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沈和貞
被 告 洪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15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北新路1段口,因煞車故障往前 滑行之過失,致與左前方由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240元(含烤漆13,6 00元、零件5,640元)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緯汽車保養廠領料派工 單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1至40頁)。揆諸上開資料,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 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之記錄中,被告之陳述: 「我當時騎乘MWY-2617普重機(即被告機車)行駛在北新路
(烏來往北市方向),當時我看到燈號從黃燈要變成紅燈, 我看到的時候慢慢煞車的時候結果車子煞車好像故障所以我 就滑出去了,就撞到前方的汽車(即系爭車輛)」,及原告 之陳述:「我當時駕駛AKL-8269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 駛在北新路上(烏來往北市方向)當時我看前方號誌已轉成 紅燈了,我在等紅燈的過程中我就聽到後方有急促的喇叭聲 ,後來我女兒跟我說我的車子後方有一個人摔倒我就下車察 看,當時詢問後方車主後才知道是一台機車(即被告機車) 撞到我的車子右後車身,我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詞(本院卷 第25至27頁),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 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40頁),堪認 被告確有因煞車故障往前滑行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因煞車故障往前滑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40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宏緯汽車保養廠領料派工單為證,惟系 爭車輛為1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67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烤漆13,600元、零件5,640元,亦 有上開宏緯汽車保養廠領料派工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2月21日止,約使用11年1個 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5 ,64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564元(計算式:5,640元×1/10=56
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 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烤漆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164元(計算式:13,600元+564元=1 4,164元)為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4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