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徐寓泓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被
告 莊金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莊金華 住○○市○○區○○○街00號0樓
莊金鐘
莊淑芬
莊淑惠
楊文鵬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清白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文彬 住○○市○○區○○路000巷0號(殁)
楊麗珠
羅楊雪梅 住○○市○○區○○000號 譙賢才 住○○市○鎮區○○路000號○○○○
○○○○○) 譙賢能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譙賢莉
皮遠芝 住○○市○○區○○街00號 楊向榮 住○○市○○區○○街00號
皮道明
孫巧宴
孫巧芸
黃永安(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 被代位人外,原告雖列被繼承人莊瑞安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但據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其中被告陳文彬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0年11月19日死亡。可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陳文彬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乃當事人能力欠缺,非屬 起訴後當事人死亡,應停止訴訟及承受訴訟程序。茲因當事 人能力欠缺之情狀,核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