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應克奇
應秀奇(即應盛富之繼承人)
鄭玲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秀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應盛富遺產所得之範圍內與被告應克奇、鄭玲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克奇、鄭玲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應秀奇於繼承被繼承人應盛富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應克奇、鄭玲綢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克奇於民國91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應盛富、被告鄭玲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48,94 3元;又被告應克奇於90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鄭玲 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8筆,計477,253元;詎被告應克奇並未依約清償,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86,75 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應盛富 、鄭玲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訴外人應盛富於110年4月5日死亡,被告應秀奇為其繼 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應盛富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及二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放款明細及訴外人應盛富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01 民國90年8月27日 17,308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01 民國91年2月5日 21,995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2 民國91年8月28日 21,646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3 民國92年8月26日 15,521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4 民國93年2月11日 21,373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 民國93年9月10日 22,148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6 民國94年2月17日 22,421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7 民國94年8月29日 22,172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8 民國95年2月9日 22,172元 0.9% 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0.09%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止 1.9% 自111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 0.38% 自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