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750號
STEV,111,店小,175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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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曾羽晴
被 告 黃淑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嘉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曹為實,曹為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暨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4,996元(含其他費用515元),及其中34,534 元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5,859元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 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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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