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魏進陸
被 告 鄭培毓
訴訟代理人 賴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0 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98,071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98,071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二、被告則以:伊無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 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 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 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認原告 已就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舉證;惟據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GC-3035走國道3號往北要去 汐止,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車輛減速我也跟著減速, 突然中線車道之自小客ARL-8368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造成 我的安全距離不足,所以我的前車頭便撞擊其左後車尾肇事 ,肇事後我們雙方車輛有先移至外側路肩。」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自小 客ARL-8368走國道3號往北要去萬里,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 ,行經上述時地,我打方向燈要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在變 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我的左後車尾遭到後方自小客車BGC- 3035前車頭撞擊肇事,我的左後車尾遭受撞擊一次,肇事後 我們雙方車輛有先移至外側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兩造所述事故發生時客觀情狀,可知原告駕車在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況下,驟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實難課以原已 在內線行駛中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則被告抗辯 其無肇事責任,即非無據。再者,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一、魏進陸駕駛自用 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培毓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 10頁),益徵本件係因原告駕駛前開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並注意安全間隔所致,被告無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07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