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凱傑
相 對 人 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18,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