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322號
STEV,111,店小,1322,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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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唐若心
被 告 林立洲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 ,因路邊停車倒車時不愼擦擊訴外人楊慧娟所有並停放在路 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擦撞系爭車輛,另零件應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 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審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稱:「我是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經對方當事人告知,稱 我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21時40分駕駛自小客0000-00路邊停 車,倒車時擦撞對方停於新店區僑信路97巷8號前之自小客0 00-0000,對方有監視器畫面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系爭車輛所有人楊慧娟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將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0停於新店區僑信路97巷8 號前,車子是熄火靜止不動的,我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09 時30分許要出門時發現我的車有刮傷的痕跡,調閱監視器發 現是0000-00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21時40分(有些許誤差, 正確時間大約是109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路邊停車時倒車 擦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狀況即貿然倒車,致擦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 事。被告雖否認發生擦撞,惟據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記載兩車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分別是左前車頭(身) 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35、39頁),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3,536元(含工資7,890元、零件5,646元),提出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15至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2015(民國104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30日, 實際使用5年4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65元(計算式:5,6 46元×10%=5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7,890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8,455元(計算式:565 元+7,890元=8,45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4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見 本院卷第51頁,111年7月6日寄存於雙城派出所)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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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