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菱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2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侯莉雯係鄰居,雙方有民 事案件糾紛進行中,平日相處不睦,而被害人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26巷8號(W太子社 區)之大廳內等人時,被移送人突跑向被害人身邊並向其質 問:「為何要寫信至他的機關?」,涉嫌藉端滋擾鄰居,遂 檢具相關資料至警局報案,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 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 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滋擾鄰居,無非以
被害人調查筆錄之內容及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771號民事 參加訴訟狀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雖依法通知並 未到案說明。又被害人侯莉雯僅聲稱她很害怕被移送人騷擾 她,並提出兩人間就另案民事訴訟有紛擾,而認被移送人接 近她,藉機向其質問:「為何要寫信至他的機關?」係被移 送人滋擾她之行為。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前開行為 有危害安全之虞,尚不能遽以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是被 移送人應諭知不罰。
四、另本庭遍查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亦無可資認定被移送人僅 因向被害人侯莉雯詢問即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