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337號
STEV,111,店簡,133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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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鄭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12.08%計算,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萬6943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資料、交易明細、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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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