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518號
STEV,111,店小,151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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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據原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補充補正陳報㈡狀內容,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84,776元。原告前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
年度店救字第18號、111年度小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 1 一、 請求被告陳長儀返還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癸股訴訟裁判費本和息共計130,425元整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止。 130,425元 2 二、 請求被告陳長儀返還本案標的物不當得利本金11,688,889元整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止。 11,688,889元 3 三、 請求被告陳長儀返還本案標的物不當得利建物改良費6,198,889元整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止。 6,198,889元 4 五、 請求被告陳長儀連同代父親被授權人支付共承擔本案標的物不履行租賃契約有效日期被迫中止遷讓損害賠償支付600萬元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止。 6,000,000元 小計 24,018,203元 223,376元 5 四、 請求被告陳長熙共承擔本案標的物損害賠償金1,200萬四分之一支付300萬元整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3,000,000元 30,700元 6 六、 請求被告宋文和共承擔本案標的物1,200萬四分之一支付損害賠償300萬元整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止。 3,000,000元 30,700元 合計 284,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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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