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49號
KSHM,93,上易,549,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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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2270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4年間起至88年10月止, 擔任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社)董事長。 於86年10月間,甲○○以「推動心靈改革計畫」為議題,與 臺灣省政府新聞處、文化局等單位,合辦50場心靈改革系列 座談會,約定每場座談會由省政府補助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合計500 萬元,該活動均如期舉行,省政府亦依約定核 發500 萬元補助款。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87 年3月間,復以響應政府心靈改革號召為由,向行政院提 出「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以由民眾日報社主辦,行政 院各部會協辦為由,向行政院交涉請求補助活動經費,經時 任行政院秘書長之張有惠及副秘書長張哲琛等人同意後,指 示行政院會計室承辦該項業務,並指示由行政院各部會分攤 3, 000萬元補助款,且行政院會計室承辦人員因誤認民眾日 報社有依約陸續舉辦活動,遂陸續撥付補助款。87年10月間 ,行政院會計室要求民眾日報社提出活動成果資料,以便辦 理會計核銷,而甲○○明知民眾日報社未舉辦任何活動,為 掩飾犯行,遂指示不知情之民眾日報社副總經理羅松景,將 之前與省政府合辦之心靈改革活動報導予以剪貼影印後,將 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民眾日報社台北支社副總經理黃偉全,再 由黃偉全交予行政院會計室主辦人員,順利詐得3,000 萬元 補助款。嗣因民眾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訊前省政府新聞處蔣君興及行政院會室趙季雄等人,並經 該2 人提出民眾日報社請領補助款時所提出之合辦心靈改革 活動成果資料後,發現內容均相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黃偉全李中傑林添源林鍇棟羅松景康啟明、徐貴明、趙季雄、張 進德、蔣君興、蕭銘彬等人之供述、被告之自白,及行政院 新聞局、經濟部、文化建設委員會、內政部、新聞局中部辦 公室等單位檢送民眾日報社辦理「心靈改革活動」請領補助 費案卷影本(含計畫書、撥款簽呈、付款憑單、付款分攤表 、收據等)函文各1 份、省政府與民眾日報社合辦心靈改革 活動報導資料、民眾日報社以舉辦心靈改革活動向行政院請 領3,000 萬元補助款之成果報告4 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報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於87年3 月間 ,向行政院提出「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 書」,請求行政院補助執行計畫經費6,000 萬元,經時任行 政院秘書長張有惠及副秘書長張哲琛同意補助3,000 萬元後 ,指示行政院會計室承辦該項業務,並由行政院及教育部陸 續將補助款3,000 萬元先後匯入民眾日報社開設之帳戶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民眾日報社 辦理前述心靈改革活動,前曾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臺灣 省政府對於民眾日報社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心靈改革活動,僅 同意補助500 萬元,並約定執行期間為86年11月上旬至87年 6 月上旬止,嗣同意延展至87年9 月30日,顯不足續辦心靈 改革活動之需求,伊始應民眾日報社社長姚志海之要求,提 出「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向行政院 爭取補助款。行政院審核上開計劃書後,同意補助3,000 萬 元,並未與民眾日報社簽訂任何合約,要求民眾日報社應辦 理大小型座談會、演講會及戶外大型活動若干場次,且伊向 行政院申請補助時,已先行告知民眾日報社舉辦心靈改革座 談會活動,經臺灣省政府補助之經費有所不足,始再向行政 院申請補助,因此行政院補助之範圍應未排除民眾日報社與 臺灣省政府合辦心靈改革活動之部分,是行政院係因審核上 開計劃書而同意補助,且民眾日報社亦有按計畫執行,自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民眾日報社究竟如何執行上開 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伊並未過問,而係由該公司相關部 門,依公司內部規定之分層負責項目表執行,執行期滿後呈 報成果,亦由姚志海羅松景共同具名,並未送被告批示, 被告始終並未參與執行計劃之細節,至於羅松景僅將民眾日 報社與臺灣省政府及其他團體合辦之心靈改革活動呈報行政 院,而漏未呈報民眾日報社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 所刊登之社論、專欄、新聞報導、特稿、短評、徵文及副刊 等,係因羅松景對於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申請內容 及細節均不清楚,以致有所疏漏所致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 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本案證人黃偉全李中傑林鍇棟、徐貴明、趙季雄、張進 德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否認其等 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其等均未再於審理中為陳述,經 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 ,是證人黃偉全李中傑林鍇棟、徐貴明、趙季雄、張進 德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添源羅松景康啟明等人於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曾為供述,經核其等於 調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 酌其等3 人均未陳稱於調查中之陳述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顯見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等3 人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羅松景林添源黃偉全李中傑於檢察官偵查 中曾為陳述,經查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緣民眾日報社先前為配合李總統之心靈改革推動,曾於86年 6 月間檢具「民眾日報認領心靈改革實踐行動執行計劃」, 以該心靈改革計劃擬自8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在全國各地舉辦500 場座談會、演講會,約需經費6,000 萬 元,函請臺灣省政府贊助經費2,000 萬元,經臺灣省政府新 聞處同意補助經費5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合辦「心靈改革」 座談會合約書,由民眾日報社策劃辦理50場「心靈改革」座 談會,臺灣省新聞處補助500 萬元等情,有民眾日報86年7 月4 日(86)民股總字第0275號函、臺灣省政府新聞處86年 12月9 日日86新一字第11731 號函,及行政院新聞局中部辦 公室89年1 月12日(89)怡中行政字第0101號函所附民眾日 報舉辦「心靈改革活動」,請領活動經費補助款之相關資料 影本1 份在卷為憑(91偵6074號卷第59至63頁;88他812 號 卷第139 至164 頁)。嗣於上述心靈改革活動進行中,因原 預定之所需經費高達6,000 萬元,臺灣省新聞處僅同意補助 500 萬元,經費顯然不足,被告遂又於87年3 月間某日,指 示姚志海另行擬具「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 劃書」,向行政院請求補助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 經費,經行政院審核上開計劃後,同意補助3,000 萬元,責 由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各分攤900 萬元款項,新聞局及 文化建設委員會則各分攤150 萬元款項,並指示行政院會計 室負責該3,000 萬元補助款之撥款業務,行政院會計室則於 同年6 月5 日通知民眾日報社開製領據,並檢附舉辦活動經 費收支清單及成果報告送行政院審核,惟民眾日報社僅開製 領據請領補助款項,而行政院及教育部則將3,000 萬元之補 助款項,陸續撥付予民眾日報社,並通知民眾日報社補呈舉 辦活動成果報告,事後被告指示民眾日報社管理部副總經理 羅松景彙整民眾日報社於86年11月至87年10月間舉辦各類座 談會之相關報導資料影印,寄交該社台北支社副總經理黃偉 全彙整後呈送行政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時任民眾日報社社長姚志海(原審卷第206 頁)、證人即時 任行政院會計室副主任趙季雄(88他812 號卷第177 至178 頁)、證人即時任民眾日報社副總經理羅松景(91偵6074號 卷第13 6、137 頁)、證人即時任民眾日報社台北支社副總 經理黃偉全(同上偵查卷第114 、115 頁)等人證述綦詳, 並有支出傳票3 紙(88他81 2號卷第231 至233 頁)、民眾 日報社用印申請書(同上他字卷第14頁)、民眾日報舉辦心 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同上他字卷第253 至261 頁)



、行政院各部會補助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同上他字卷第23 9 頁)、民眾日報心靈改革系列活動舉辦日期暨經費結算一 覽表(同上他字卷第240 至244 頁)、行政院新聞局89年1 月17日(89)怡內字第0086 1號函檢附民眾日報辦理心靈改 革活動請領補助費資料(同上他字卷第41至50頁)、經濟部 89年2 月9 日經(89)秘字第8900 0191 號函檢附民眾日報 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行政院秘書處函、經濟部撥 款函、經費分攤表等資料(同上他字卷第54至69頁)、教育 部89年2 月1 日台(89)社(五)字第89011374號函檢附民 眾日報87、88年度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經費900 萬元 案資料(同上他字卷第70至90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89年1 月17日(89)文建計字第08930001211 號函檢附87年 間補助民眾日報社辦理心靈改革實踐活動150 萬元案資料( 同上他字卷第91至118 頁)、內政部89年2 月29日台(89) 內社字第8976285 號函檢附內政部分攤900 萬元宣導活動經 費資料(同上他字卷第119 至138 頁)、行政院新聞局中部 辦公室89年1 月12日(89)怡中行政字第0101號函檢附民眾 日報舉辦心靈改革活動請領活動經費補助款資料(同上他字 卷第139 至164 頁)、行政院會計室87年4 月29日簽呈(同 上他字卷第214 至218 頁)、87年6 月5 日簽呈(同上他字 卷第212 、213 頁)、87年6 月22日簽呈(同上他字卷第24 5 頁)、行政院87年12月11日台87計60956 號函(同上他字 卷第236 頁)、民眾日報87年11月4 日收據1 紙(同上他字 卷第238 頁)、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同上他字卷第284 至 28 6頁、原審卷第315 、316 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同上他字卷第328 頁)各1 份,及民眾日報社呈報 行政院之成果報告3 本及民眾日報社呈報臺灣省政府之心靈 改革活動資料1 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前揭民眾日報社函請臺灣省政府補助活動經費所擬具之「民 眾日報認領心靈改革實踐行動執行計劃」,原規劃之活動時 間為86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經民眾日報社以舉 辦期間逢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及本報版面精緻化 改革,人物力未逮,函請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上述活動准予展 延至同年9 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函覆同意,亦有民眾日報 社87年6 月26日(87)民股總字第0384號韓、臺灣省政府新 聞處87年7 月10日(87)新一字第8101號函在卷可佐(同上 偵卷第75至77頁),而本案民眾日報社於87年3 月間向行政 院申請補助所擬具之「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 計劃書」,其活動時間為86年11月至87年11月止,此觀卷附 該推行計劃書內容已明。是從民眾日報社以此推行計劃書向



行政院申請補助之日期87年3 月,與此推行計劃書內所規劃 之活動時間86年11月至87年11月止,已知民眾日報社所擬具 之上述推行計劃書所載計劃內容早於向行政院提出申請補助 前,即已開始執行甚明。另對照民眾日報社先後向臺灣省政 府及行政院申請補助所提出之前述2 份執行計劃或推行計劃 書內容,亦可推知此2 份計劃書所規劃之活動時間有部分重 疊已明。另證諸證人姚志海於原審證稱:「... 省政府方面 是舉辦座談會,行政院的那一份活動方式比較廣,包括新聞 報導、社論、專題報導、演講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08 頁 ),對照前述本案民眾日報社所擬具之推行計劃書計劃內容 及主題所載,此推行計劃書計劃之活動內容除落實心靈改革 運動及前述辦理座談會、演講會外,尚有宣導社區安全,維 護秩序;報導警政業務對社會治安的重要性;宣傳政府對國 民教育改革目標推動之努力;宣導中小企業拓展經濟領域, 鼓勵外人來本國投資設廠生產,以促進產業升級;導正國內 媒體對負面報導有不良影響的新聞報導取向;如何發揮中華 文化優良傳統藝術等六大項目,足徵民眾日報社向臺灣省政 府新聞處申請補助之心靈改革活動係於前述期間舉辦之50場 座談會為補助對象,至於本案民眾日報社向行政院申請補助 之心靈改革活動並不限於省政府所補助之50場座談會,凡前 揭推行計劃書中所列各項有關心靈改革之活動,包括其他場 次之座談會、演講會及前述各項活動之報導、社論等,均涵 蓋於行政院允諾補助之範圍內,已然明確。
⒊據證人張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到行政院告訴我們他在辦 政府推動之心靈改革活動,因為經費需要5 、6 千萬,省政 府只能補助500 萬元,希望行政院能就不足部分補助」、「 我覺得被告說的有道理,... 要求被告提計劃書,... 經與 副秘書長張哲琛、研考費主委楊朝祥商量... 因辦理這活動 對報社形象也有提升,所以決定補助3,000 萬元」、「他來 申請補助時,活動就已經在辦理,所以行政院也不是協辦單 位,沒有做此要求(指列行政院為協辦單位)」、「... 他 是向省政府補助不夠,才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我們請他依計 劃來舉辦活動,但我們同意補助3,000 萬元後,並不因之後 他所提出之核銷資料而改變原來補助3,000 萬元之計劃,費 用補助只是500 萬元不夠給他補助,假設辦這場活動需要10 0 萬元,省政府給他補助20萬元,他可以拿原來給省政府的 計劃書來申請補助,只要行政院認為有補助他80萬元之必要 ,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一第194 至203 頁);於本院證述 :「我86年9 月份接任行政院秘書長,以後剛好碰到李總統 在推行心靈改革,行政院認為這是一種很重要的政策,剛好



民眾日報在推動心靈改革的宣導工作,他來向行政院申請補 助,當時因為蕭院長不在,由我來代表接見,李董事長當時 說明辦理這個工作需要6,000 萬元,我與副秘書長張哲琛、 研討會主任委員楊朝祥研究後,覺得報社來替我們做政令宣 導比我們自己打廣告的效果好得多,我們決定給予3,000 萬 元的補助,當時我記得很清楚,甲○○是向我說他已向省政 府申請500 萬元補助,總共需要6,000 萬元,我們覺得辦這 個活動對政府有幫助,對於民眾日報的提昇也有幫助,我們 應該給他酌予補助,不夠的部分要他自己籌措,所以我們決 定給他3,000 萬元補助,連同省政府的500 萬,一共政府給 予補助3,500 萬元,行政院是3,000 萬元的補助,省政府是 500 萬元補助」、「他們在辦理這個事情時,已經向省政府 申請了,但省政府只補助500 萬元,我們行政院認為這是很 好的事情,現在的政府在宣導政令還是買廣告,尤其我在擔 任行政院秘書長時,我們認為這樣的報紙要宣導政令,我們 何樂而不為,支持都來不及,但是辦理這個事情,對民眾日 報有好處,對於提昇他們的形象有幫助,推動政府的政策效 果很好,所以我們才同意再補助3,000 萬元」、「(民眾日 報向省政府請求補助,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這樣可以嗎, 有無重複申請或重複補助的事情?)可以,比如政府補助壹 個學校或民間團體的大型活動,如要2,000 萬元,省政府當 時也是很重要的單位,它也是政府,他補助500 萬元,就像 我辦壹個活動須要2,000 萬元,去向鄉公所要100 萬元,不 夠的部分行政院補助1,000 萬元,不夠的部分,他還要籌措 900 萬元,... 全部經費6,000 萬元,省政府給予500 萬元 ,我們在沒有超過6,000 萬元內,行政院給予3,000 萬元, 也沒有超過6,000 萬元,他自己要籌措2,500 萬元,這是沒 有超過的問題... 」、「有的,我知道作證的內容,我知道 成果報告有給予各單位,申請補助不是只有座談會、還有報 導、社論,我們都支持,我們認為座談會的效果反而沒有評 論來得高,他們講的是座談會,但還不及社論的效果高」、 「(行政院同意補助民眾日報提出心靈改革座談會等,有無 要求民眾日報由行政院作協辦等約定?)沒有這樣的要求, 我們沒有要求他們這麼做」、「... 本件補助沒有重疊的問 題,他的50場是行政院3,000 萬可以涵蓋,也沒有超過總支 出... 」等語(本院94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可知當時被 告向行政院提出活動補助時,並未隱匿臺灣省政府補助500 萬元之事實,且依證人張有惠前揭供述,民眾日報社將曾獲 臺灣省政府補助所舉辦之50場座談會,仍列為行政院補助之 活動項目中,亦不違反行政院同意補助此項心靈改革活動之



意旨。公訴意旨僅憑此情,即認被告有詐取行政院補助款之 罪行,殊非有據。
⒋證人趙季雄於偵訊時證稱:「... 都是由民眾日報檢具活動 資料來請款,資料內容是付款明細表及活動所刊登的報紙, 一開始所呈報的資料太簡陋,我們要求補送,後有補送成果 報告過來,... 你撥放第一筆錢時資料太簡陋,我有簽出來 ,但副秘書長張哲琛指示先撥款」之語(88他812 號卷第17 6 、177 頁),佐以卷附行政院會計室87年4 月29日、6 月 5 日、6 月22日簽呈所載,足徵證人趙季雄前揭供述與事實 相符,而依上開簽呈內容所載,行政院會計室雖有要求民眾 日報社於撥款前,需檢附活動經費收支清單及活動成果報告 等資料,但民眾日報社除開製收據外,並未依要求,檢附上 開資料,但行政院副秘書長仍指示先行撥款,事後再補送上 開資料備查即可。而民眾日報社事後亦確有依行政院之要求 ,提出行政院各部會補助計劃執行成果報告書、民眾日報心 靈改革系列活動舉辦日期暨經費結算一覽表、各場次支出明 細一覽表,及民眾日報社呈報行政院之成果報告3 本送行政 院審查,有上開資料在卷為憑(88他812 號卷第85至90頁, 成果報告3 本附於卷外),是依上說明,實難認被告於向行 政院申請補助,及至行政院撥款之過程中,有何詐欺之可言 。
⒌另從民眾日報社呈報行政院之成果報告3 本,及民眾日報社 呈報臺灣省政府之心靈改革活動資料1 本比對結果,民眾日 報社呈報省政府之心靈改革活動資料均包含於呈報行政院之 成果報告中,此情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原審卷一第48至131 頁),惟對照民眾日報社向省政府 申請補助所提出之「民眾日報認領心靈改革實踐行動執行計 劃」,及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所提出之「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 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除活動期間有部分重疊外,已如 前述,另外,就認領項目及執行計劃內容項目言之,民眾日 報社向省政府申請補助所提之計劃,是以舉辦500 場系列座 談會、演講會為主,而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所提出之計劃書, 除舉辦系列座談會、演講會外,尚包含宣導社區安全,維護 秩序等六大項計劃內容及主題(詳見理由㈡所列),且兩者 就活動經費預算編列名目亦有不同,亦即向省政府申請補助 部分是以舉辦500 場座談會、演講會,每場經費12萬元(含 場地租金、佈置、學者專家、民代等人士出席費、交通費、 其他電子媒體宣傳費、行政事務費等)計算;而向行政院申 請補助部分除前述各項費用外,尚包含海報、特刊費、出版 費等項目,而民眾日報社呈送行政院之成果報告除了之前呈



送省政府之50場座談會資料外,尚包括另外53場座談會之報 導資料,另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又提出有關前揭計劃書中計 劃內容第1 項落實心靈改革運動部分之23篇報導;同時也提 出有關計劃內容第2 項至第7 項所列之報導合計有627 篇, 此有被告所呈之心靈改革資料統計表及所附之報導資料(如 附於卷外之附件一、二及原審於卷面加註「刑事補成證物狀 」之卷宗3 宗)可稽,而上諸資料中除座談會、演講會外, 大部分為專題報導、專論短評及專訪等,其內容與前述推行 計劃書所列之計劃內容與主題並未偏離,且依前揭證人張有 惠之證述,行政院並無要求民眾日報社於舉辦心靈活動時, 要以行政院各部會為協辦單位之情,故尚難僅以上開報導中 並未以行政院各部會為協辦單位一情,即認報導中所載活動 與行政院補助之心靈活動無關,況且民眾日報社所呈行政院 之成果報告,行政院及審計單位均未有所質疑,此情亦經證 人張有惠證述明確(本院94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綜合前 揭論述,依卷附民眾日報社呈行政院之成果報告,及庭呈之 前揭資料觀之,足徵民眾日報社確有依前述推行計劃書內容 實際舉辦有關心靈活動之座談會、演講會,並有刊載與計劃 書所載計劃內容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活動有關之社論、專題 報導、短評等文章,亦可認定。
⒍證人林添源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在職期間,均未 見民眾日報社有辦理前述行政院補助之推行計劃書內之活動 ;證人羅松景於調查、偵訊及原審亦證述:除了省政府補助 之50場座談會有舉辦外,其他活動均未曾舉辦之情;證人康 啟明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實際上並無舉辦報紙刊載之活 動之語,惟查:前述86年11月至87年11月心靈活動期間,證 人林添源先後擔任民眾日報之業務部總經理、主任秘書兼副 總編輯;證人康啟明擔任主任秘書兼管理部總經理、主任秘 書、顧問兼副總經理;證人羅松景擔任副主任秘書兼企劃經 理、業務部副總經理兼管理部副總經理,而該期間民眾日報 之總主筆、總編輯分別為吳春貴楊國隆等情,有民眾日報 94年4 月14日(94)民股總字第40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以下),則依上述3 位證人該期間於民眾日報 所擔任之職務觀之,可知其等3 人依當時所任職務,顯與本 案由行政院補助,民眾日報社所推行有關心靈改革之活動無 關,證諸證人羅松景於調查中已自承:並沒有實際參與民眾 日報社舉辦,行政院補助之心靈改革活動之語(88他812 號 卷第360 至364 頁);證人林添源於調查中亦供述:從未列 席參加過任何1 場心靈改革座談會;上述行政院補助經費之 情是羅松景所告知等語(88他812 號卷第337 頁起);證人



康啟明於原審亦證稱:不曉得行政院補助之活動實際上是否 有舉辦之語(原審卷第251 至254 頁),足見其等3 人對於 此部分由行政院補助,民眾日報社如何舉辦有關心靈改革之 相關活動,顯然不知,故其等3 人前揭所述之情,要屬個人 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另證人黃偉全、李中 傑於偵訊時均證稱:不清楚向行政院申請補助之活動是否有 舉辦等語,則其2 人既稱不清楚,顯然此2 人對於民眾日報 社舉辦有關心靈改革活動之實際情況亦屬不知情,故亦難憑 此2 人所稱不清楚云云,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蔣 君興、蕭明彬、張進德分別於偵訊或調查中之陳述,因與本 案待證事項無關,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罪 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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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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