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詹盛淵
被 告 陳昶成
訴訟代理人 許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地下道往烏來 方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伊支出修車費用7萬1,234元及受有營業損 失9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1,2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7、125頁)。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損部分沒有意見,惟應依法折舊,至營業 損失部份,修車日數應以一周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第43至56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行經環河路地下道往烏來方向時,右前車頭擦撞 原告車輛右後車尾,復參酌被告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稱:「我當時沒注意到與前車的距離,然後煞車沒踩死 就不小心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當我還在地下道出口處停等紅 燈,突然感覺到碰撞,下車察看才發現被一台計程車追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揭規則, 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堪信為真。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車輛 修復費用71,234元(含工資33,336元、零件37,898元),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復 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14(民國103年 )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頁)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實際使 用逾4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790元【計算式:37,898元 ×(1-9/10)=3,7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33,336元,原告車輛損害金額為37,126元(計算式 :3,790元+33,336元=37,12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 查實際維修原告車輛天數為5天,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復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1年8月18日函 文:「自90年01月01日起,本縣2000cc以上動力計程車小客 車營業查定額…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以此計算原告營業損失在7,565元範 圍內(每日1,513元×5日=7,5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691元(37,126元+7,565元=44,691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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