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鄭美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鄭美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鄭永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鄭美月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鄭菀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鄭蕎蓁
住○○市○○區○○路00號4樓 鄭美美 住○○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王子良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王子方 住同上
王子興
王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經本院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 詢,原告所列被告之一鄭永義,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 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參 ,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鄭永義為被告,而有當事 人能力欠缺之情狀,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核屬無從命補正事 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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