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丙○○
之6號9樓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 字第495號、82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82 年度上訴字第353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前二者定應執行刑3年6月 )及4年確定,於82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86年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3年1月30日凌晨3時至5時許之不詳時間,持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不明利器1支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 之高鐵LYB工地,並從該工地面對大門左側之田梗路處,踰 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進入工地後,再持上開不明利器 ,剪斷而毀損面對大門左側組合屋(下稱組合屋)後方之窗 戶鋁製欄杆及破壞窗戶玻璃,而踰越安全設備,翻入組合屋 內,竊取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所有(下稱 日商三菱工程事務所)置放於該組合屋內之NIKON廠牌水準 儀(機型Ac25,機號606301,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軌道 檢測機用電腦(型號KS5745X2,價值約30萬元)各1 台後, 又開門進入位在大門後方之貨櫃屋內(下稱貨櫃屋),接續 竊取日商三菱工程事務所所有置放於該貨櫃屋內TOSHIBA 廠 牌之手提電腦3 台(型號為dynabook,價值約6 萬元)、 FMV 廠牌手提電腦1 台(型號為BIBLO/STYLISTIC ,價值約 2 萬元)及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共同 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 。嗣經長榮保全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在組合屋遭剪 斷欄杆之窗戶處,採擷得丙○○之指紋1 枚,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日商三菱工程事務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即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過案發工地,也沒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高鐵公司遭竊 之物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你們當時是如何進入高雄縣大社鄉○○路高鐵LYB 工地 之工寮?)我先進去裡面查看,然後再由甲○○進去,不 久之後,甲○○已將門打開,並叫我進去幫忙搬筆記型電 腦(4 台)、數位相機(1 台)、軌道檢測機用電腦(1 台)、水準儀(1 台)等贓物,然後我們二人就騎乘竊來 之機車迅速逃逸」、「(你將竊得之電腦以及上開器材, 都賣到何處?)不是我去賣的,都是甲○○處理的」、「 (你們將該贓物變賣後,如何分款?)將變賣所得之金錢 先付房租費後,我再與甲○○平分」、「付93年3 月份房 租費後,我還分得新台幣6,000 元」等語(見警詢卷第3 至5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有關高鐵LYB 工地 於上開時、地遭竊,並遺失水準儀、軌道檢測機用電腦、 數位相機各1 台、手提電腦4 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確係與其共同行 竊者之被告甲○○檔案照片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前往高鐵LYB 工地之組合屋、貨櫃屋內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2 人係自上開高鐵LYB 工地 面對大門左側之田梗路處,踰越鐵絲圍籬進入工地後,再 持不明利器,剪斷組合屋後方窗戶之鋁製欄杆並破壞窗戶 玻璃,而翻入組合屋內,竊取得水準儀、軌道檢測機用電 腦各1 台,再開門進入另間貨櫃屋內,竊取得手提電腦4 台及數位相機1 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擔任該工 地之長榮保全公司人員何居聰於原審證稱:「當時晚上10 點巡邏時,我從大門的警衛室順著水泥路開始巡邏,有看 到事務所(即貨櫃屋)門沒關,以為是忘記關門,我關門 後就走了」、「貨櫃屋(即組合屋)後面有條產業道路, 用鐵絲網圍起來,但高度不高,且上面有縫隙,竊賊可能 從那裡進入」、「(工寮後門,發現鋁製欄杆被剪斷痕跡 ?)欄杆有剪斷的痕跡,玻璃也被打破,玻璃打破,人才 能進入」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所證稱:「窗戶被砸毀,鋁製欄杆被剪斷拉開」 、「指紋是在被打破的窗戶、被剪斷的欄杆採到的」、「 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是在貨櫃屋失竊。水準儀、軌道檢 測機用電腦是在另間組合屋失竊」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 第3 頁、第8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勘查圖1 紙在卷 可憑(見警詢卷第19頁),應堪認定。另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員警係在上開組合屋後方遭毀損之玻璃處,採集得1 枚 指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該枚指紋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 認比對之結果,確與共同被告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 相符,亦有該局93年2 月19日之刑紋字第0930036988號鑑 驗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6至18頁),綜合上開組 合屋後方窗戶欄杆、玻璃遭毀損後,竊贓係自該處進入組 合屋內行竊,及在該處採集得共同被告丙○○指紋之事實 ,益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2 人確有毀損該組合 屋之窗戶欄杆、玻璃,進入該組合屋行竊。
(三)共同被告丙○○於原審雖改稱:我曾經獨自一人到過案發 工地,想要行竊,但該處設有鐵窗,於是作罷離去,我沒 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 改稱:係我獨自一人到案發工地行竊,甲○○並未參與云 云;惟查:⑴共同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中供承其與被告甲○○ 共同行竊之事實,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親自閱覽無訛 後,始於筆錄末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共同被告丙○○93年 7 月23日之警詢筆錄1 份可資佐證,依共同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對於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能清楚
知悉,惟其卻未於筆錄製作完畢後,以該內容記載不實為 由,要求警員更改警詢筆錄,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警詢 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已難令人置信。⑵觀諸共同被告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對其與被告甲○○有關共同行竊 方法、藏贓、銷贓、均分贓款等細節之供述,均具體、明 確,並主動供出被告甲○○與之共同行竊,足認共同被告 丙○○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可信度極高,顯非草率虛應了 事。⑶況共同被告丙○○於93年9 月10日,經警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警員再度向共同被告丙○○確認93年7 月 23日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時,共同被告 丙○○亦答稱:「所言實在」,員警復提示被告甲○○之 檔案相片供共同被告丙○○指認,並明確詢稱:「現警方 提示甲○○之前科相片,經你當場指認,是否就是於93年 1 月30日6 時40分,與你一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高 鐵LYB 工地竊盜之人?」,共同被告丙○○則覆以:「經 我當場指認,就是甲○○無誤」,並在該份警詢筆錄末及 被告甲○○之檔案相片下方「指認人欄」處,分別簽名及 按捺指印,有共同被告丙○○93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及被 告甲○○之檔案相片各1 份在卷可憑,益證共同被告丙○ ○於前後2 次相隔2 月有餘之警詢筆錄中,均供稱其確有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之事實,顯較其事後 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之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案發現場組合屋之鋁製欄杆遭剪斷毀損,另窗戶玻璃 亦遭擊破,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二人所攜帶之不明利器質地 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 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故被告等所 踰越、損壞之鐵絲圍籬、鋁製欄杆、窗戶,均屬安全設備無 訛。核被告甲○○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
人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容有 未洽,應予敘明。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 同日,在組合屋及貨櫃屋內,分別竊取上開物品,其等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甲○ ○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495 號、82年 度上易字第2117號、82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4 月(前二者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及4 年確定 ,於82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於86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89年9 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約42萬元,且有 害社會良善秩序,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不明利器 1 支,被告等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該不明利器並未扣案,爰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撤銷改判(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不明利器1 支,破壞高雄縣大社鄉○ ○路之高鐵LYB 工地後方之組合屋窗戶鋁製欄杆及窗戶玻璃 ,竊取日商三菱工程事務所置放於該組合屋內之NIKON 廠牌 水準儀、軌道檢測機用電腦各1 台、TOSHIBA 廠牌之手提電 腦3 台、FMV 廠牌手提電腦1 台及數位相機1 台,得手後共 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長榮保全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並在組合屋遭剪斷欄杆之窗戶處,採擷得丙○○之指紋1枚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49 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曾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11 月28日止,連續於高雄市區,持己有之鑰匙,竊取黃世輝等 人所有之機車、自小客車、電視等財物,得手後留供已用, 經警查獲,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5日以92年度易 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犯罪事實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屬連 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案判決之效 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 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 被告丙○○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