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易賢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洪金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日、6月6日、7月3日 、7月4日、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100,000元、3,000元、50,000元、100,000元,總計借款453 ,000元,且均經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受。未料,被告迄 未清償分文,且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催討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對 話錄音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55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又兩造借 款雖無具體清償期限,但原告在111年3月22日即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請求返還,並經被告在111年3月23日收受,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故計算至原 告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催告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則原告之請求自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 本院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合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