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消簡字,110年度,1號
STEV,110,店消簡,1,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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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鶴軒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洪帟瑨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主張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以 APP Instagram(下稱IG)社群應用軟體,向被告購買礦石 並約定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7-11便利商店銀河 門市,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初,陸續以I G社群軟體向被告購買礦石,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10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如附表所示礦石(下稱系爭礦品)之買賣契約並 已退還商品,惟被告僅返還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尚餘414,022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礦品係原告委請伊向海外地區賣家代購,為 提供客製化服務,核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 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另原告向伊購買後無端拒絕取貨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 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 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訂立系爭礦品買賣契約等情 ,提出IG社群軟體之被告帳號頁面截圖、匯款記錄、兩造間 購買系爭礦品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 37、167至201、211至342、353至357、371至379頁),復被 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係以通訊軟體所示礦品 照片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且係在未實地檢視系爭礦品之情 況下即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指通 訊交易甚明。
 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於 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 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為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於110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已退還商品等情,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貨態追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行使解約權,合於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 解除,則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價金414,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而制訂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 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所指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 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0頁)。被 告據此辯稱系爭礦品屬海外代購,屬前引規定所指客製化給 付,原告無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 兩造間IG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惟據前 開法條立法理由明示:「第二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 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 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 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等語(見同上),依被告111年2月24日民事答辯 狀陳述兩造締約過程,係基於興趣在私人IG社群頁面與同好 分享晶礦收藏,並提供代購海外礦石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



125頁),以及兩造到庭各自陳述交易經過,有本院111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可知被告在社群頁面放置類似商品照片提供買家選擇,貨源 部分來自其已購入礦石,部分是當原告擇定買賣標的物時, 由被告向海外賣家下單訂購,顯然系爭礦品買賣契約成立時 ,業已開採製造完成,被告僅依原告喜好而提供予其選擇之 商品,非依原告要求所量身打造,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 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㈣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 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 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被告抗 辯原告購買後無端拒絕取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權利濫 用等語,提出退貨包裹外盒照片,其上有「不收啦」、「哈 哈」等文字及笑臉符號(見本院卷第151至155、433至439頁 ),眼見時確實心生不悅,惟審酌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 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 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 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 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 ,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 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等語,可知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乃不須任何理由之絕對權利,以 補足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不足之缺口,縱因此課予此 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高於實體商家之退貨忍受義務,亦 係立法者之抉擇,消費者保護法本即為增進消費者利益,並 確保高度保護消費者而立,考量消費者在通訊交易型態所處 無法親自檢視商品之劣勢,則原告無條件解約權,應係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0 年9月16日由房東收受)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礦石品項 金額(新臺幣) 1 西班牙黃鐵礦 1,350元 2 方解石 8,222元 3 剛果鈷方解 10,000元 4 水晶共生菱錳礦共生黃鐵礦 17,000元 5 藍綠螢石共生方解石 42,000元 6 巨無霸琥珀蜂蜜方解簇 26,000元 7 瑤崗仙青花瓷螢石 49,500元 8 方解石山 2,700元 9 粉色、黃色方解石 11,250元 10 內蒙古花崗梁綠水晶及三巨頭方解石 66,000元 11 瑤崗仙紫綠組合 29,800元 12 礦工私藏青花瓷 115,000元 13 巨無霸雪屋白晶簇洞 130,000元 14 茶黃爆彩阿賽斯特萊 5,200元 小計 514,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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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