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國小字,111年度,1號
STEV,111,店國小,1,2022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毛佳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所陳報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