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64號
CSEV,111,旗簡,6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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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 告 蕭涂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蕭廣清
蕭廣源
蕭廣誠
蕭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分別為0.88、1.32、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廣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廣源、蕭廣誠蕭廣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蕭廣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廣清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及清除後,將所占用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面 積,約1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 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別,且本院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 面積、範圍予以測繪後,該所已於111年8月29日以高市地美 測字第11170584100號函文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同)到院,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66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被告蕭廣誠蕭廣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C、D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共有之磚造平房、圍 牆等地上物占用(下合稱甲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面積範圍,遭被告蕭廣清搭建之鐵棚架占用(下稱乙地上物 ,並與甲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且均無合法使用權源, 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廣清、蕭廣源以:甲地上物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且係訴外人即被告 父親蕭訓福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蕭訓福過世後, 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蕭訓福搭建甲地上 物時,已向原告、原告配偶蕭華雲購買坐落之土地,更有交 代土地之事已經處理好了,而當初都是講信用的,買賣契約 目前也無留存。再者,乙地上物係被告蕭廣清獨自搭建,當 初搭建時亦有徵得原告、蕭華雲之同意,如果原告沒有同意 ,被告蕭廣清也不敢搭建。此外,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50多 年都是這樣,也沒有改變形狀,經過那麼多次測量,如果不 行應該早就不行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廣誠蕭廣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D部分之面積範圍內,遭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甲地上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內,遭被告蕭廣清搭建 之乙地上物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第91至103頁),且有附圖對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復被告蕭廣清、蕭廣源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抗辯屬有權占 用(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被告蕭廣誠蕭廣明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依此,被告共同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甲地上物、被告蕭廣清單獨所有之乙地上物,既分別



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 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使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甲地上物 拆除、被告蕭廣清應將乙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均有據。
㈢、至被告蕭廣清、蕭廣源固以前詞抗辯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 用云云。但被告就其等抗辯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說,加以系爭土地乃106年11月1日始因 法院判決分割而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復龍東段393地號土地先前係由多人共有,並非原告或蕭華 雲單獨所有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封卷),此亦與被告抗辯情詞有 所歧異。因此,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 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共同 將甲地上物拆除,及被告蕭廣清應將乙地上物拆除,復均將 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就敗訴部分,如各自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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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