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蘇張定梅
訴訟代理人 蘇文台
被 告 施裕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 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由西往東欲穿越寶橋路行至該處,雙方均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雙踝骨)移位性粉 碎性骨折併關節半脫位、左胸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肺部挫 傷、左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頁)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295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7至9頁,本院卷第9至1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支出,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如附表三 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如附表二編號10、14、20至23 、25、42至44及46所示科別為內分泌科、乳房醫學、皮膚科 ,與診斷證明所示傷勢不符,應予剔除外,其餘堪認與車禍 有關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161,701元【計算式:167,705元 -(390元+590元+369元+315元+535元+716元+75元+1,010元+ 1,587元+267元+150元)=161,701元】,應屬有據。原告請 求保健食品及手套、束帶等醫材費,雖提出利安生活坊、銘 華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至 59頁),然未據其提出經診治醫師評估後所開立醫囑單,難 認屬生活上必要支出。觀諸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09年12月2日經急診入院,於109年12月3日接受左 踝開放性復位併使用鈦合金鋼板螺釘及鈦合金埋頭式螺釘內 固定及骨泥骨粉補充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 於109年12月9日出院。…」等語,可知原告自109年12月3日 至9日需有專人看護,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13,200元 ,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5頁左下) ,應屬有據,至其餘期間,原告雖提出臺北縣私立皇冠老人 養護中心收據在卷,惟依診斷證明書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自難准許。復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提出如附表 四所示單據在卷可按,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就診日期可相互勾 稽,此部分總計12,500元,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助聽器,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外勞看護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等 語,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欠缺依憑,即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依 前揭刑事庭簡易判決內容,可知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 面濕潤,原告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而欲擅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且疏未注意往來車輛 ,即逕從上揭寶橋路2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跨寶橋路,亦 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有80%過失 ,被告有20%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其中37,48 0元【計算式:(161,701元+13,200元+12,500元)×20% =37 ,4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1頁,110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 80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 號 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1 助聽器 65,000元 2 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31日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護理中心診療費用及回診耕莘醫院車費 385,000元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福祉車運價證明、臺北縣私立皇冠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利安生活坊及銘華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至59頁 3 110年4月至11月預估僱用外勞看護費 520,000元 (65,000元×8個月) 4 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及肋骨開刀費用 600,000元 合 計:1,570,000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醫療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0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052元 審交附民卷第13頁 2 110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032元 審交附民卷第13頁 3 108年12月16日 耕莘醫院 骨科 752元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4 109年12月16日 耕莘醫院 胸腔外科 350元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5 109年12月9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27,458元 審交附民卷第17頁 6 110年1月30日 耕莘醫院 家醫科 315元 審交附民卷第17頁 7 109年12月23日 耕莘醫院 骨科 760元 審交附民卷第19頁 8 109年12月23日 耕莘醫院 胸腔外科 315元 審交附民卷第19頁 9 109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影印不清 550元 審交附民卷第21頁 10 110年1月21日 耕莘醫院 內分泌科 390元 審交附民卷第21頁 11 110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012元 審交附民卷第23頁 12 110年1月20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052元 審交附民卷第23頁 13 110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胸腔外科 390元 審交附民卷第25頁 14 109年12月24日 耕莘醫院 內分泌科 590元 審交附民卷第25頁 15 109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骨科 610元 審交附民卷第27頁 16 109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胸腔外科 315元 審交附民卷第27頁 17 109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390元 審交附民卷第29頁 18 110年1月13日 耕莘醫院 胸腔外科 256元 審交附民卷第31頁 19 110年1月18日 耕莘醫院 骨科 937元 審交附民卷第31頁 20 110年4月21日 耕莘醫院 乳房醫學 369元 審交附民卷第33頁 21 110年4月22日 耕莘醫院 內分泌科 315元 審交附民卷第33頁 22 110年4月23日 耕莘醫院 皮膚科 535元 審交附民卷第33頁 23 110年4月28日 耕莘醫院 乳房醫學 716元 審交附民卷第33頁 24 110年5月5日 耕莘醫院 骨科 587元 審交附民卷第33頁 25 110年5月12日 耕莘醫院 乳房醫學 75元 審交附民卷第33頁 26 110年7月10日 耕莘醫院 急診內科 250元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27 110年8月4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28 110年8月21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361元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29 110年7月16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2,438元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30 110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150元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31 110年8月21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1,436元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32 110年7月16日 耕莘醫院 急診內科 250元 審交附民卷第37頁 33 110年7月16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2,438元 審交附民卷第37頁 34 110年8月4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審交附民卷第37頁 35 110年3月31日 耕莘醫院 骨科 977元 審交附民卷第39頁 36 110年3月3日 耕莘醫院 骨科 957元 審交附民卷第39頁 37 110年3月17日 耕莘醫院 骨科 957元 審交附民卷第39頁 38 110年4月7日 耕莘醫院 急診內科 550元 審交附民卷第39頁 39 110年4月17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7,147元 審交附民卷第39頁 40 110年4月21日 耕莘醫院 骨科 917元 審交附民卷第39頁 41 110年5月20日 耕莘醫院 影印不清 707元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42 110年6月24日 耕莘醫院 皮膚科 1,010元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43 110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乳房醫學 1,587元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44 110年5月31日 耕莘醫院 乳房醫學 267元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45 110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骨科 430元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46 110年7月5日 耕莘醫院 內分泌科 150元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47 110年7月16日 耕莘醫院 急診內科 250元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48 110年7月16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2,438元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49 110年8月4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50 110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150元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51 110年2月9日 耕莘醫院 家醫科 315元 審交附民卷第53頁 總計 167,705元
附表三:原告診斷證明書內容
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09年12月9日 耕莘醫院 骨科 109年12月2日 1.左側遠端脛、腓骨(雙踝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併關節半脫位。 2.左胸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六根)及肺部挫傷。3.左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12月2日至急診就醫,於109年12月2日經急診入院,於109年12月3日接受左踝開放性復位併使用鈦合金鋼板螺釘及鈦合金埋頭式螺釘內固定及骨泥骨粉補充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於109年12月9日出院。左足石膏移除後宜改用氣動式護踝護具外固定保護,建議宜需規律門診追蹤治療且視病情進展建議復健治療半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
附表四:原告提出車資單據
編號 搭乘時間 單據 金額 頁碼 1 110年3月31日 福祉車運價證明 600元 審交附民卷第45頁 2 110年3月17日 福祉車運價證明 600元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3 110年1月13日 福祉車運價證明 600元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4 110年2月3日 福祉車運價證明 600元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5 110年1月6日 福祉車運價證明 600元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6 110年1月20日 福祉車運價證明 600元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7 110年2月17日 福祉車運價證明 600元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8 110年3月3日 福祉車運價證明 600元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9 109年12月9日 代收代付明細表 500元 審交附民卷第55頁 10 109年12月16日 代收代付明細表 2,400元 審交附民卷第55頁 109年12月23日 2,400元 109年12月30日 2,400元 合計 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