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11年度,21號
IPCM,111,刑智上訴,2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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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 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與否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21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7月21日投院揚刑良111智訴1字第009417號函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審理範圍,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而本案檢察官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69頁),被告賴世勳則未提起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 限,就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55 條第2項規定,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公



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旨,並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 經營商業,竟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破壞公共信用,兼衡 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有意願與被 害人尋求和解、但迄未能達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除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部分 之論述,稍有未合(詳如下述),然對判決之本旨及結果 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然起訴書業 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未就累犯事項於審判程 序進行後續調查、辯論程序,並逕行認定被告不構成累犯 ,顯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起訴 書載明「賴世勳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 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語,復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 原審於111年4月26日審理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當庭表示無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原審卷3第24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尚難謂完全未指 出證明方法。然因被告係於檢察官上開主張前案犯行執行 完畢日期前之106年9月至107年5月期間故意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令本案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 法,原審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其他量刑因子而予以充分評價, 對於量刑之妥適性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由 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尚無撤銷之必要。
2.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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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