程公司之過程更未曾 參與,自不知其情。準此,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 建華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遑論行為間之關連性。 ㈢損害賠償數額及回復名譽部分,原告拍攝系爭照片並無營利 之目的,亦未做營利使用,且如前述,系爭手冊係無償宣揚 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 未曾取得任何利益,顯無「被害人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或 「侵害人侵害所得之收入」之情事存在;又系爭手冊 對於系爭照片之使用無任何詆毀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



原告並無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痛苦,自無所謂賠償或回復名 譽之必要。另原告曾於109年5月28日對被告拱天宮洪文華苗栗縣政府、舜程公司、徐維君及訴外人苗栗縣縣長徐耀 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29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1照片所呈現之畫面,僅相當於一般人之觀看視野 ,編號2照片則因右方頭顱於視覺上產生干擾,無法立體凸 顯該攝影之儀式活動主題;且系爭照片之構圖、角度等選擇 或調整,並無特殊之處,難認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 是系爭照片並未展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不具原創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 作。
 ㈡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文化活動業於99年6月經行政院文化部登 錄為國家重要民俗,被告苗栗縣政府為推廣並宣揚傳承此一 重要民俗文化,依政府採購法委託被告舜程公司製作系爭手 冊,而系爭照片僅係經被告舜程公司為裁剪或尺寸比例調整 ,用以強化文字敘述之具象化,為一衍生著作,宣揚白沙屯 媽祖徒步進香文化,顯非商業用途。又於前開衍生著作或整 體系爭手冊中所占質量或比例甚微,縱依原告主張之4,609 張照片授權費3萬元為計算標準,系爭照片個別授權費亦應 僅6.5元,益見對於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應無影 響;並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閱覽系爭手冊者亦不會誤認系 爭照片之著作人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準此,被告苗栗縣政府 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 圍,且未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已明確要求被告舜程公司須確保系爭手冊相 關文宣設計圖檔之使用,符合著作權相關法令,被告舜程公 司亦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苗栗縣政府自有理由相信被 告舜程公司已取得相關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且我國就著作 相關資料並無公示公信資料可供查詢,政府機關不可能無限 度地查證相關著作之權利歸屬是否真實合法,否則不僅悖於 一般委託印製之交易常情及社會專業分工現狀,亦與被告苗 栗縣政府所支付之對價不成比例,是被告苗栗縣政府顯已善



盡注意義務,更無故意。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除援引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外,另以 :
 ㈠被告舜程公司得標後,就開始跟被告拱天宮接洽關於製作系 爭手冊之相關資料,並取得被告拱天宮簽具著作權授權證明 文件。又當時被告拱天宮提供大量照片,用以作為被告舜程 公司挑選使用於系爭手冊上,最後實際使用75張照片有再跟 被告洪建華確認,被告拱天宮並無要求被告舜程公司、徐維 君在使用照片上標註拍攝者姓名,被告洪建華亦告知被告舜 程公司承辦人員不知實際拍攝者為何人,故於系爭手冊照片 授權出處來源僅有標註被告拱天宮文化組。另倘法院認成立 侵權,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 6頁至第3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拱天宮曾於103年5月14日簽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 書。
 ⒉系爭照片分別為原告於104年5月23日、107年6月4日參與白沙媽祖進香活動所拍攝,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嗣原 告將系爭照片於當年度活動結束後1至2個月內交付被告拱天 宮文化組執行長即被告洪建華
 ⒊被告洪文華拱天宮主任委員及代表人,被告洪建華為拱天 宮文化組之執行長,被告王城為拱天宮常務委員。 ⒋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8年8月20日為辦理系爭手冊設計暨製作 委託專業服務案,公開辦理系爭採購案,嗣由被告舜程公司 於108年9月20日以29萬元得標。
 ⒌被告舜程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取得被告拱天宮出具之系爭採 購案著作權授權使用書,並於108年9月23日與被告苗栗縣政 府所屬文化觀光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拱天宮因系爭採 購案提出包含系爭照片之多組照片供被告舜程公司使用,經 被告舜程公司將系爭照片重製使用於系爭手冊上,嗣被告舜



程公司將系爭手冊製作完成,而於108年12月24日履行勞務 採購契約之契約義務完畢。
 ⒍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局於109年2月5日發佈「系爭手 冊可至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局白沙屯拱天宮服務 台索取及至專區網頁下載」之新聞稿,並於同日上傳系爭手 冊之電子檔案至該等網站,及提出系爭手冊於被告拱天宮服 務台,供一般民眾免費索取。
 ⒎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委由律師事務所函知苗栗縣政府文化觀 光局發行之系爭手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 ⒏原告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拱天宮洪文華、舜程公司、徐維 君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111年度偵字第 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 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照片提供與被告舜程公司使 用,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⒉被告舜程公司、徐維君取得系爭照片未標註原告姓名而使用 於系爭手冊上,並提供系爭手冊與苗栗縣政府所屬文化觀光 局發行及上傳網站,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 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⒊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手冊之招標案件,並由所屬文化觀 光局發行系爭手冊及上傳系爭手冊至網站之行為,是否屬於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拱天宮洪建華、王城、 洪文華苗栗縣政府、舜程公司、徐維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拱 天宮、洪建華、王城、洪文華苗栗縣政府、舜程公司、徐 維君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刊登新聞紙,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排除、防 止其侵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 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 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 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 、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 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 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照片為原告1 04年5月23日、107年6月4日參與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活動所 拍攝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欠缺個性、獨特 性及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云云,惟觀諸系 爭照片整體之布局、構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係由原 告自高處往下拍攝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活動中集結進城儀式 ,大批民眾聚集於道路上之盛況;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則呈 現拱天宮內進行該活動中之開爐儀式,畫面包含開爐、收旗 儀式、宮廟人員傳遞媽祖與火缸之動作,又該等照片均原告 具狀陳明拍攝地點、方式、使用之光圈、選取之拍攝位置及 角度在卷(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足見原告係經過 獨特之安排及巧思而拍攝系爭照片,且有一定的思想及感情 之投入,並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 爭照片具有原始性及高度創作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攝影著作,應無疑義。基此,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 云云,實不足取。
 ⒉被告苗栗縣政府復辯稱:系爭手冊除系爭照片外,尚有使用 其他照片,且結合文字說明內容將照片予以裁切、調整,應 係使用系爭照片之衍生著作,強化文字敘述之具象化而存在 ,與單純體現美感之攝影著作有別云云。惟按所謂衍生著作 或稱改作著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 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衍 生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 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故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 作所為之創作。觀之系爭手冊第33頁、第45頁上分別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見本院卷第57頁、 第59頁),其中系爭手冊第33頁所使用之集結進城照片完全



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而系爭手冊第45頁所使用之 開爐、收旗照片,僅係將附表編號2之照片擷取關於開爐、 收旗之重點畫面予以裁切為圓形大小的照片,並無獨特思想 或感情之創意表現,兩者均無任何創作性。是以,系爭手冊 所使用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均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技巧 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非屬衍生著作,故被告苗栗 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查系爭手冊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照片,為被告 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電子檔與被告舜程公司製作系爭手冊所 使用,而經被告舜程公司將系爭照片重製於系爭手冊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手冊第33頁、第45頁影本、被告 拱天宮提供舜程公司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資料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492頁),應堪予認定。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著作權屬民法侵權 行為之一,因此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而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前述所為,主觀上具有損 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致其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著 作人格權受有損害,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被告個別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拱天宮洪文華、王城、洪建華部分:
⑴查被告洪文華、王城、洪建華分別為拱天宮之主任委員及代 表人、常務委員、文化組執行長,而被告洪文華以代表人為 被告拱天宮出具系爭採購案著作權同意授權書,被告洪建華 則為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電子檔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於 系爭手冊上,其等為被告拱天宮就系爭採購案而提供白沙屯 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相關資訊與被告舜程公司時,明知 所提供之照片拍攝者為信徒或其他相關人士,未經該等照片 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照片,或預見使用系爭照片未 標註著作人姓名時會侵害著作權,仍恣意簽立上開著作權同 意授權書,並提供系爭照片與被告舜程公司使用,是其等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拱 天宮、洪文華洪建華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有理由。至原告雖稱被告王城為拱天宮常務委員,具有核駁 文化組各項事務之權限,故應知悉上情云云,然其就此部分 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城為拱 天宮常務委員即認其主觀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更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王城就本件有注意義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王城應與上開被告就不法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行為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照片已同意如103年5月14日簽立之 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內容,授權被告拱天宮使用,故被告拱 天宮即有對於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權 云云,然觀諸前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 頁),係原告針對西元2014年白沙屯媽祖進香所拍攝之照片 ,同意無償非專屬授權及提供被告拱天宮以製作白沙屯媽祖 進香文化相關出版品與文創產品,而未包含原告104年、107 年所參與進香活動所拍攝之系爭照片;且該內容是同意授權 提供其攝影著作與被告拱天宮製作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相關 出版物與文創產品,是否尚得包含被告拱天宮授權並提供他 人製作於白沙屯媽祖進香文化相關出版物與文創產品,亦非 無疑。又縱原告於104年5月23日、107年6月4日參與白沙屯 媽祖進香活動拍攝系爭照片後,於當年度活動結束後1至2個 月內將之交付被告洪建華,然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拱天宮使 用、原告授權被告拱天宮使用範圍仍無直接關聯,況被告拱 天宮就原告同意如103年5月14日簽立之著作使用授權同意書 內容授權其使用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是其空言所 辯上情,即非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手冊使用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 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且系爭手冊非供營利使用, 被告亦無收取授權費用,使用於系爭手冊比例甚微,無影響 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項之合理使用;被告洪建華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示照 片拍攝者姓名,系爭照片之使用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應得省略原告姓 名云云。茲查:
①按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 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且為調和特定之 社會利益,及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亦不能完全 剝奪他人使用著作之機會,甚且應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



以促進文化之發展。因此,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4款訂有 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第44至63條即係立法者於制 定法律時,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 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係屬合法行為,而不應認係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又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 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 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 有明文,此即為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 人著作之豁免規定。又按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 、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 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而何謂有「必要性」,應 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 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 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 、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 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查系爭手冊係為推廣、宣揚白沙屯 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而經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採 購案,嗣由被告舜程公司得標並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苗栗 縣政府發行系爭手冊供民眾免費索取,並上傳系爭手冊於前 開網站等情,此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苗栗縣政府勞 務採購契約、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新聞參考資料可明(見 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  ,是系爭手冊並非報導一事件或評論一觀點之文書,其對象 為一般民眾,亦非一教學性或研究性之著作,已難認符合著 作權法第52條所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要件。又被 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供被告舜程公司使用,而非供自己著 作所使用,則其是否得引用此條規定而屬於合法使用他人著 作,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拱天宮所提供被告舜程公司挑選 使用於系爭手冊照片高達4,609張,業經被告舜程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6頁),並有被告拱天宮提供被告舜程 公司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92頁),足見 拱天宮縱無提供系爭照片,仍可交付被告舜程公司用以製作 系爭手冊之足夠資訊,並非必然使用系爭照片始可達到其所 稱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基此,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照 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洵無 足採。




 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 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 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 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手冊非 出於營利使用云云,惟無論被告拱天宮究竟是否為宣揚白沙媽祖進香文化之民俗活動為目的而提供他人使用系爭照片 製作系爭手冊,亦無論系爭手冊是否無償提供民眾取用,被 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之行為,仍有向一般民眾宣揚其宮廟 舉辦進香文化民俗活動之目的存在;且觀諸系爭採購案之結 算明細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7頁),可知系 爭手冊上圖片授權或照片費用業經被告舜程公司編列授權費 3萬元,則被告拱天宮提供系爭照片等資訊之行為,實際係 得以獲得相當授權費用之經濟價值,此並不因被告拱天宮未 向被告舜程公司取得授權費而有所不同。又系爭照片係屬高 度創作性之著作,業如前述,自應給予較大之著作權保護, 且系爭手冊利用系爭照片之表現形式,並未發生轉化為衍生 著作,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系爭照片於該手冊上,雖占系 爭手冊整體之比例不算多,然系爭手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 之照片全部引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則擷取重點畫面而 取用,利用系爭照片之程度甚高。另原告雖未提出系爭照片 授權他人之資料,然系爭照片現在及將來之授權市場均屬原 告所有,則系爭手冊係使系爭照片內容重現而完全無轉化性 之使用,當然仍會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綜上,基於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照 片具有高度創意性,系爭手冊完全重製使用系爭照片等情, 難認系爭照片屬於該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是被告所辯前情, 並非可採。
 ③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系爭手冊既不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 豁免規定,亦非屬鼓勵轉化創作之合理使用,且其使用係將 系爭照片內容完全重現之重製物,則系爭手冊未標示原始著 作人之使用方式,將使閱聽大眾誤以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為被告拱天宮,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 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即為可採。又依社會慣例,無論是否為 免費提供民眾取用之手冊或文宣等產物,於使用他人攝影著 作時均會標示著作權人之姓名,故系爭手冊上使用系爭照片



未標註原告姓名,確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且不符合著 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所定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 。是被告所辯其有告知被告舜程公司應標示照片拍攝者姓名 、系爭照片之使用無損害原告利益、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云 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應 無可取。
⒉被告苗栗縣政府、舜程公司、徐維君部分:
⑴被告拱天宮於被告舜程公司得標後開始製作系爭手冊期間, 出具著作授權使用書與被告舜程公司,並提供被告舜程公司 關於系爭採購案內容之4,609張照片(包含系爭照片)挑選 ,並經被告舜程公司使用包含系爭照片之75張照片於系爭手 冊中,此經被告拱天宮、舜程公司、徐維君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第496頁),並有前述著作授權使 用書、拱天宮提供照片檔案之電腦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頁、第492頁),查依上開著作權授權使用書所載「白 沙屯拱天宮授權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得以上映、傳播、口 述、傳輸、展示、散布、印刷等公開方式,運用在『白沙屯 媽祖民俗文宣手冊設計暨製作委託專業服務』,並得為製作 相關宣傳品之使用」等語,又被告拱天宮亦自承上開授權使 用書包含系爭照片,觀諸該等內容,拱天宮既以照片授權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