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劉春長(即劉志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龍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龍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龍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龍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 付原告15,600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