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尊寶達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伯彰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經
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