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2年度,86號
KSHM,92,重上更(六),86,2005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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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
度訴字第4407號中華民國8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肅偵字第20165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丁○○乙○○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財物,及丁○○丙○○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物,均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即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丁○○乙○○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財物,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即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丙○○丁○○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物,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即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0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8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緣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以下簡稱美濃鎮農會)受台灣省政府 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以下簡稱高雄糧管處,現已改制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委託辦理公糧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丁○○自75年1 月起至82年 8 月底止,擔任該農會供銷部主任,並於該期間,負責承辦 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乙○○、甲○○(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二人則自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公糧收購期間,受 僱於該農會,擔任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計畫收購」、「輔導 收購」稻穀數量之填載、價金之核算及收付傳票之製作之臨 時記帳工,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台灣省政 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穀價及維護農民利益,於每年期稻穀收 成時,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稻穀,所 收購稻穀依照農戶耕地面積多寡訂定「計畫收購」及「輔導 收購」兩種收購數量及價格,「計畫收購」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19元,「輔導收購」以每公斤16.5元之價格向農民 收購稻穀。由於美濃地區部分農民種植菸草,未種植稻穀; 或所種植之稻穀未出售給高雄糧管處前,即已因各種原因出 售予私人,致未能依照原申報面積繳交稻穀。丁○○因承辦 上開業務而知悉有農民有不能依照原申報面積繳交稻穀情形 ,認有機可乘,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該農會受託辦理80年、81年公 糧收購業務之機會,丁○○假藉以農會「自營糧」之名義, 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買空賣空即轉帳之方式出售予乙○○ 、甲○○2 人:乙○○、甲○○明知其等實際上並未出售稻 穀予糧食局,仍利用其等親友、鄰居如附表一之一至三農戶 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同意(該農戶與甲○○、乙○○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 單,再以該聯單或集合數張聯單製作收付傳票(戶名或為人 頭,或為農會),以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並進而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憑倉庫收購稻 穀聯單上之金額以造冊,並送交電腦室,同時並將倉庫收購 稻穀聯單其中一聯檢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其間丁○○因 未實際將農會出售自營糧撥入公糧倉庫,致虛列收購稻穀之 數量與實際收購公糧入倉數量不符,丁○○乃以「自營糧」 撥充「公糧」為由,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美濃鎮農會職員 彭明貞、陳華櫻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



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上、及美濃鎮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 卡登載不實之收購數量,或送交高雄糧管處核備,或以應付 高雄糧管處對美濃鎮農會關於公糧稻穀數量之查核,而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財。丁○○並依該登載不實之 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所載之收購數量、收購單價,虛偽登載 於業務上所制作之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 穀及付款旬報表等業務上文書,連同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於 80年第一期至81年第一、二期各期稻穀收購期間,檢送高雄 糧管處審核撥款,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生 損害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及高雄糧管處對保證價格稻穀收購 之正確性,致高雄糧管處承辦人員不知有詐而如數撥付收購 價金;並使高雄糧管處遭受如附表一之四合計所示之損失。 丁○○乙○○及甲○○共同詐欺所得共計7,218,070 元,三、丁○○另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該農會受託辦理80 年、81年(每年2 期)公糧收購業務之機會,由丁○○假藉 以農會「自營糧」之名義,以每公斤16.5元之價格出售予丙 ○○;丙○○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出售稻穀予糧食局,仍利用 如附表二之一至四農戶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同意(該農戶與丙 ○○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丙○○丁○○填製不實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交予乙○○、甲○ ○(乙○○及甲○○就該部分不知情),再以前述方法製作 收付傳票持以行使,亦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造冊、送交電腦 室及高雄糧管處撥款。其間丁○○因未實際將農會出售自營 糧撥入公糧倉庫,致虛列收購稻穀之數量與實際收購公糧入 倉數量不符,丁○○乃以「自營糧」撥充「公糧」為由,連 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美濃鎮農會職員彭明貞、陳華櫻於其職 務上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 上、及美濃鎮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登載不實之收購數量 ,或送交高雄糧管處核備,或以應付高雄糧管處對美濃鎮農 會關於公糧稻穀數量之查核,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以詐財。丁○○並依該登載不實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所 載之收購數量、收購單價,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倉庫 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等業務 上文書,連同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於80年至81年各期稻穀收 購期間,檢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及高雄糧管處對 保證價格稻穀收購之正確性,致高雄糧管處承辦人員不知有 詐而如數撥付收購價金;並使高雄糧管處遭受如附表二之五 合計所示之損失。丁○○丙○○詐欺所得共計23,088,551



元。
四、案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乙○○均 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無製作假帳致公糧 短缺之情形,否則案發前歷經十餘次之清倉測量,豈不被查 覺;我只是收購農民剩餘之稻穀,作為農會之自營糧,再出 售與甲○○、乙○○丙○○等人賺取差額利潤,與公糧無 關,公糧短缺應屬管倉人員之問題;被告乙○○丙○○辯 稱:伊等並未與丁○○勾結,而僅係以現金向丁○○購買其 所經營之自營糧,再轉賣給糧食局,從中獲取差價,並不知 有違法之處,伊等使用他人名義出售保證價格稻穀,各該農 民均知情,且同意由伊等代為運送繳交稻穀,絕無偽造文書 及買空賣空之情形。
二、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證人陳華櫻、鍾立春、彭明貞在調查中陳述,及證人陳華櫻 、鍾立春、彭明貞在偵查中陳述,雖均係審判外陳述,惟均 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以前,且其等在偵查中陳述已經具結 ,並於審理中由法院於被告在庭情形下訊問上述證人,並於 訊問後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從而其等在調 查中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 書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丙○○乙○○及同案被告甲○○間之供述, 亦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以前,其中同案被告甲○○已經 死亡,而丁○○丙○○乙○○則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 其餘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從而其等在調查、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⒊證人李昌宏、張林錦妹、黃兆清、劉春松、林運金、劉文麟 、徐黃玉香、劉源海、張存榮、劉本元、劉曾秋香、黃增祥 等人在調查中所述情形,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 等在調查中受詢問時,調查人員均已依法錄音,且其等在本 院審理中又未陳明在調查中陳述有受不當取供情形,足見其 等在調查中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 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其等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理由㈤之⒊之⑴、⑶、⑷所列證人等在調查中所為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辯護人同意具有證能力,本院審



酌其等在調查中受詢問時,調查人員均已依法錄音而無不當 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認其等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美濃鎮農會係受高雄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等業務,有美濃鎮農會與高雄糧管處所簽訂之委託辦 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可參(見他697 號卷第 17至29頁)。又被告丁○○自75年1 月起至82年8 月底止, 擔任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辦理公糧之收購、保管、 加工、撥付等業務;被告乙○○及甲○○美則於濃鎮農會受 託辦理公糧收購期間,受僱於該農會,擔任倉庫收購稻穀聯 單、收付傳票之填載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丁 ○○、乙○○及甲○○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 供述明確(見偵20165 卷第9 、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 院上訴卷第49頁),可見其等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
㈢被告等人利用無榖可繳或不願繳納的農民人頭詐領公糧款項 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丁○○於80年、81年,負責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期間內, 偽造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支付傳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報表, 持向高雄糧管處虛報收購稻穀,詐領高雄糧管處委託美濃鎮 農會收購公糧款,及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農會自營糧買空 賣空之方式,出售稻穀給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甲 ○○等人,乙○○丙○○及同案被告甲○○等人再找人頭 戶以稻穀保證價格(由乙○○、甲○○、丙○○提供或由丁 ○○虛列),出售給高雄糧管處,以賺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乙○○丙○○及同案被告甲○○等人於 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20165 卷第11至 28頁、92至94頁、99、100 、107 頁背面至109 、131 頁) 。
⒉證人即在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任職並負責稻穀進出帳製作之陳 華櫻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本案爆發後,... 屬於戶名『 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自77年11月17日以後的就都不見 了,由於該份帳卡均有詳細記載公糧及自營糧進出帳,一旦 遺失查帳不易」、「我和鍾立春鍥而不捨,詳加查核各項傳 票,竟然發現傳票上有很多是以『農會』名義轉帳支付穀款 之記錄,惟查不出有農戶運入稻穀之磅單,顯然該項轉帳為 假,而稻穀並沒有入庫,經再查農戶收購聯單瞭解稻穀入帳 情形後,始發現入帳戶頭與收購聯單農戶姓名不同,且沒有 該農戶繳穀之清冊號碼」、「除了上面我提供之資料外,另 外自78年11月8 日至82年8 月31日止我個人記帳稻穀進出資



料,上面列有主任丁○○口頭要我『補』帳之資料,這些均 可證明丁○○之不法」等語(見偵20165 卷第35至36頁); 於偵查中亦陳稱:「丁○○要我以自營糧填上,以達帳面平 衡」、「鍾立春借傳票核對,發現很多傳票無磅單,才知農 民賣稻穀沒進倉庫」(見偵20165 卷第109 、110 負);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起訴書所附統計表之農戶虛報 計劃收購及輔導收購稻穀,這些都是沒有磅單的(即未過磅 ,稻穀未入庫),依農民請領保證價格款項之四聯單(即倉 庫收購稻穀聯單),與磅單核對,該統計表之農戶沒有磅單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
⒊證人即在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任職並負責該農會向農戶收購稻 榖後之進倉及出倉秤量工作之鍾立春於調查站陳稱:「美濃 鎮農會公糧短缺案爆發後,我一直背負很重的壓力,經我多 天和陳華櫻努力查對結果,可以肯定是供銷部主任丁○○指 使農會記帳臨時工乙○○、甲○○二人先製作不實之收付傳 票,掩飾有稻穀入庫,然後再指使記帳員陳華櫻及農會總表 製作人彭明貞虛列稻穀入庫數量,再浮加於總表上,造成秤 量磅單數量不足,而稻穀收購聯單數量多出的情形」(見偵 20165 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稻穀短少 部分我與陳華櫻、彭明貞負責清查,過磅單與實際數量是一 樣,與四聯單(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不一樣,事後查出來 是甲○○、乙○○二人依丁○○講的數量記在存摺(即農民 繳穀後,將應得款項記入該農戶在農會存摺)、四聯單上, 我的過磅單與倉庫數量是符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 )。
⒋證人即在美濃鎮農會任職並負責製作稻穀收購旬報表之彭明 貞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具結陳稱:「製作旬 報表期間,經常發現帳面不符情事,丁○○告訴我在報表中 虛填數字,使帳面能出現結存即可」等語(見偵20165 卷第 42頁、第129 頁、本院上訴卷第151 筆錄)。 ⒌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主任丁○○口頭吩 咐我說要在記帳卡上記載某人在何時繳交多少數量之稻穀, 可是我並沒有看到農民繳穀的磅單,我也不知道農民到底有 沒有繳穀,我認為記這種帳有假帳嫌疑」;「主任丁○○就 會口頭指示要我作帳再將穀款利用『人頭』轉帳出去領得穀 款,事實上有的轉帳我根本不知道農戶到底有無繳穀,可是 『人頭』卻都有領到穀款,極可能因此造成無繳穀事實卻有 領款之記錄,才會有短缺」;「丁○○曾口頭告訴我申報繳 榖之面積與規定申報繳榖之面積尚有餘額(意指有其他多餘 之稻穀可以報繳),因此授意我可以使用他人之名義在農會



收購稻聯單偽記他人名義繳榖。我用此方式先以現金向丁○ ○購買稻穀,再以農戶名義製作稻穀聯單,並領得榖款等語 (見偵21065 號第17頁反面至1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丁○○做主任的時候,說有自營糧可以買賣,80年第 一期,有跟他買2 萬公斤,每公斤買15元或16.5元,利用人 頭繳給糧食局,糧食局收購的價格19元,80年第一期結束的 時候,就叫我們回去,80年第二期繳稻穀的時候,用電話叫 我們去上班,當時他說80年第二期沒有面積,叫我們不要用 人頭賣給糧食局,我們買的2 萬公斤還在那裡,留到81年第 一期一定會有面積給我們,81年第一期叫我們增加到5 萬公 斤(含80年第二期2 萬公斤)每公斤15元或16.5元,81年第 二期也買5 萬公斤,審核好,糧食局撥到帳戶,我們才領的 到錢。後來82年第一期事情爆發,我最後買的5 萬公斤自營 糧的錢,他也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㈥卷㈣第139 頁)。
⒍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記得當時丁○○經 常拿自己填寫好之四聯單交給我及乙○○等臨時工製作收付 傳票,這些僅有四聯單而無過磅單的資料,我們這些臨時工 在製作收付傳票時,丁○○都會要求我們於收付傳票上填寫 『農會』繳交稻穀數量,而未寫某位農戶繳穀數量,所以只 要對照收付傳票上有『農會』繳穀註記者,均屬丁○○作假 作出來的」、「主任丁○○向我及乙○○表示有農戶剩下之 稻穀,可出資向他(丁○○)購買稻穀,低價購入,高價賣 給政府賺取差價,而丁○○又表示申報繳穀面積與規定申報 繳穀面積尚有一些餘額,可使用親友名義製作四聯單、收付 傳票去報領穀款,我與乙○○為賺取差額利潤才會如此做」 「我沒有見到所買的稻穀,... 」;「均以『農會』名義註 記繳交稻穀」、「聽陳華櫻說該帳卡丁○○未還給她,而最 近清倉農會要對帳,竟然找不到這些帳卡」(見偵21065 號 卷第28至29頁)。
⒎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丁○○向我表示有 餘糧沒有處理,我以每公斤16.5元向丁○○買稻穀,並利用 無榖可繳或不願繳納的農民人頭賣給農會作為公糧」(見偵 21065 號卷第92至9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 ○跟我說有自營糧可以買賣,我說沒有那麼多面積可以報繳 ,他說有,我就先付錢給他,他說不要付到農會,下班的時 候,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到他家去,說他上班的時候,會交 回農會的會計,我就先付錢,繳稻穀的時候,一里一里交, 我有認識朋友、親戚的,我去問他們,他們說要給我可以, 丁○○說去找親戚朋友的面積,找了20多個人,他就指示甲



○○,我就交給甲○○,我就寫農戶人頭、帳戶姓名交給甲 ○○,甲○○拿去,他說丁○○會指示他。」「我每公斤買 16.5元,賣給農會19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㈥卷㈣第141 至 143 頁)。
⒏此外,並有經美濃鎮農清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無磅單之 80年第一期至81年第二期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4 冊、收付傳 票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各1 冊在 卷足稽(外放),而高雄糧管處先後二次於上開時間,至美 濃鎮農會稽查,均發現虧短委託收購之公糧等情,亦有高雄 糧管處82糧高三字第6783號函可參(見他字697 號卷第34頁 ),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利用無榖可繳或不願繳納的農民人頭 人頭戶繳交公糧而從中詐取款項之事實;且其中被告丁○○ 身為主任於本案是居於主導及做假帳詐得錢財最多,並誘使 甲○○、乙○○丙○○入殼以利舞弊之關鍵人地位。 ㈣依台灣省政府收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農民出售 之稻穀,以當期自耕生產者為限;第8 條規定:收購前作業 程序:⒈面積申報。⒉書面審核。⒊面積抽查及核定。⒋編 造收購農民稻穀清冊;該要點第十條規定經收稻穀程序:公 糧委託倉庫應依據收購清冊,在收購數量、範圍內辦理收購 ,並填寫「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四聯,第一聯送當地管理處 ,作為付款憑證,第二聯按日彙齊,送農會信用部將應付價 款及包袋補助費於3 日內存入農民帳戶,第三聯由公糧委託 倉庫存查,第四聯交農民收執作為出售稻穀之憑證。另公糧 委託倉庫將當日收購稻穀數量、價款及包袋補助費登入「倉 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記簿」,並編造「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 日報表」寄送當地管理處,每旬結束時,應編造「倉庫收購 稻穀及付款旬報表」送糧食局當地管理處審核登帳,有台灣 省政府糧食局83年5 月30日第13234 號函所附之稻穀收購作 業要點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160 至182 頁)。故依上開收 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規定,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農會須送當 地管理處,作為付款憑證,且係農會信用部將應付價款存入 農民帳戶之憑據。又被告丁○○在調查中也供稱:公糧收購 程序,... 農民將檢驗合格的稻穀運往農會時,要先由農會 秤量員過磅,將正確數量記於「磅單」上(即秤量傳票), 然後再由農會記帳員登錄轉帳於傳票上,作為日後糧榖撥款 之依據等語(見偵20165 號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可見在 公糧繳交過程中,「磅單」係屬不可或缺之文件。然經清查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之80年、81年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 經整理如判決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一、二之 聯單竟無稻穀存入美濃鎮農會之「磅單」(附表三所示部分



除外),且經證人張鳴強即高雄糧管處現任課長嗣就上開無 磅單之收購稻穀聯單再逐筆核對,或係超收、重收(均指農 會收購該農民之稻穀數量超出鄉公所清冊所列之數量)、或 係清冊未列(即鄉公所清冊上沒有該農民姓名,但卻有該農 民繳交稻穀之聯單),業據證人張鳴強於本院更一審時提出 清冊(外放)及在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重上更 ㈢卷㈠第149 至151 頁),足見該批附表一之一至三、附表 二之一至四所示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載農民,並無實際稻穀 出售,係被告等人所虛報,應可確定。又在調查站調查時分 別提示該無磅單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之80年第一期至81年 第二期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供被告甲○○、乙○○二人辨識 ,被告乙○○供稱:「除80年第一期有向丁○○購買5 萬公 斤稻穀,在無過磅單情況下,虛列繳穀資料(填寫倉庫收購 稻穀四聯單、製作收付傳票)外,尚有... 81年第一、二期 ,此外,我看了這些清冊發現裡面有很多字跡是丁○○自己 寫及丙○○筆跡,使我想起當時丁○○曾拿自己書妥之四聯 單(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交給我及甲○○等臨時工製作收 付傳票,這些僅有四聯單而無過磅單的資料,我們臨時工製 作收付傳票時,丁○○都會要求我們於收付傳票上填寫農會 繳交稻穀數量,而未寫某農戶繳穀數量,所以只要對照收付 傳票上有農會繳穀註記者,均屬有虛報繳穀情事」等語(見 偵20165 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亦作相同之供述(見 同上偵卷28頁),被告丙○○於調查站亦供稱:「丁○○賣 給我的稻穀,我除了用現款買外,我還要親自填寫農會報表 給糧食局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詳細按收購數量比例填註, 至於農民姓名都屬沒有繳穀者,我是利用這些人頭填報,然 後再將聯單交給農會臨時記帳之乙○○、甲○○二人利用這 些人頭戶作帳、轉帳並領款」、「丁○○口頭告訴我農民有 多少公斤要委託轉賣,然後由我自己去找人頭戶填寫聯單作 帳,我從來沒親眼見過丁○○賣給我的稻穀實物」等語(見 20165 卷第90頁背面、94頁)。本院前審84年3 月15日調查 時提示該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被告乙○○丙○○及同案被 告甲○○三人均供承該批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大部分為甲○ ○、乙○○二人筆跡,一部分為丙○○之筆跡(見本院上訴 卷第152 頁背面至153 頁);且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 亦供承利用人頭戶虛報轉帳,從中賺取利潤,及承認調查站 依上開無磅單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統計虛報之數額無誤等 語(見偵20165 卷第12頁、14頁背面)。蓋上開無磅單之倉 庫收購稻穀聯單,係被告丁○○指示甲○○、乙○○、丙○ ○所填載虛報,顯然被告甲○○、乙○○丙○○出售部分



是各與丁○○共同載填上開表格及單據共同詐領該委託收購 公糧款項甚明,被告等人均否認有詐領該款項之犯行,應屬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甲○○人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經提示80年、81年第一、二期不實之稻穀收購 聯單,並諭知被告等人各就渠等所填寫部分簽名,惟被告或 諉稱沒有幾張、或沒看清楚、或否認有其等筆跡,亦不足採 信。
㈤關於被利用之人頭及詐欺所得金額範圍部分: ⒈就前開收購稻穀聯單,比對由陳華櫻提出之美濃鎮農會同日 轉帳收付傳票,可見乙○○、甲○○等製作轉帳收付傳票並 非逐筆就收購稻穀聯單填載轉帳收付傳票,而係數筆聯單金 額總和再製作一張轉帳傳票。再者,證人林黃春英即案發時 之美濃鎮農會會計股長於本院前審前往美濃鎮農會履勘時亦 具結證稱:「供銷部會製作四聯單,農會憑聯單造冊,送到 本會電腦室,電腦室負責入帳,入帳後,會開一張活期或活 儲或聯部傳票,... 會計此方面沒有逐戶存入農民戶頭之傳 票,至於電腦室就有農民各帳戶之明細」、「80年到82年之 帳卡目前不在農會」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㈡第37頁),並 提出與其供述相符之80年7 月15日之有關稻穀款項之傳票影 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㈡第40至47頁),是無從由該農會 存入農民帳戶之傳票、或農民帳卡以資比對。又該農會電腦 室人員陳文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電腦明細報表共44張( 外放),並具結證稱因資料很亂,沒有辦法全部找到等語( 見本院上更㈢卷㈡第96至97頁),而再核對陳文鵬所提出之 電腦明細,該44紙雖殘缺不全(無當日完整之帳單),惟其 中就81年7 月16日、17日、7 月21日、11月23日、24日、25 日、26日、27日、30日、12月2 日、3 日、7 日、11日部分 ,適與無磅單之收購稻穀聯單記載之金額吻合,且扣案之80 年、81年第一、二期之收購稻穀聯單上均有美濃鎮農會收付 訖章,足證確實有依聯單上之記載撥入款項。本院再依收購 稻穀聯單上之記載內容及帳號逐筆核對,其上記載之計劃收 購、輔導收購之數量及價款、轉入存款帳號,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
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其等 曾相互利用黃增祥、黃豐吉、黃煥清黃春祥黃德和、黃 錦皇、黃英梅、黃厚祥、黃賢木、黃村忠、黃順金、黃貴清 、黃傅娣妹、鍾德華、鍾接元、鍾進財、鍾玉妹、鍾連來、 鍾坤玄、陳運妹、陳秀吉、陳運和、陳學元、宋永豐、宋智 祥、宋永盈、林來旺、林森華、林享源林鳳春、林享萬、 李豐元、李宋貴香、李春梅、李順梅、李阿生、李德源、李



林鳳春、羅源進、羅德全、童玉招、童貴招、邱忠和、邱榮 昌、郭文彬、劉清妹、劉彩錦等親友、鄰居等之名義填製稻 穀收購聯單(見偵20165 號卷第18頁、第29頁)。雖被告甲 ○○、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僅係利用李春梅、李林鳳 春、黃英梅、李順梅、黃傅娣妹、李宋貴香、李阿生、李德 源、宋永豐、邱榮昌、陳學元、林享萬及其二人名義之帳戶 領款,惟由甲○○、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有的人頭 戶是匯到其等指定之戶頭,有的是由人頭戶領出再交甲○○ 等語。另被告丙○○除供稱其曾利用李耀文、曾火清、傅玉 菊、陳得金、劉玉軫、劉古秀娣等人名義虛報外,並供稱因 其所填聯單(即稻穀收購聯單)每期都有,且數量不少,有 需要其確認等語(見偵20165 號卷第95頁)。而丁○○亦供 稱:「我們係利用人頭戶虛報轉帳,從中賺取利潤」(見偵 20165 號卷第12頁)等語,以及甲○○、乙○○前述亦均供 稱丁○○有製作收購稻穀聯單等語。顯見其等利用前開人頭 戶領款應不只調查局所述之人頭戶為限。
⒊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戶,因調查局移送及檢察官起訴時均僅 載明其姓名,並無身分證字號或住址等資料;其後經本院函 請美濃鎮農會提供該農戶之身分證字號或住址等資料,惟該 農會始終未能提供全部之農戶,有該農會93年1 月5 日、5 月5 日美鎮農會字第9300005 號、9300247 號函及所附之資 料可參(外放)。其後再經本院函請該農會依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提供帳戶現使用人身分資料,及該帳戶於80年及81 年間有無上述繳交公糧款項匯入明細,該農會亦稱:由於該 農會曾經二次更新電腦資料,致無法查出。有該會94年10月 24 日 美濃農信字第0940000595號函可參(見本院上更㈥卷 ㈣第37頁),故本院僅能依現有之農戶資料加以確認。而經 查證結果:
⑴證人林潤庚在調查站問時供稱:美濃鎮農會沒有向我收購稻 穀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60 頁);李新賢供稱:我從事水電 維修,沒有稻田,從未從事農耕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64 頁 )。
⑵在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之證人曾源清證稱:80年及81年間, 我的農地給別人耕作,我沒有向農會申報公糧收購,也沒有 在農會開戶等語(見本院上更㈥卷㈡第200 至201 頁);證 人張國豐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農地,現有農 地是我父親在87年死亡後才繼承的,我不清楚在美濃鎮農會 是否有開立帳戶等語(見本院上更㈥卷㈡第200 至201 頁) 。證人洪梁瑞蘭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的農地是種植椰子 樹及檳榔,沒有種植稻穀;80年及81年間,農會並沒有撥款



給我等語;證人李豐元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 農地,也沒有在美濃鎮農會開立帳戶等語;證人洪以男證稱 :80年及81年間,我的農地是種植檳榔,沒有種植稻穀,當 年我沒有把農會的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款榖撥到我的 農會帳戶等語;證人李宏昌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名下的 農地都是我父親在管理,當時確實有種稻穀,並有向農會申 報公糧收購,當年錢都是我父親在管理,是否有匯到我的帳 戶,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張林錦妹證稱:80年及81年間,農 地是登記在我先生張玉華名下,當時有種植稻穀,也有賣給 農會,但事情是我先生在處理,有關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證 人黃順金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農地,也沒有 向人租農地耕作,沒有在美濃鎮農會開立帳戶等語(以上見 本院上更㈥卷㈡第200 至2 18頁);證人曾木森證稱:80年 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農地,沒有在美濃鎮農會開立帳戶 ,也沒有種植過稻穀等語;證人劉梅蘭(55年1 月1 日生) 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農地,也沒有種植過稻 穀;但有同意被告丙○○把錢匯到我在美濃鎮農會開立的帳 戶內,只知道他是要把稻穀的錢匯入,被告丙○○是我舅舅 等語;證人劉梅蘭(50年3 月11日生)證稱:80年及81年間 ,我在美濃沒有農地,沒有種植過稻穀,也沒有在美濃鎮農 會開立帳戶等語;證人劉通華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 濃沒有農地,沒有種植過稻穀,我有在美濃鎮農會開立帳戶 ,但沒有供給別人使用,劉黃榮妹我不認識等語;證人劉貴 香(51年3 月1 日生)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 農地,沒有種植過稻穀,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別人使用;80 及81年間我住在東門里,不是福安里等語;證人劉貴香(42 年11月28日生)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農地, 沒有種植過稻穀,也沒有在美濃鎮農會開立帳戶等語;證人 劉瑞珍(39年2 月25日生)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沒有種 植稻穀,因為我是公務人員,之前都在外地工作,當時設籍 高雄縣鳳山市,直到81年9 月間調回美濃。才在美濃鎮農會 開立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證人劉瑞珍( 65 年9月21日生)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沒有種植過稻穀 ,也沒有在美濃鎮農會開立帳戶,沒有住過合和里等語;證 人黃森松即黃錦皇之子具結證稱:我父親黃錦皇有有老年癡 呆症,請話不清楚;我父親80年及81年有種稙稻穀,有賣給 農會,但情形我不清楚;我父親沒有住過東門里等語(以上 見本院上更㈥卷㈡第247 至266 頁)。證人鍾連來證稱:80 年間有我交一期公糧到美濃鎮農會,但錢都都匯到我的帳戶 ,81及81年間都沒有沒有種植稻穀;匯到李宋貴香、甲○○



及李順梅帳戶的錢與我無關,我不認識她們等語;證人黃兆 清證稱:80及81年間,有向美濃鎮會申報公糧收購,當時申 報的面積包括我親家溫昭金的部分等語;證人鍾進財證稱: 80 年 及81年間,我沒有種植過稻穀,不認識李宋貴香及林 盛娣等人,我在農會的帳戶沒有借人使用,沒有住過中圳里 等語;證人李盛梅具結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 農地,沒有種植過稻穀,我在農會的帳戶沒有借人使用,只 是匯款給我公公使用等語;證人黃豐結證稱:80年及81年間 ,我有種植過稻穀,但只供自己食用,沒有賣給農會,沒有 同意他人使用我的帳戶申報,沒有住過合和里等語;證人林 蕭滿妹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美濃沒有農地,沒有種植 過稻穀,沒有設籍在瀰濃里等語(以上見本院上更㈥卷㈢第 56至75頁);證人劉春松證稱:80及81年間,我有種植稻穀 ,並賣給農會等語;證人廖英祥證稱:80年及81年間,我在 美濃沒有農地,沒有種植過稻穀,在美濃鎮農會沒有開立帳 戶,當時不是住在中圳里等語;證人林運金證稱:80及81年 間,我有種植稻穀,收成後都我是我父親在處理,詳細情形 我不清楚,我父親已經死亡等語;證人劉文麟證稱:80及81 年間,我有種植稻穀,並賣給農會,沒有同意他人把賣稻穀 的錢匯到找的帳戶裡等語;證人傅錦忠具結證稱:80年及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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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