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809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 ○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32 之21號、同段470 之1 號及470 之3 號3 筆土地,曾向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下 稱農銀美濃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甲○○須按月繳納貸款本息 5 萬餘元。嗣於91年9 月間,甲○○因其在上開3 筆土地上 經營之蝴蝶農場失敗,急於出售該3 筆土地,以減輕利息負 擔,並自農場女工黃曾龍妹處得知丙○○從事土地仲介業務 ,遂委託黃曾龍妹轉告丙○○至甲○○住處洽談出售土地一 事,丙○○與甲○○接洽瞭解後,即詢問於1 個月前在其友 人劉榮和處認識之丁○○(原名鄭景堯)是否購買土地,而 仲介丁○○與甲○○洽談買賣土地事宜,詎丁○○與乙○○ 思欲在上開3 筆土地開挖採石以販售圖利,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均未議價,即由丁○○向甲○○佯稱同意以 甲○○出價之78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30萬元以簽發支票方 式支付(已兌現),餘款750 萬元即甲○○前向農銀美濃分 行抵押貸款部分則由丁○○承受,並自簽約日起支付每月5 萬餘元之土地貸款利息,致甲○○誤以為丁○○真有買賣之 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10月2 日與丁○○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丁○○為取信於甲○○,依約交付30萬元,並於
91年11月14日繳納2 期之銀行利息共計105000元,甲○○不 疑有他,因而將過戶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 印章等資料交由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丁○○取 得上開過戶資料後,轉交予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代書於91 年11月15日辦理土地過戶予乙○○。詎丁○○與乙○○於完 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不繳納貸款利息,亦未 依約辦理以丁○○名義承受前揭抵押債務之抵押債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經甲○○多次約請至銀行辦理變更登記,均避不 見面,並於移轉登記後之某日,僱工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土 地上之土石,販售圖利,嗣於91年12月30日經高雄縣政府地 政局、農務課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查獲上 開3 筆土地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採石,將乙○○移送偵辦( 乙○○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丁 ○○、乙○○見東窗事發,為免不法情事擴大,乃佯與甲○ ○至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但因該土地已被開 挖採石,銀行認已無價值,而不予核貸,甲○○至此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於91年10月2 日 經由丙○○仲介,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以總價78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美濃 鎮○○段232 之21號、同段470 之1 及470 之3 號3 筆土地 (下稱系爭3 筆土地),其中30萬元以支票支付,750 萬元 則由被告丁○○承接告訴人在農銀美濃分行之抵押債務,並 自簽約日起負責支付貸款利息,嗣被告丁○○簽發30萬元支 票予告訴人並兌現,及於91年11月14日支付2 期銀行貸款利 息後,告訴人即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丁○○,並於91年11月 15日辦理過戶予被告乙○○;及系爭3 筆土地於91年12月30 日被查獲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採石,被告乙○○並經移送偵 辦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購買系爭3 筆土地,係欲養魚用,且已支付30萬元及2 期之 銀行貸款利息105,000 元,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又配合告訴人至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係因銀行無法按照原先貸款金額核貸,僅同意貸予650 萬元 ,致未能辦理變更登記,而且於得知銀行僅同意貸款650 萬 元後,伊又與告訴人至林文連代書處簽訂協議書,約定倘未 能於92年4 月11日辦妥系爭3 筆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伊同
意將該3 筆土地無償返還告訴人,伊未繼續支付銀行貸款利 息,係因伊簽約後投資失利,無力支付。至於系爭3 筆土地 開挖,係供作養魚之用,並無採石販賣情事,故伊並未詐騙 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系爭3 筆土地僅開挖表土 以便築堤防養魚,並未開挖砂石,且為配合辦理抵押債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伊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急於將系爭3筆 土地脫手求售之心理,均未議價,而佯稱願以告訴人出價 之78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事先支付30萬元,餘款750 萬元則由被告丁○○承受告訴人在銀行之抵押貸款,並自 簽約日起支付每月5 萬餘元之土地貸款利息,致告訴人信 以為真,於91年10月2 日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而被告丁○○為取信於甲○○,依約簽發30萬元支票 (已兌現)予告訴人,並於91年11月14日繳納2 期之銀行 利息共計105,000 元,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過戶所需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丁○ ○,被告丁○○並交由代書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3 筆土 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乙○○。詎被告丁○○與被告乙○○於 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不繳納貸款利息, 亦未依約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經告訴人屢次聯 絡至銀行辦理變更手續,均避不見面等情,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有將美濃鎮○○段232 之21 、470 之1 號及470 之3 號土地出賣與丁○○?)是,本 件買賣價金全部為780 萬元,其中30萬元由丁○○先開票 給我當作訂金,這一部分有兌現,另750 萬元由丁○○承 擔我在銀行之借款債務」、「在尚未辦妥銀行承擔債務之 手續就開挖土地,且我有催告…丁○○支付銀行利息及辦 理銀行債務承擔的事情,但是他們都置之不理」等語(原 審92年簡字第1640號卷【下稱原審卷A】第50、51頁)、 「(當時有無對土地的價格議價等動作?)沒有,我只有 告訴他,我在銀行有貸款多少錢,我只要將貸款處理掉就 好了」、「對方對價錢也很乾脆」、(原審93年易字第80 9 號卷【下稱原審卷B】第124 頁);於本院證稱:「我 覺得受騙是因為他們還沒有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就把土地 挖的亂七八糟,是在辦理過戶完」、「被告一直都不來處 理所謂的貸款債務人移轉登記,利息也不去繳」、「包含 催繳利息等,他們都置之不理」、「(你們去找銀行談是 誰提議的?)我提議的,我找了三催四請的才找到被告的 ,他們從未主動找我」(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
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催繳利 息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92年發查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 卷A】第5 至12頁);又被告丁○○與被告乙○○僅支付 30萬元及繳納2 期共105000元之銀行貸款利息,即在系爭 3 筆土地移轉登記後之某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工駕 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開挖採石,而為警查獲將被告乙○○ 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2年1 月10日美鎮民字第0920 000378號函附美濃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1 紙(92年發查字第1210號卷第4 、5 、15、16頁)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不起 訴處分書1 紙(92年偵字第16597 號卷第3 頁)在卷可稽 ,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僱請挖土機開挖系爭土 地一語(92年他字第4643號卷第12頁),是被告丁○○與 乙○○思欲在系爭3 筆土地上開挖採石,乃利用告訴人急 於求售之心理,均未議價,佯稱願以告訴人出價之780 萬 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並先行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及支 付2 期銀行貸款利息105,000 元,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予 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及乙○○雖辯稱購買系爭3 筆土地係供養魚云 云,惟查究竟係何人要買地,何人要養魚,及何人負擔銀 行貸款利息一事,被告丁○○於91年9 月11日偵查中先供 稱:「(土地是你買的?)是,91年10月2 日買的,目的 是要給乙○○養魚,由我出面買,土地登記給乙○○,房 屋(按應係土地之誤)貸款也給他付,我只是出名買土地 」等語,嗣又改稱:「土地是我要買,我要養魚,但最後 乙○○說他要養魚,我就讓他養,貸款750 萬元是我負責 的」等語(91年發查字第1701號卷第40頁),於91年11月 21日偵查中又供述:「那時我是要與乙○○合夥養魚」等 語(92年他字第4643號卷第12頁),於原審則又供稱:「 土地是我自己要購買,原本是我自己要養魚蝦,後來乙○ ○表示他沒有工作並表示他要養,所以就給他養」、「我 向乙○○表示如果他有收成就由他支付分期付款,如果他 沒有收成就由我負責籌錢支付」等語(原審卷A第30、31 頁),忽稱係被告乙○○要買地養魚,被告丁○○僅係出 面代為購地,忽稱係被告丁○○欲購地養魚,嗣因被告乙 ○○表示要養魚,遂由被告乙○○養魚,但銀行貸款由被 告丁○○負責支付,忽稱係欲與被告乙○○合夥養魚,忽
稱本係被告丁○○欲購地養魚,嗣因被告乙○○表示無工 作欲養魚,遂改由被告乙○○養,但約定倘其養魚有收成 ,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 伊並無信用不佳情形,所以丁○○就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 ,且讓伊養魚,丁○○購地之目的係欲與人合夥養魚云云 (偵卷A第19頁),於原審則供稱:系爭3 筆土地係丁○ ○所購買,但因要給伊養魚,所以登記在伊名下,並表示 倘伊養魚有收成與其均分,至於銀行貸款之事,伊不清楚 云云(原審A卷第34、35頁),於本院則證稱:伊與丁○ ○合夥養魚,費用均由丁○○支付等語(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觀其2 人之所述,非但前後不一, 彼此亦不一致,衡情倘被告丁○○購買系爭3 筆土地係欲 供作養魚之用,豈有對於何人欲購地,何人欲養魚,及何 人應負責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一事,竟然前後供述均不一致 ;而且倘本係被告丁○○欲購地養魚,後來始改由被告乙 ○○養魚,為何須因此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更何況被告乙○○當時並無工作,而無資力,此為 被告丁○○所不否認,故被告丁○○為何願意將土地登記 在被告乙○○名下,亦啟人疑竇;又被告乙○○於本院雖 改稱該土地係與被告丁○○合夥養魚,惟對於飼養何種魚 類,作何用途,被告乙○○係證稱欲養本土鯽魚,供人垂 釣等語(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丁○ ○則證稱:欲養南洋鯽魚以供販賣等語(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5頁),所述亦不一致,益見其等所供購地 欲養魚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2 人雖辯稱係為挖掘養魚 池,始在系爭3 筆土地上開挖,且開挖之砂石仍留在現場 ,並未外運云云,惟查倘砂石並未外運,何以系爭3 筆土 地於91年12月30日被查獲未經核准,擅自開採砂石後,經 高雄縣政府於92年1 月15日發函限被告乙○○於92年2 月 4 日前恢復原狀,被告乙○○於92年1 月30日收受後,仍 無法依限恢復原狀,此有高雄縣政府92年1 月15日府地用 字第09 20008133 號函及回執、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2年2 月14日美鎮民字第0920001592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92年 發查字第1210號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 顯無足取。
㈢又被告丁○○及乙○○固辯稱其等於系爭3 筆土地過戶之 後,曾與告訴人同往農銀美濃分行欲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惟因銀行重新核估系爭3 筆土地,僅准予核貸 640 萬元,與原本告訴人所貸750 萬元,相差110 萬元, 被告丁○○遂與告訴人前往林文連代書處,簽訂協議書,
約定倘系爭3 筆土地未能於92年4 月11日完成抵押債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被告丁○○即同意無償返還上開土地予告 訴人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94年10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查被告丁○○與乙○○之所 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辦理辦更手續,係因告訴人一再 催請,始會同前往辦理,而且其2 人前往銀行辦理抵押債 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時間,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係在被 告乙○○被查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後,惟依證人甲○○於 本院所證:「去銀行談完之後,銀行不願意貸款才寫協議 書的」等語(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顯然係與銀 行接洽獲悉無法按原來貸款金額750 萬元核貸之後,被告 丁○○始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故被告2 人協同告訴人至 銀行接洽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一事,應在簽訂協議書 之前不久,而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92年3 月21日,此有協 議書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B第37頁),已在被告乙○○ 被查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後,由此足以推論被告丁○○、 乙○○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 記,亦在被告乙○○被查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後,故被告 丁○○與乙○○所以願意配合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變更登 記手續及被告丁○○與告訴人一同至代書處簽訂協議書, 顯均係因系爭3 筆土地已因開採砂石被查獲,已無什價值 ,而無利可圖,蓋縱使配合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銀 行亦無法核貸而無從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而且土地 既因開挖被查獲,無法再行開挖採石,所剩土地又無價值 ,被告2 人留下該土地已無意義。故尚難以被告丁○○及 乙○○於系爭3 筆土地被查獲開挖採石後,協同告訴人至 銀行欲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被告丁○○與告 訴人簽訂協議書,即認被告丁○○及乙○○於購地之初, 並無詐騙之意圖。至於告訴人之所以同意支付被告乙○○ 15 萬 元,係期待倘被告丁○○及乙○○能依約履行,承 受告訴人銀行之貸款,則可減少告訴人之損失,故允諾被 告乙○○倘其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則告訴人事後願意 支付被告乙○○15萬元,與被告丁○○及乙○○於購地之 初即有行騙之意圖無涉。
二、綜上,本件被告丁○○、乙○○企圖在系爭3 筆土地上開挖 採石,而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該土地之心理,以不成比例之 代價,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拒不繳納貸款利息 ,且對至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手續,又置之不理,又於 尚未辦妥前開變更登記手續前,即僱工開挖採石,販售圖利 ,嗣因為警查獲移送,無利可圖,乃佯裝配合告訴人辦理相
關手續,惟因土地已無價值,銀行拒絕核貸,顯見被告丁○ ○、乙○○於購地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丁○○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辦理過戶所 需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丁○○、辛賓啟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電信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丁○○、乙○○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乙○○以詐騙手段,開挖採石,致系爭土地嚴重受創, 告訴人又須背負銀行貸款利息,損失非微,犯後又飾詞狡辯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1年10月間有意出售系爭3 筆 土地,詎丁○○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甚困難,竟與乙○○、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上旬,由丙 ○○以仲介者身份出面,佯稱有買主即丁○○欲購買上開土 地,要甲○○先交付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 俾辦理過戶事宜,丁○○即買方與賣方即甲○○,於91年10 月12日(按應係2 日之誤),雙方約定系爭3 筆土地買賣總 價金為78 0萬元,由丁○○先給付30萬元予甲○○,丁○○ 並需承受甲○○向農銀美濃分行之750 萬元貸款,且應自91 年10月20日起負責繳納每月20日之貸款本息,丁○○並指定 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乙○○之名下,致甲○○不疑有他,遂 將上開物品交給丙○○等3 人,並於91年11月15日辦竣上開 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等3 人於完成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不繳納貸款,亦未依約塗銷甲○○ 向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變更以丁○○為名義人承受 前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嗣經丁○○、乙○○於91年12 月 30日前之某日,僱工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之土石(乙○ ○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將該土石 賣予他人藉以牟取暴利,且未繳納上開本息,此時,甲○○ 始知受騙,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 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 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 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 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 ,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 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 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甲○○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存證信函、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函文等影本數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及其同署92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內92年11月21日 偵訊筆錄各1 件在卷可參,並衡諸常情,本件買賣價金為78 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告訴人焉有同意僅以30萬 元之價金即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告訴人賣方仍背負750 萬元貸款之理,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丁○○、乙○○3 人 共謀以先給付30萬元,待過戶後再塗銷貸款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詐騙告訴人使其同意先辦理土地過戶,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上開3 筆土地辦理過戶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仲介被告丁○○與告訴人締結系爭 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為780 萬元,並由被告丁○ ○先行給付30萬元,其餘750 萬元再由被告丁○○承受告訴 人原來在銀行辦理之抵押債務,及系爭3 筆土地過戶後,於 91年12月30日被查獲發現未經核准,擅自開挖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委託其農場女 工黃曾龍妹轉達告訴人有出售土地之意,伊始與告訴人聯繫
,且伊就系爭3 筆土地原先僅估價650 萬元,係告訴人要求 伊估到750 萬元,嗣又要求提高到780 萬元,並非伊故意高 估;又與丁○○係於買地前約1 個月,因其向伊友人劉榮和 購買另1 塊土地而認識,嗣伊得知甲○○有意出售土地,遂 詢問丁○○是否購買,當初丁○○表示其欲購買系爭3 筆土 地養魚,不知其嗣後開挖採石,亦不認識乙○○,伊僅單純 仲介丁○○向甲○○購買土地,並未與丁○○、乙○○共同 詐騙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平日即偶爾兼差代人仲介不動產買賣,且本件確 係告訴人委託黃曾龍妹向被告丙○○轉達告訴人有出售系爭 3 筆土地之意,而被告丙○○與告訴人聯絡後,始將此訊息 轉達予被告丁○○,及被告丁○○係因其曾向被告丙○○之 友人劉榮和購買土地,被告丙○○始與之認識一節,業據證 人甲○○於原審證稱:「是我們那裡工作10多年的阿桑,知 道我那土地希望脫手,所以才引薦丙○○的」、「(阿桑知 道你土地要賣,是否你告知他的?)是的,我有告訴那阿桑 將土地處理掉,可以以出租的方式或是買賣的方式都可以」 等語(原審B卷第125 頁);證人黃曾龍妹於本院亦證稱: 「我當時在告訴人那裡工作,告訴人跟我說他農場要賣,問 我有沒有人要買」、「甲○○跟我說他農場要賣,所以我碰 道丙○○我就問他」、「他(指丙○○)以前辦過仲介,如 果有土地要賣的話可以告訴他,所以我遇到他就跟他說」、 「甲○○要我去找丙○○說他土地要賣,叫丙○○去甲○○ 家」、「(甲○○如何知道丙○○在介紹買買土地?)是我 跟甲○○說的」等語(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證人劉榮和於本院亦證稱:「我只認識在庭的丙○○ 他住我隔壁」、「(丁○○是否就是你賣土地給他的人?) 是的」等語(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美濃也有一塊地,他(指丙○ ○)問我還有一塊地很便宜,問我是否要買,我們是在他家 泡茶談起的」等語(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足證本件土地買賣,係告訴人先有意出售,再委由其農場女 工黃曾龍妹轉達予被告丙○○,被告丙○○再詢問向證人劉 榮和購買土地之被告丁○○是否有意購買,而非被告丙○○ 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出售土地。是被告丙○○辯稱其係經由 黃曾龍妹告知始知悉告訴人有土地欲出售等語,應屬真實。 ㈡又本件最後以780 萬元成交,係由被告丁○○與告訴人洽談 議定,而非由被告丙○○建議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 證稱:「(為何之後是以780 萬元買?)我與告訴人談的」 等語(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甲○○於
原審證稱:「(當時丙○○去你們那裡估價約600 萬元,他 為何有辦法找買主來買780 萬元?)我有問對方的身分,他 說對方錢的方面沒有問題」、「(當時有無對土地的價格議 價等動作?)沒有,我只有告訴他,我在銀行有貸款多少錢 ,我只要將貸款處理掉就好了,對方也沒有殺價的動作」、 「(事後你是否又提高30萬元的價金?)是的,是因為父親 要求的關係」等語(原審卷B第123 、124 、126 頁),則 本件土地買賣最後以780 萬元成交,完全係由告訴人與買主 即被告丁○○洽談議定,而非經由被告丙○○建議售價,堪 以認定。
㈢又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一事,被告丙○○事 先並不知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且土地移轉登記之後,告訴人每次找 不到被告丁○○時,即找被告丙○○,而被告丙○○均建議 告訴人再去找被告丁○○一節,又為證人甲○○於原審證述 在卷(原審卷B第129 頁),故被告丙○○於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後,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偶爾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本件又 係告訴人主動透過農場女工委託被告丙○○代尋買主,且最 後成交金額亦係告訴人與買主即被告丁○○直接洽談議定, 並非被告丙○○建議,則被告丙○○在本件僅係單純以土地 仲介者之身份,介紹被告丁○○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並未與 被告丁○○、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其居間介 紹買賣系爭3 筆土地,即遽予推論其與被告丁○○、乙○○ 共犯詐欺罪嫌,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出被告丙○○有與被 告丁○○、乙○○有共謀向告訴人詐騙犯意聯絡之確切事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 ,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 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