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法定代理人 Ewan Nettleton
Marta Balaguer
原 告 美商達納-法伯癌症協會
(DANA-FARBER CANCER INSTITUTE INC.)
法定代理人 Steven P. Caltrid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裕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黃柏維律師
朱淑尹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艾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任何依照被告查驗登記申請號1106022022所申請之藥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瑞士商諾華公司(下 稱諾華公司)、美商達納-法伯癌症協會(下稱法伯癌症協 會)均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 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 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 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 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參、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 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諾華公司、法伯癌症協會均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 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 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事實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諾華公司係中華民國第I324604號發明專利「星形孢菌 素衍生物之新穎用途」(下稱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且 與原告法伯癌症協會同為第I302836號發明專利「作為FLT3 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抑制劑之星狀孢素(STAUROSPORINE)衍 生物」(下稱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諾華公司)所進口及銷售之製劑即衛部藥輸 字第027426號「療德妥軟膠囊25毫克」(下稱專利藥品)所 包含之藥學組成物為系爭專利1、2所保護。被告於110年12 月17日分別以書面通知台灣諾華公司、原告之代理人,聲明 依藥事法第48條之9規定系爭專利1、2均應撤銷。惟系爭專 利1、2已分別在99年5月11日、97年11月11日公告在案,且 台灣諾華公司進口及銷售之系爭新藥已於我國上市多年,被 告身為製藥同業,絕無可能不知上開專利、上開專利與系爭 新藥之關聯,顯見被告擬以爭執系爭專利1、2之有效性,遂 其於藥品許可證經核准後即開展製造、販售「彌多妥軟膠囊 25毫克」學名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
產品)之行為,被告顯有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該侵害系爭專利1、2之學名藥 的意圖,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 止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任何依照被告查驗登記申請號1106022022所申 請之藥品。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 、乙證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1至4與系爭專利1皆屬於治療癌症之技術領域,其分別 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因此乙證1、2之組合、乙證1、2 、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至4之組合,對於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具有結合動機,能依系爭 專利1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將乙證1揭露之非毒性、 高選擇性且可作為c-kit抑制劑的廣效性磷酸酶抑制劑midos taurin用於抑制乙證2揭露之活化的c-kit,進而治療野生型 或具有D816V突變之肥大細胞增多症,且乙證1、2間確實具 有組合動機,從而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且功效可預 期者。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相對於上開乙證之組合不具 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二、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2、5至12不具進步性:
㈠由於衣麻廷尼為習知的磷酸酶抑制劑,當衣麻廷尼無法有效 抑制與肥大細胞增多症相關之D816V酶促位點型突變時,本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邏輯分析,自有合理動機將具有相似 活性且低副作用之廣效性磷酸酶抑制劑midostaurin以其可 接受的劑量取代衣麻廷尼進行試驗,進而將其用於治療對衣 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細胞增多症。故乙證1至3之組合或乙證 1至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1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 及乙證1至3或乙證1至4之組合,從而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2 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㈡由於乙證5或6所揭露之式(VII)化合物或N-benzoyl-Stauro sporine與本案式(VII)化合物相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5或6所揭示之日劑量、單位劑量或日
給藥次數對病人給藥。是當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7中任一項 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系爭專利1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根據 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至3、5之組合、乙證1、2、4、5 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至3 、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4、6之組合, 從而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7中任一項之發明且功效可預 期。又當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7中任一項直接或間接依附請 求項2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1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根據乙證1至3、5之組合、乙 證1至3、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至4、6之組合, 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7中任一項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 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5至7中任一項相對於上開乙證之組 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
㈢當系爭專利1請求項8至10中任一項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 項1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1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根據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 至3、5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 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至3、6之組合、乙證1、2、4、6 之組合、乙證1至4、6之組合,從而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8 至10中任一項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又當系爭專利1請求項8 至10中任一項直接或間接依附附屬請求項2時,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1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 輕易思及根據乙證1至3、5之組合、乙證1至3、6之組合、乙 證1至5之組合、乙證1至4、6之組合,從而實現系爭專利1請 求項8至10中任一項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準此,系爭專 利1請求項8至10中任一項相對於上開乙證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㈣當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或12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1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即可輕易思及根據乙證1、2及5之組合、乙證1至3、5 之組合、乙證1、2、4、5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 、2、6之組合、乙證1至3、6之組合、乙證1、2、4、6之組 合、乙證1至4、6之組合,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或12之發 明且功效可預期。又當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或12直接或間接 依附附屬請求項2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 爭專利1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根據乙證1至3、5 之組合、乙證1至3、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至4 、6之組合,從而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或12之發明且功效
可預期。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或12相對於上開乙證之 組合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進步 性之規定。
三、乙證1、2、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至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乙證1至4與系爭專利1皆屬於治療癌症之技術領域,其分別 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因此乙證1、2、乙證1至3之組合 、乙證1、2、4之組合、乙證1至4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結合動機,依系爭專利1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輕易思及將乙證1揭露之非毒性、高選擇性且可作 為c-kit抑制劑的廣效性磷酸酶抑制劑midostaurin用於抑制 乙證2揭露之活化的c-kit,進而治療野生型或具有D816V突 變之肥大細胞增多症,從而實現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發明且 功效可預期。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3相對於上開乙證之組 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
四、組合乙證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7至9與系爭專利2皆屬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於 抑制乙證8、9揭露之突變的FLT3,進而治療包括患有以失調 的FLT3受體激酶活性為特徵的急性骨髓白血病(AML),從 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或4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故請求 項1、4基於乙證7至9之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7、10及11與系爭專利2皆屬相同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 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酪胺 酸激酶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證10、11揭露之HL- 60細胞株,進而治療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患者及對患 有以失調的FLT3受體激酶活性為特徵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AML)受試者有效,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或請求項4之 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請求項1及4基於乙證7、10及11的 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7、11及12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 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PKC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 證11揭露之HL-60細胞或乙證12揭露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 ML)細胞,進而治療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及對患有以 失調的FLT3受體激酶活性為特徵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 )患者,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或請求項4之發明且功 效可預期者。故請求項1及4基於乙證7、11及12的組合,應
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1及14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之技 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將乙 證11揭露之可抑制早幼骨髓性白血病細胞增殖或促進細胞凋 亡的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證14揭露之他種白血病,例如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或4 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請求項1及4基於乙證11及14的組 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7、14及15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 之技術領域。乙證14或15的實驗顯示同一藥物一般可治療多 種類型的白血病。因此,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以乙證7、14及15為基礎,由於midostaurin能抑制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獨特亞型或亞種HL-60細胞增殖或 促進細胞凋亡,且同一藥物一般可治療多種類型的白血病, 故經邏輯分析或試驗可合理預期midostaurin也可廣泛地應 用於治療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 求項1或請求項4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請求項1及4基於 乙證7、14及15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7、8、16及17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 病之技術領域,其分別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乙證8揭 露兒童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患者樣本中發現FLT3內部 串聯重複(ITD),且這類患者大多數對初始化療有抗性。 乙證16揭露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患者樣本中發現F LT3內部串聯重複(ITD),其可作為預後指標。乙證17揭露 兒童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患者樣本中發現FLT3 內部串 聯重複(ITD),且針對具有內部串聯重複(FLT3 ITD)的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患者,酪胺酸激酶抑制劑可能被 證明是有用的。由於乙證7揭露midostaurin能選擇性地抑制 酪胺酸激酶,且其可逆轉具抗藥性白血病細胞株使其凋亡, 故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有動機 將midostaurin用於治療對化療有抗性之具有FLT3 內部串聯 重複(ITD)的白血病,特別是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患者, 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1或4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 請求項1及4基於乙證7、8、16及17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 步性。
五、組合乙證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其包含所依附之 獨立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5係請求項4 之附屬請求項。乙證7至9;7、10、11;7、11、12;11、14 ;7、14、15;7、8、16、17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1
及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乙證7至9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之技術 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將乙證7 揭露之可作為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 證8、9揭露之突變的FLT3,進而治療包括患有以失調的FLT3 受體激酶活性為特徵的急性骨髓白血病(AML)之白血病, 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5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 請求項2及5基於乙證7至9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7、10及11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 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於 抑制乙證10、11揭露之HL-60細胞株,進而治療白血病,從 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5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請 求項2及5基於乙證7、10及11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
㈣乙證7、11及12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 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PKC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 證11揭露之人類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L)細胞HL-60或乙證 12揭露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細胞,進而治療白血病 ,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5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 故請求項2及5基於乙證7、11及12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 步性。
㈤乙證11及14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之技 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將乙 證11揭露之可抑制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L)細胞增殖或促 進細胞凋亡的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證14揭露之他種白血 病,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5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 。故請求項2及5基於乙證11及14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 性。
㈥乙證7、14及15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 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將乙證7揭露之可抑制早幼骨髓性白血病(APL)細胞增殖或 促進細胞凋亡的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證14或15揭露之他 種白血病,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5之發明且功效可 預期者。故請求項2及5基於乙證7、14及15的組合,應可認 為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7、8、16及17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 病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 及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
於抑制乙證8、16及17揭露之突變的FLT3,進而治療白血病 ,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5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 故請求項2及5基於乙證7、8、16及17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 進步性。
六、組合乙證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請求項1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2請求項6 係請求項4附屬請求項。乙證7至9;7、10、11;7、11、12 ;11、14;7、14、15;7、8、16、17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及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㈡乙證7至9、13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之 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將 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於抑 制乙證8、9揭露之突變的FLT3,進而治療以失調的FLT3受體 激酶活性為特徵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從而實現系 爭專利2請求項3或6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請求項3及6 基於乙證7至9、13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7、10、11、13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 血病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 思及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的midostaurin 用於抑制乙證10、11、13揭露之HL-60細胞,進而治療急性 骨髓性白血病(AML),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3或6之發 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請求項3及請求項6基於乙證7、10、1 1和13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7、11至13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 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PKC抑制劑的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 證11、13揭露之HL-60細胞或乙證12揭露之急性骨髓性白血 病(AML)細胞,進而治療包括以失調的FLT3受體激酶活性 為特徵的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 求項3或6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請求項3及6基於乙證7 、11至13之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1、13和14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血病 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將midostaurin用於抑制乙證11、13、14揭露之急性骨髓性 白血病(AML)細胞,進而治療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 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3或6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 請求項3及6基於乙證11、13和14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 性。
㈥乙證7、13、14和15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白 血病之技術領域,能依836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思
及將將midostaurin用於抑制急性骨髓性白血病(AML)細胞 增殖,進而治療包括以失調的FLT3受體激酶活性為特徵的急 性骨髓性白血病(AML),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3或6之 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故請求項3及6基於乙證7、13、14和1 5的組合,應可認為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7、8、13、16及17與系爭專利2皆屬於治療癌症,特別是 白血病之技術領域,能依系爭專利2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 易思及將乙證7揭露之可作為酪胺酸激酶抑制劑的midostaur in用於抑制乙證8、13、16及17揭露之突變的FLT3,進而治 療包括以失調的FLT3受體激酶活性為特徵的急性骨髓性白血 病,從而實現系爭專利2請求項3或6之發明且功效可預期者 。故請求項3及6基於乙證7、8、13、16及17的組合,應可認 為不具進步性。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9頁)一、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5至12、系爭專利2請 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
二、原告諾華公司是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原告諾華公司與原 告法伯癌症協會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三第289至291頁)一、乙證1、2之組合、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 乙證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二、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2之組合、乙證1至3之組合、乙證1、2、4之組合、 乙證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四、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五、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六、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七、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八、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十、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4 、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組合、 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2、3、4 、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十一、乙證1、2、5之組合、乙證1、2、3、5之組合、乙證1、2 、4、5之組合、乙證1、2、6之組合、乙證1、2、3、6之 組合、乙證1、2、4、6之組合、乙證1至5之組合、乙證1 、2、3、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
十二、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 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 證7、8、16、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十三、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 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 證7、8、16、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十四、乙證7至9、13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 、11、12、13之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 3、14、15之組合、乙證7、8、13、16、17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十五、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 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 證7、8、16、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十六、乙證7至9之組合、乙證7、10、11之組合、乙證7、11、12 之組合、乙證11、14之組合、乙證7、14、15之組合、乙 證7、8、16、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十七、乙證7至9、13之組合、乙證7、10、11、13之組合、乙證7 、11、12、13之組合、乙證11、13、14之組合、乙證7、1 3、14、15之組合、乙證7、8、13、16、17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關於自由態或醫藥上可接受的鹽的星形孢菌素衍生 物(下稱「星形孢菌素衍生物」),在製造醫藥組合物供治癒 、減輕或預防性治療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皮膚炎、藥物過敏 或食物過敏、血管性水腫、蕁蔴疹、突發性嬰兒死亡病徵、 氣管肺曲霉病、多發性硬化或肥大細胞增多症上的用途及關 於溫血動物,較佳是人的治療方法,其中是將治療有效劑量 的星形孢菌素衍生物給予患上述一種疾病或情況的溫血動物 (參摘要,本院卷一第34頁)。
㈡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3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之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3、5至12之範圍,該請求項請求項1至3、 5至12之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式(VII)之N-[(9S,10R,11R,13R)-2,3,10,11,12,13-六 氫-10-甲氧基-9-甲基-1-酮基-9,13-環氧-1H,9H-二吲哚并[ 1,2,3-gh:3',2',1'-lm]吡咯并[3,4-j][1,7]苯并重氮寧-11 -基]-N-甲基苯甲醯胺或其鹽之用途,其係供製成醫藥組合 物以治癒性,舒緩性或預防性治療肥大細胞增多症。
請求項2:
根據請求項1之用途,其係供治療對衣麻廷尼有抗性的肥大 細胞增多症。
請求項3:
一種醫藥製劑,其係供治癒性,舒緩性或預防性治療肥大細 胞增多症,其含有式(VII)之N-[(9S,10R,11R,13R)-2,3,10, 11,12,13-六氫-10-甲氧基-9-甲基-1-酮基-9,13-環氧-1H,9 H-二吲哚并[1,2,3-gh:3',2',1'-lm]吡咯并[3,4-j][1,7]苯 并重氮寧-11-基]-N-甲基苯甲醯胺。
請求項5:
根據請求項1或2之用途,其中式(VII)化合物的每日有效量 是100至300毫克。
請求項6:
根據請求項5之用途,其中式(VII)化合物的每日有效量是22 0至230毫克。
請求項7:
根據請求項6之用途,其中式(VII)化合物的每日有效量是22 5毫克。
請求項8:
根據請求項1或2之用途,其中式(VII)化合物是每天給予一 、二或三次,總劑量是每天100至300毫克。 請求項9:
根據請求項8之用途,其中總劑量是每天220至230毫克。 請求項10:
根據請求項9之用途,其中總劑量是每天225毫克。 請求項11:
根據請求項1或2之用途,其中式(VII)化合物是每天給予三 次,總劑量是220至230毫克,且每次給予70至80毫克劑量。 請求項12:
根據請求項11之用途,其中總劑量是225毫克,且每次給予7 5毫克劑量。
㈢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向智慧局提 出誤譯訂正,即將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46頁第10至14行所揭 露「本發明也關於一種方法化合物,其中是將治療有效量的 式VII給予哺乳動物病主每週7至4次,或是在約一至六星期 中有100%至約50%的天數給予,然後停藥一至三週,如此重 複循環1至數年」,依申請時外文說明書第32至33頁「The i nstant invention also concerns a method wherein the therapeutically effective amount of the compound of formula VII is administered to a mammal subject 7 to 4 times a week,or about 100% to about 50% of the da ys in the time period, for a period of from one to s ix weeks, followed by a period of one to three weeks , therein the agent is not administered and this cyc le is repeated from 1to sevem/cycles」,誤譯訂正為「 ……如此重複循環1至數次」,已獲智慧局核准,有智慧局111 年10月12日更正核准審定書可佐(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關於式A,B,C,D,I,II,III,IV,V,VI及VII之星狀孢 素衍生物(下稱「星狀孢素衍生物」)於藥物製備上之用途, 該藥物係用於治療涉及失調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疾病 ,尤其是治療及/或預防治療白血病與脊髓發育不良徵候簇 ,及一種用於治療涉及失調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疾病之 方法(參發明說明第7頁第1至6行,本院卷一第124頁)。 ㈡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而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之系爭 專利2請求項1至6之範圍,該請求項1至6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式(VII)N-[(9S,10R,11R,13R)-2,3,10,11,12,13-六氫- 10-甲氧基-9-甲基-1-酮基-9,13-環氧基-1H,9H-二吲哚并[1 ,2,3-gh:3',2',1'-1m]吡咯并[3,4-j][1,7]苯并重氮寧-11 -基]-N-甲基苯甲醯胺或其鹽於醫藥組合物製備上之用途: 該組合物係用於治療涉及失調之FLT3受體酪胺酸激酶活性之 疾病。
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係用於治療白血病與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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